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原 告 何家欣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被 告 高雲龍
高瀅子高小瀅高揚銘高逸青高翊琳
高禾(KAOHO)
高陽明何文美高美雅(LIN KAO,MEI YA)
高啓泰高李桂英高楊熹高偉勛高倢睿高偉宸高楊宗高鈺鏡高鈺鈴
高啟燦湯秀蘭高肇遠高慧純高啟臣黃健能(Huang Jann Nung)
黃健恆(Huang Janheng)
黃宣銘(Huang Hsuan Ming)
黃郁芬陳金東陳立園(Li Yuan Chen)
陳主悦(CHEN CHU YUEN)
高嶺梅兼 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高雪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對於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高雲龍、高瀅子、高小瀅、高揚銘、高逸青、高翊琳、高禾、何文美、高美雅、高嶺梅、高雪屏、高啓泰、高李桂英、高楊熹、高偉勛、高倢睿、高偉宸、高楊宗、高鈺鈴、高鈺鏡、高啟燦、湯秀蘭、高肇遠、高慧純、高啟臣、黃健能、黃健恆、黃宣銘、黃郁芬、陳金東、陳立園、陳主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先祖即被繼承人高華𫋴(於民國31年即昭和17年12月30日死亡)生前所有坐落(日據時期)新竹廳竹北一堡隘口庄59番、60-1番及60-2番土地(下合稱為系爭3筆番地),因故成為河川敷地,於昭和8年2月15日閉鎖登記,嗣上開土地浮覆後,於民國73年1月9日新登錄編列為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被繼承人高華𫋴所有之系爭3筆番地,雖一度成為河川敷地,但嗣後既已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被繼承人高華𫋴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無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為被繼承人高華𫋴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故上開土地雖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真正所有權人仍為被繼承人高華𫋴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㈡、上開261地號土地於民國96、98年間分割出同段261之1、261之3、261之4、261之5地號土地(下合稱為系爭土地),並由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97、99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清增、張文淵;惟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乃被繼承人高華𫋴之全體繼承人,故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處分為無權處分,且其因買賣系爭土地所獲取之出售利益新臺幣(下同)416萬5,558元為不當得利。又被繼承人高華𫋴之全體繼承人,前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裁定確定,命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給付416萬5,558元,及自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高華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416萬5,5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合稱為系爭不當得利債權)。
㈢、被繼承人高華𫋴之全部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兩造間有部分繼承人對於分割方法之意見不一致,或未能取得聯繫,故至今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繼承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高陽明之答辯意旨略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之分割方法均沒有意見,同意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高雲龍、高瀅子、高小瀅、高揚銘、高逸青、高翊琳、高禾、何文美、高美雅、高嶺梅、高雪屏、高啓泰、高李桂英、高楊熹、高偉勛、高倢睿、高偉宸、高楊宗、高鈺鈴、高鈺鏡、高啟燦、湯秀蘭、高肇遠、高慧純、高啟臣、黃健能、黃健恆、黃宣銘、黃郁芬、陳金東、陳立園、陳主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擇遺產或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或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或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且有被繼承人高華𫋴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高華𫋴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登記資料、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之歷審裁判即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31號判決、高院110年度上字第12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高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為兩造公同共有,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且被繼承人高華𫋴之全部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再審酌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暨兩造關於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分割方法之意見等情,本院認為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不當得利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遺產或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當得利債權雖屬有據,然分割之結果,兩造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被上訴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杜安淇附表: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何家欣 1/36 被告高倢睿 1/252 被告高雲龍 1/18 被告高偉宸 1/252 被告高瀅子 1/36 被告高楊宗 1/84 被告高小瀅 1/36 被告高鈺鈴 1/84 被告高揚銘 1/18 被告高鈺鏡 1/84 被告高逸青 1/54 被告高啟燦 1/14 被告高翊琳 1/54 被告湯秀蘭 1/42 被告高禾 1/54 被告高肇遠 1/42 被告高陽明 1/18 被告高慧純 1/42 被告何文美 1/36 被告高啟臣 1/14 被告高美雅 1/18 被告黃健能 1/56 被告高嶺梅 1/18 被告黃健恆 1/56 被告高雪屏 1/18 被告黃宣銘 1/56 被告高啓泰 1/14 被告黃郁芬 1/56 被告高李桂英 1/84 被告陳金東 1/42 被告高楊熹 1/84 被告陳立園 1/42 被告高偉勛 1/252 被告陳主悦 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