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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受 罰 人即 被 告 夏振華

夏馨上列受罰人即被告因與原告華尹榛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夏振華、夏馨各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但不得拘提之;受前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者,法院得連續處罰。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

二、查本院受理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受罰人為被告,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同年8月8日上午10時10分到庭,均經合法之通知,並均已註記「當事人本人應親自到場,若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法院得裁處罰鍰」等語明確;然被告均未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有卷附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107、108及123頁、第127、128及15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均已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雖被告曾於113年7月18日提出書狀略謂:原被告為母子、母女關係,為避免母子、母女對簿公堂窘境,被告選擇不出庭答辯,僅以書狀進行訴訟之攻防云云;然家事事件之兩造通常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且遺產分割事件不僅繼承人間必然具有親屬關係,並就遺產範圍及價值若干多有爭執,家事事件法第13條仍明文當事人有到場促進訴訟之義務,足見兩造具有親屬關係非得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況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如夫妻剩餘財產、保險、勞退金及繼承費用之有無及金額若干?尚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亦有到庭陳述並舉證之必要,是被告以與原告具母子、母女關係而拒絕到庭,自屬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場,其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三、又本院以本裁定處以罰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如仍不到場者,依家事事件法第13條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雖不得拘提,但得連續處罰,本院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幸勿自誤,附此敘明。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