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原 告 林承曄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蕭維冠律師被 告 林承輝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律師
包盛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劉運從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前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林劉運從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經林劉運從表示其不得繼承,喪失對林劉運從之繼承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林劉運從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對於林劉運從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始得除去,因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林劉運從之次子,林劉運從於被告長女出生之際,即應被告之要求,前往被告位於桃園之住處(下稱系爭被告之桃園住所)同住,以協助照顧被告甫出生之子女,林劉運從多年以來,為被告一家做牛做馬,協助整理家務及照顧被告之子女,然而,隨著被告子女陸續成年,且林劉運從年紀漸增,身體狀況與體力不如以往,已然無法繼續協助被告負擔家務及照顧子女,於日常生活上亦漸有受照顧之需求,詎料,被告竟不思感謝林劉運從長年的照顧,不斷嫌棄林劉運從,並聲稱要將林劉運從送至安養院、精神病院,不願繼續與林劉運從同住,甚至不讓林劉運從正常進食使其暴瘦如骨、放任其子女以辱罵、嘲笑林劉運從等方式折磨林劉運從,已屬重大之虐待。林劉運從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與兩造表姊何雲英出門時,因故緊急送醫住院治療。詎料,於林劉運從住院期間,被告竟表示拒絕林劉運從返回居住20餘年之住處,林劉運從知悉後痛不欲絕,悲憤抗拒,惟不論原告、林劉運從如何向被告請求,被告均堅拒林劉運從返家。原告無奈之餘,僅能於105年10月22日將林劉運從接回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弄0號之住處。更甚者,被告不顧林劉運從對於離開長年住處之不捨,竟拒絕林劉運從返家收拾物品及祭拜祖先牌位,並於105年10月26日將林劉運從之衣物及日常用品,如垃圾般裝於垃圾袋內,隨意丟於兩造胞弟林承賢大溪住處之車庫,林劉運從為此亦悲慟不已。林劉運從自105年10月間遭被告拋棄,經原告接回同住後之七年期間,被告幾乎不曾探望林劉運從,僅曾於醫院對林劉運從發出病危通知、112年中秋節、及林劉運從過世前探視,除此之外,被告不願探視、問候或與林劉運從聯絡,亦未出席家庭聚會,不僅農曆春節、掃墓、生日等重要節日均不曾出現,甚連電話都拒絕接聽,更拒絕林劉運從主動要求前往探視及祭拜祖先之請求,亦未曾支出任何扶養費用。因林劉運從多年來殷盼能與被告及其子女見面共享天倫,原告為此特地於112年中秋節邀請被告及小弟林承賢等家人一起至家中烤肉及住宿,然而,被告僅勉強短暫停留即由其配偶接回,而被告之配偶及子女,更寧願於車上等候而不願下車見林劉運從一面。林劉運從長年照顧被告一家,付出相當之勞力、時間及情感,卻遭被告狠心拋棄,於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時常為被告一家不孝行徑流淚,對於被告,感到極度失望及憤怒,林劉運從所承受之失望、痛苦難以言喻,遂多次向家人表示,不願讓被告繼承其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林劉運從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無對林劉運從而為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反係照顧林劉運從20餘年迄至林劉運從遭原告帶走為止。被告與林劉運從之感情甚篤,甚至在105年之前,林劉運從是由被告一人負起照護及扶養之責任,原告未聞未問,更有於外為情感上之不忠貞,造成林劉運從之心靈創傷,甚至有於祖先牌位前大哭表示原告對不起祖宗等之情事,當屬原告所稱之虐待行為,且林劉運從過世後,原告即對外宣揚林劉運從之遺產不應分配予被告云云,甚至就林劉運從生前財產事宜之討論,原告全數皆逕自排除被告,並將原先歸屬於林劉運從之土地房產登記於婚外情對象及自己兒子名下,足見原告所稱林劉運從生前對於被告如何失望、有如何之感受,很可能係其有心引導下而為之隨口附和爾爾,原告此種利用林劉運從精神狀況滿足私慾之情,顯方構成「重大」侮辱或虐待之程度。倘原告確有不孝(假設語氣,非自認),則為何林劉運從生前堅持與被告同住,此根本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原告主張林劉運從生前,多次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財產,自應就其等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證人林承賢、李瑞珍雖稱林劉運從有提過其遺產不要給二哥之老婆,然被告配偶對林劉運從之財產本無繼承權,且證人林承賢後又稱不知悉林劉運從死亡後遺產之分配等語,其證述前後陳述不一,林劉運從是否確有此言及使被告喪失繼承權之真意,已有疑義。