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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簡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3號上 訴 人 林承輝被 上訴人 林承曄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按對於某人遺產,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

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林劉運從有重

大虐待及侮辱情事,經林劉運從表示其不得繼承,喪失對林劉運從之繼承權,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林劉運從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嗣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及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查,被繼承人林劉運從遺產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2,075元(見本院卷第73頁),被繼承人林劉運從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林承賢三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如上訴人繼承權存在,上訴人可分得100,692元(計算式:302,075元÷3人=100,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上訴人繼承權不存在,上訴人可分得151,038元(計算式:302,075元÷2人=151,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二者差額50,346元(計算式:151,038元-100,692元=50,346元),即為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