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1號原告 凌昌明
被告 凌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凌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蕙仙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凌莉、凌紅(下稱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蕙仙於民國108年1月20日死亡,其所遺遺產除附表一所示部分外,均已分割完畢。而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爰請求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二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所遺尚
未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未據兩造爭執,且有戶籍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其他預收預付款結餘表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兩造未有分割協議,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於本件起訴前又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為兩造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經本院審酌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無顯失公平之虞,並考量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定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霖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純遺產割方式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 1 台北西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47,727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分得新臺幣15,909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孳息亦同。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姓名 應繼分 凌昌明 1/3 凌莉 1/3 凌紅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