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0號原 告 江金宏

江榮裕

江素真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被 告 江榮祥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被 告 江佳諼

江素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A04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捌拾壹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A04應給付原告A03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4負擔五分之二,原告A01負擔五分之二,原告A02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A03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繼承人江高便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

所立之公證遺囑(公證字號:一一○年度北院民公武字第○○○○六六號)無效;⑵被告A04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A04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

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同)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⑵被告A04應給付原告A02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⑶被告A04應給付原告A03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被繼承人江高便於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過世,兩造為

江高便之全體繼承人,其中已歿訴外人江榮壽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代位繼承人江宜蓁、江宜靜業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依此,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江高便之法定繼承人,故原告A01、A02、A03,以及被告A04、A05、A06等六人之應繼分即各為六分之一,特留分則均為十二分之一。

㈡先位聲明之部分,江高便逝世百日後,原告A01於兩造在場時

欲討論江高便名下之遺產應如何處理,然被告A04卻告知江高便留有遺囑,而其業以遺囑執行人之名義申報遺產稅,並將江高便名下系爭房地辦理管理者登記,更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至自己名下。原告等三人於此時方知悉江高便曾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此前江高便或被告A04均未曾提及有系爭遺囑之存在,亦不曾提及欲將系爭房地由被告A04一人繼承。

㈢江高便目不識丁,無法閱讀理解系爭遺囑之內容,且原告等

三人從未見過江高便自行書寫姓名,致無法確認系爭遺囑上「江高便」之簽名是否為江高便所書寫。況系爭遺囑作成時江高便已達八十九歲高齡,其平時僅能以臺語溝通,聽不懂國語,更不可能理解以國語說明之法律文字。復參公證人A07到庭證述其已不復記憶是否於作成遺囑時以臺語溝通,並自承臺語講得不是很好,但可以溝通等情(參本院卷二第七頁)。縱使江高便能與公證人以臺語對話,公證人亦不見得能加以講述遺囑及特留分之法律意義及性質,況A07到庭作證時,拒絕原告訴訟代理人要求其以臺語朗讀公證遺囑之內容,顯見A07並無法以臺語宣讀系爭遺囑之約定,遑論講解系爭遺囑之法律意義及性質。

㈣年事過高者常有失智情形,故大部分公證人面對高齡立遺囑

人均會要求提供醫院開立MMSE量表測驗結果或醫師診斷證明,以證立遺囑人之辨別事理能力,惟公證人A07到庭時告以立遺囑人到場,我們會再三與他確認,如果立遺囑人有意識不清就沒有辦法確認,公證遺囑就無法作成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七頁),可知A07並未以任何可信之方式確認江高便有無辨別事理能力,且參口頭對話確認遺囑內容涉及證人A07臺語法律溝通能力,然A07並無此等能力,可證A07於作成系爭遺囑之前,並未確認江高便之辨別事理能力至明。

㈤系爭遺囑第三條記載:「民國83年○○路住宅拆遷補助,補助

款中60萬元整皆全數給予二男A02,並代償還○○區○○路房屋貸款120萬元整。另外○○區○○路OO巷O號O樓房屋貸款餘250萬,長子A01允諾由四男A04承接還款之責任,並同意將來由本人遺囑指定四男A04單一繼承該房地。」,江高便於遺囑中所稱○○路住宅拆遷,係指兩造與父母曾居住之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之違章建築房地,嗣該址經門牌整編後改為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該○○路住宅拆遷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全部拆遷完竣,補助款亦於此前全數給付完畢,分別領取十三萬四千六百三十四元之拆遷獎勵金、四十二萬四千三百九十元之搬遷補償費,共計五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四元,對照系爭遺囑第三條之贈與年度、金額,可證遺囑內容明顯有誤。

㈥參照八十年九月九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

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之規定,可知補償款係發放予事實上處分權人及現住人口。然原告無從得知○○路住宅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而○○路住宅現住人口為原告A02及其前配偶陳麗英、長子江軍偉等人,即該○○路住宅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補償款及現住人口拆遷補償款合計五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四元,係發放予兩造之父或母、原告A02、陳麗英與江軍偉(參本院卷一第二八六頁)。故縱使原告A02於八十一年間購買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四樓之預售屋,並於八十四年過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仍確實收取上開補償款,此亦非全屬江高便對原告A02之生前贈與,且非如遺囑中所載係於八十三年間贈與,江高便作成系爭遺囑時是否有完備之精神、意識、理解能力,實屬可疑。

㈦系爭遺囑第三條記載:「…並代償還○○區○○路房屋貸款120萬

元整」等語,然江高便不曾替原告A02清償以系爭房地所借貸之一百二十萬元房貸,實為原告A02曾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嗣後難以清償,遂由原告A01、被告A04以及訴外人江榮壽各給付四十萬元清償,並參被告A05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爸爸在世也都講過,他後來還有在○○房子貸款一百二十萬元,後來三兄弟各負擔四十萬元,共一百二十萬元償還」(參本院卷一第二八二頁)、以及原告A03於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到庭表示:「四十萬是當年我三弟弟江榮壽那時還在時,那時原告A02在銀行有一些貸款,那時原告A02的貸款沒有繳,貸款的單子都寄到我家來,那時A04有去繳,那時江榮壽就說要三兄弟即原告A01、江榮壽、A04一人拿四十萬元出來去把這筆錢還掉」(參本院卷二第二十六頁)等語可稽。