參以本件迄今尚無具體之書證資料得證明林劉運從確有過任何表示失權意思表示,則該等證人陳述是否如實,已有可疑,自無法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林劉運從自105年5月2日即被診治有失智症之症狀,衡酌失智症之情況,是有分時間、狀況、事件、 壓力、心理情緒因素而有不同,常會面臨各種不確定之狀況,因此可能會出現情緒、妄想、幻覺等干擾行為,嚴重時旁人之影響即會影響患者之想法,是原告或證人所述可能與實情不符,要難以當作認定本件林劉運從真實意願之依據,當屬顯然。縱認105年以後,林劉運從有離開被告之住所而未與被告一家同住,然細繹各證人證述及本件事證資料內容,僅可知兩造及林劉運從確實因對於彼此之照護處理產生意見分歧,進而導致林劉運從「可能」對被告之配偶曾經產生不諒解,然此,然縱有不諒解不等於不孝,依一般社會通念,更不等於被告客觀上曾有過任何虐待或侮辱行為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於林劉運從過世前,被告於知悉林劉運從所在後即有探視,絕非如原告起訴所述而對林劉運從不聞不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另此之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承賢為被繼承人林劉運從之子女
,林劉運從與其配偶原住在苗栗縣,嗣於被告子女出生後,即搬至系爭被告之桃園住所,與被告同住,並協助照顧被告之3名子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113頁),首堪認定。又原告主張林劉運從因年老,於105年5月2日經醫生評估有失智症,開立診斷證明書,係用以申請外籍勞工照顧林劉運從,被告竟不思感謝林劉運從長年的照顧,不斷嫌棄林劉運從,並聲稱要將林劉運從送至安養院、精神病院,不願繼續與林劉運從同住,放任其子女辱罵林劉運從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兩造胞弟林承賢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第181至185頁),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對話之真正(見本院卷第
115、223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之子女確於原告與林劉運從通話時,以「幹你娘」、「這麼老了,還不去死」等語辱罵林劉運從。被告辯稱林劉運從失智、精神狀態有問題云云,並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惟該證明書記載「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被告亦不否認該診斷證明書係用來申請外勞照顧林劉運從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則林劉運從是否罹患失智症,已非無疑。另證人即兩造胞弟林承賢、兩造小舅媽李瑞珍均證稱林劉運從可清楚表達自己的想法、可與之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40、211頁)。況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林劉運從有何精神疾病,而被告卻告知原告及林承賢,要將林劉運從送至精神病院治療(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不願繼續與林劉運從同住,欲將林劉運從送至精神病院此節主張為真。另林劉運從於105年10月因故送醫,出院後即由原告接往同住,被告並將林劉運從之物品載至林承賢住家車庫,林劉運從自105年10月至113年1月21日死亡前,均未再返回系爭被告之桃園住所等情,除據原告陳稱在卷,並提出被告與林承賢之line對話截圖、林劉運從觀看其放置於林承賢住家車庫內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233頁),應堪認定。而觀諸上開被告與林承賢之line對話截圖,林承賢稱:「媽媽想拜祖先」,被告回以:「你別開玩笑了。祖先我也帶到你家。我已沒拜了。祖先早已不在」;林承賢又稱:「媽媽想回去看看」,被告則回以:「不。你跟媽媽說家裡沒人了」;林承賢稱:「媽媽還是想回去看一下」,被告仍稱「不。別害我。……你二嫂現在把東西送過去,你等一下把車庫打開吧,她直接放進去,沒開車庫她就放門口了」(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足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劉運從出院後,因被告拒絕讓林劉運從返回系爭被告之桃園住所居住,故由原告接回同住照顧,被告亦拒絕林劉運從返回系爭被告之桃園住所拿取物品或祭拜祖先,甚至將林劉運從之物品打包載至林承賢住家車庫等節,應可採信。被告辯稱有告知原告,林劉運從暫時與原告同住一下云云(見本院卷第316頁),又辯稱不知林劉運從遭原告帶走云云(見本院卷第113、317頁),前後不一,且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再者,林劉運從自105年10月間與原告同住至113年1月21日死亡前之7年間,被告僅於105年10月送醫當天,經兩造表姊通知至醫院探視、其間某一年至兩造小舅家見面1次、某一年經原告邀約,至原告家中烤肉1次及林劉運從病危時至醫院探視1次,其餘均未探視林劉運從等情,為原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33、318頁),亦與證人林承賢證述:林劉運從105年與原告同住後,被告未出席春節、清明節、中秋節、母親節等等重大節日;林劉運從想要被告的小孩來看,想要回去系爭被告之桃園住所看被告的小孩,看林劉運從住過的地方,想要去拜拜。