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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小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孫青嫆視同上訴人即 原 告 孫禎漢

孫羽諠方剛方柔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孫育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24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孫青嫆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共同原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原告孫禎漢、孫羽諠、方剛、方柔,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關於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之上述意旨為㈠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房屋鑑價費用新台幣(下同)22,500元。㈡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持分比例返還房屋租金收益,自112年3月至114年6月止,共計27個月,合計101,250元。㈢被上訴人應返還現金特留分57,728元。㈣被繼承人定存特留分325,000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總計為506,478元(計算式:22,500+101,250+57,728+325,000=506,478),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