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原 告 孫禎漢
孫羽諠方 剛方 柔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青嫆被 告 孫育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03元。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孫陳玉金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每人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以遺囑將遺產指定由被告一人繼承,排除原告之繼承權利,且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經被告為遺囑繼承之登記,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即非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特留分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孫陳玉金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遺囑,將其遺產全數遺贈予被告,被繼承人遺產銀行帳戶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42,872元,而被繼承人死亡時喪葬費支出為191,960元,故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應為150,956元。附表一編號2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112年3月至114年6月有租金收入共405,000元,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另原告代墊111年及112年之房屋稅共1,080元,亦應納入計算,至被告主張有地租、修繕費用等支出,查被告並無檢附相關收據以證明,原告否認之。又原告孫禎漢、孫羽諠、孫青嫆於105年1月22日曾匯款予被繼承人用以被繼承人晚年醫療、養老、喪葬等費用共153萬元,並定存於被繼承人名下,然被告於111年定存期滿後,便擅自將定存改為其丈夫姓名,並於一年內提領完畢,此筆款項明確約定需用於被繼承人晚年相關費用支出,故被告主張其有代墊被繼承人醫療、喪葬費等,並無理由,是被告提領之130萬元,又被告並未提出被繼承人有欠款之證據,此部分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二所示,本件被繼承人於生前既以遺囑指定由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即原告爰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以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739元。㈡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孫陳玉金所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之不動產特留分比例四分之一存在。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繼承人之遺產中,郵局帳戶金額原為342,872元,被告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喪葬費,共支出309,660元,此部分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出,故被繼承人帳戶餘額應為33,212元,另被告願買回系爭房屋之原告特留分部分,至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12年4月至114年5月,每月租金為15,000元,總共375,000元,扣除修繕房屋費用、地租、房屋稅共58,204元後為316,799元,而被繼承人生前之定存為原告孫禎漢、孫羽諠、孫青嫆之父孫明修於104年12月6日表示身故後要將其勞保死亡給付遺贈於被繼承人,105年時原告孫禎漢、孫羽諠、孫青嫆係剛成年,故並無可能為原告孫禎漢、孫羽諠、孫青嫆贈與被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生前111年2月4日曾口述表達其積欠陳增旺30萬元,待定存期滿後將用於歸還陳增旺,另外剩餘之100萬元贈與被告及被告配偶徐懷侑,被告並承諾日後被繼承人之生活、醫療由被告夫婦負擔,被告於111年3月2日至桃園市大湳郵局提領被繼承人帳戶現金130萬元,並轉存於徐懷侑名下定存,完成後亦有回報予被繼承人,後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2年4月18日將30萬元返還陳增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繼承人孫陳玉金於112年3月17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遺囑,將其遺產全數遺贈予被告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41頁、第159頁至第1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戶籍資料、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同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所稱債務,宜解為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均屬之。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亦應屬之,而應自應繼財產中除去後,再算特留分。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銀行帳戶之現金342,872元,而被繼承
人死亡時喪葬費支出為191,916元,故被繼承人之現金遺產應為150,956元;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及喪葬費共309,660元,應自被告之遺產扣除。經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郵局帳戶餘額為342,8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被告抗辯其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喪葬等費用共309,660元,並提出全民健保身分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刷卡紀錄單、醫療費用收據、崇德寺收據、收款明細單、附件明細收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私立東陽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繳費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5頁),至機構護理師、護工壓床紅包及法醫開立之死亡證明費用,雖未提出單據證明,然其費用數額,均屬合於我國辦理喪禮之傳統習俗之支出,且金額亦未超出此類費用之通常範圍,故縱然原告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時未完善保存一切單據,致未能提出相關文件以證明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但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原告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及支出喪葬禮儀費用309,660元一節,應屬可採。故本件被繼承人遺產銀行帳戶之現金342,872元先行扣除被告其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喪葬等費用共309,660元後,所算得之原告之特留分價額應為8,303元(計算式:(342,872-309,660)÷4=8,303)。而原告至今尚未取得其特留分,是被繼承人之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業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特留分部分,查原告對被告行使扣減
權後,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所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之不動產特留分比例四分之一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雖原告主張其特留分比例總和為四分之一,欲合併請求,然因各個原告之特留分比例有所不同,本院以為應區分清楚,免日後再生衝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復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之114年6月9日具狀表示被告應負擔房
屋鑑價費用,並返還租金收益、被繼承人之定存(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1頁),然本院於同日請原告陳明其訴之聲明,原告稱將訴之聲明㈠變更為被告應給付37,739元,其餘同家事陳報狀,卷第117頁所載(見本院卷第241頁),並無其他主張;後原告復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114年7月23日再次陳明其訴之聲明如前次開庭所載:被告應給付37,739元,其餘同家事陳報狀,卷第117頁所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是原告陳明僅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之帳戶內現金及系爭房屋屬原告特留分部分,故原告主張房屋鑑價費用、租金收益及被繼承人之定存部分,不納入本件審理範圍。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查原告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前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始提出其完整主張,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而導致訴訟延滯,且至少乃係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本院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已違反民法特留分之規定,而被告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已侵害原告三人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特留分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303元,並請求確認渠等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杜 白附表一編號 項目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元 1 存款 中華郵政-活存 342,872 2 房屋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鑑定價格:1,395,058
附表二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孫育湘 四分之一 八分之一 2 孫禎漢 十二分之一 二十四分之一 3 孫羽諠 十二分之一 二十四分之一 4 孫青嫆 十二分之一 二十四分之一 5 方剛 八分之一 十六分之一 6 方柔 八分之一 十六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