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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小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孫青嫆視同上訴人即 原 告 孫禎漢

孫羽諠方剛方柔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孫育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家繼小字第1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准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0月2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上訴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