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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原 告 蘇麗桂被 告 蘇一仲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陳宜鴻律師被 告 蘇麗粉

莊蘇麗美

葉明德葉明炤葉明哲葉秀芳葉明珠蘇麗紅

楊富棋楊貴超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蘇麗參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同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蘇麗粉、莊蘇麗美、蘇麗紅、楊富棋、楊貴超(下稱蘇麗粉等5人)、葉明德、葉明炤、葉明哲、葉明珠、葉秀芳(下稱葉明德等5人,與蘇麗粉等5人、被告蘇一仲以下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麗參歿於民國40年9月12日,遺有重劃前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經桃園市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埔子重劃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7條、第38條,就前述土地發給現金補償新臺幣(下同)2,559,375元,嗣將該補償款悉數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49號事件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金),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之分割,該遺產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然因兩造聯繫不易,致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附表一遺產應分割予兩造如該表所示,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部分:

一、蘇一仲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葉明德等5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渠等以前所提書狀陳稱:伊等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肆、蘇麗粉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伍、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有明文。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埔子重劃會函及通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領取現金補償之存證信函、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得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49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信為真,是原告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分割。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認系爭提存金,性質為可分,以原物為分割並無法律或事實上困難,故此部分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由其各自取得分得部分具體金錢現實價值,始符物之使用、收益方式及性質暨兩造共有人利益、公平與兼顧共有人之意願,故認採原物分割方式為適當,是原告分割方式之主張,係屬可採。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附表一:被繼承人蘇麗參遺產遺產 分割方法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49號事件提存之新臺幣2,559,37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 原告 蘇麗桂 1/7 被告 蘇一仲 1/7 被告 蘇麗粉 1/7 被告 莊蘇麗美 1/7 被告 蘇麗紅 1/7 被告 楊富棋 1/14 被告 楊貴超 1/14 被告 葉明德 1/35 被告 葉明炤 1/35 被告 葉明哲 1/35 被告 葉明珠 1/35 被告 葉秀芳(原告誤載為葉秀芬) 1/3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