伊問被告,被告稱不方便,要伊跟林劉運從說被告出國,無法探視林劉運從;林劉運從自105年至死亡前,期間有進出醫院,係原告與伊去醫院探視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5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不知悉林劉運從出院後居住何處、曾詢問林承賢,但林承賢未告知,故無法探視林劉運從;林劉運從住院一年,伊跟配偶幾乎每個禮拜都去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與林承賢之證述不符,被告對此亦未舉證說明,誠難採信。此外,林承賢證稱:「媽媽(按即林劉運從)覺得她一輩子都要跟二哥(按即被告)住,包含跟小孩子有感情,她照顧小孩子很久了,她預期這就是要住到最後的家,但媽媽沒辦法回去她的家,她已經很習慣住在個環境,所以媽媽會難過、沮喪、生氣。」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證人即兩造小舅媽李瑞珍同證述:「她(按即林劉運從)去老大(按即原告)的住處她很生氣,後來她有去我們那邊,她情緒不穩,好像是說為什麼住那麼久了,為什麼不能回去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林承賢為兩造之胞弟,前曾居住在系爭被告之桃園住所,被告雖稱退出手足之社群媒體群組,斷絕與原告聯繫,但稱有與林承賢聯繫(見本院卷第113頁),顯見林承賢與被告關係尚可,並無怨隙;李瑞珍為兩造之小舅媽,與林劉運從關係尚可,多有往來,且與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或怨隙,其等之證詞並無瑕疵可指,堪值採信。是原告主張林劉運從對於遭被告拒絕前來探視、拒絕林劉運從返回系爭被告之桃園住所居住、祭拜祖先,感到失望及憤怒一情,亦堪信為真。綜上事證,被繼承人林劉運從自被告子女出生後,即搬至系爭被告之桃園住所,與被告同住,並協助照顧被告之3名子女,備極辛苦,待被告子女長大成人,林劉運從已年老體衰之際,被告本應感念林劉運從之辛勞,陪伴與關心林劉運從,讓其頤養天年,然被告不但放任其子女以不堪之言詞詛咒辱罵林劉運從,佯稱其精神狀態有異,欲將林劉運從送往精神病院,更趁105年10月送醫之際,拒絕林劉運從返回系爭被告之桃園住所居住、祭拜祖先、拿取個人物品,甚至將林劉運從之物品打包送至林承賢住家車庫前,至林劉運從死亡前,僅於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時至醫院、某一年之掃墓,至兩造小舅家及某一年中秋節至原告家探視林劉運從各1次,其餘長達7年間,均拒絕探視或聯繫林劉運從,對林劉運從不聞不問,冷漠無感,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確已造成林劉運從精神上莫大痛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林劉運從有重大虐待之情事為真實。
㈢證人林承賢證稱:「媽媽(按即林劉運從)很生氣,她想要去
平鎮(按即系爭被告之桃園住所)住,媽媽覺得二嫂對她沒有禮貌,她覺得二哥(按即被告)沒有幫她…她未來的財產不要給二嫂他們,媽媽平常就很生氣,就講這個,都在大哥(按即原告)家講,滿多次的,一直都在說,伊跟大哥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146頁)。證人李瑞珍亦證稱:「她(按即林劉運從)去老大(按即原告)的住處很生氣,後來她有去我們那邊,她情緒不穩,好像是說為什麼住那麼久了,為什麼不能回去住。一直哭,講過很多次,說她的財產要給老大。不給老二(按即被告),她原本住在那邊,卻不給她住,把她趕走,她說財產一定要給老大,講很多次。都在我家裡講,過年去會講,平時去也會講,她念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證人之證詞並無偏頗而可採,已如上述,渠等分別證稱多次聽聞林劉運從表示不讓被告繼承取得其財產取得等語。衡以,被告拒絕林劉運從返回系爭被告之桃園住所居住、祭拜祖先,造成林劉運從精神上莫大痛苦,則林劉運從因而多次向上開證人表示遺產不給被告,尚合常情,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業經林劉運從表示不得繼承一情為真。至證人即兩造表姊何雲英結證稱:每年過年伊會去看被繼承人,因為過年伊才有空,平常伊不會打電話,都是被繼承人在回憶伊媽媽的事,伊只是聽。沒有跟她對談過,伊就是單方面的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136頁),足見何雲英與林劉運從往來並不密切,顯難以知悉林劉運從與被告相處情形或林劉運從對於身後財產之意見。是何雲英證述:其認為林劉運從與被告之關係良好,未聽聞林劉運從對被告表達不滿、不孝順之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或屬個人臆測之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林劉運從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且經林劉運從表示其不得繼承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喪失對被繼承人林劉運從之繼承權,為有理由,應許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