㈧江高便曾同意原告A01以系爭房地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後因

被告A04表示其配偶於國泰世華銀行上班,可協助整併及增加貸款金額,故改以江高便、被告A04以債務人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供原告A01所用,惟實際上均由原告A01清償貸款本息。至一百零六年間,原告A01還款相當時間後,江高便向原告A01表示被告A04賺錢能力較差,名下亦無任何資財,希望由被告A04代償原告A01之房貸,待被告A04日後有需求時,再由原告A01向被告A04清償現金,以此作為被告A04之儲蓄。言下之意,似有若未來原告A01與被告A04共同繼承系爭房地時,被告A04能以代償房貸作為分割共有物找補原告A01款項之一部,使被告A04能取得系爭房地之產權,或令被告A04以代償原告A01房貸之金額另行置產之意。原告A01及被告A04當時均予同意,始改由被告A04代償原告A01之房貸,該時原告A01所餘之貸款係二百三十四萬元,而原告A01亦不曾同意江高便以遺囑方式指定由被告A04單獨繼承系爭房地,被告之主張實屬無稽。

㈨原告A01擔心被告A04償還房貸壓力過大,曾於一百零九年至

一百一百一十二年間轉匯二十二萬一千元予被告A04清償房貸(參本院卷一第二八八頁至第二八九頁),倘若原告A01曾同意以被告A04代償房貸之方式即可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客觀上難認有再轉匯款項協助被告A04清償房貸之情形。況系爭房地於一百零六年間已價值千萬元,參原告A01對話紀錄,其曾表示:「約7年前我的房貸讓你繳是媽媽說的,房子就是給我和你,因怕你沒地方住要不然我剩下約240萬的房貸讓你來繳,房子先讓你住,也可以整筆錢留著,你頭腦很會算,如果我給你240萬叫你搬出去,房子歸我你願意嗎?你願意嗎?小學生加減都可以算出的金額,做人真的要公道要有天良,要不然我給你相同的條件,房子歸我的你搬出去,這是同理心,你要我做到同樣的條件你也要能接受才可以,不是嗎?」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五十二頁),可證被告A04對原告A01並無特別之恩惠,客觀情況下更無僅以二百三十四萬元之貸款餘額便拋棄繼承權利,再主動協助清償貸款之可能。

㈩被告A04辯稱原告A01上開所匯款共計二十二萬一千元為孝親

費用,惟被告A04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貸款帳戶(參本院卷一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三九頁),原告A01不曾將孝親費匯至該帳戶,原告A01每月均以現金交付五千元左右之孝親費予江高便(參本院卷二第四十八頁),且由被告A04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觀之,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前,原告A01不曾有類似之匯款情形,被告A04於原告A01匯款後,亦不曾提領現金供江高便所用,可證被告A04辯稱係原告A01匯付孝親費等情,並非真實。

江高便生前認女兒外嫁不應繼承遺產,因江高便曾將○○路住

宅之補償款贈與六十萬元予原告A02,而江榮壽於在世時表示無欲繼承父母財產,故江高便於生前向兩造表示系爭房地應由原告A01、被告A04共同繼承。暫不論江高便之觀念與民法繼承規定相悖,然依江高便之傳統觀念,絕無刻意剝奪原告A01繼承權之可能,特別是原告A01早年代償四十萬元之幣值與如今不同,江高便生前肯認原告A01對家庭之貢獻,縱江高便有意使被告A04於其身後能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折衷處理方式即為上開由被告A04代原告A01繳房貸之方式儲蓄,絕無刻意剝奪原告A01繼承權之理。

被告A04稱原告A01於江高便過世後,主動表示欲將江高便生

前贈與原告A01共計九十一萬三千元拿出來分云云,惟當時係原告A01不知系爭遺囑之存在,亦認為系爭房地若僅由原告A01與被告A04共同繼承,其餘兄弟姊妹並未繼承將有失公允,基於善念方表示願主動分配江高便生前贈與之款項。又參原告A02於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媽媽其實有跟我講房子要讓原告A01及A04去分配,我有答應我媽媽,我不參與房子的分配,房子就讓原告A01及A04去分配。約是三年前左右,我有跟兄弟姊妹說,房子就讓原告A01及A04去分,我確定我不會去分。」等語(參本院卷一第三十頁),可證江高便於系爭遺囑作成後仍向原告A02表示系爭房地欲由原告A01、被告A04共同繼承。

基上,系爭遺囑第三條所載由被告A04單獨繼承之原因均與事

實不符,亦與江高便生前表示希望由原告A01及被告A04共同繼承之意旨不符,更與江高便之傳統觀念相違,合理懷疑江高便於作成系爭遺囑時辨識能力不足或違反其真意而為無效,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04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之部分,系爭房地為江茂源所購入,於九十年五月

二十三日贈與江高便,而江高便於受贈後遂要求原告A01、被告A04及江榮壽各提供四十萬代償江茂源早期以上開不動產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房貸借款,以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故原告A01對江高便有四十萬元之債權存在,且江高便於系爭遺囑上亦承認有此代償之事實。參照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A01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江高便返還四十萬元之代墊款。

江高便現已逝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義務、並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倘若系爭遺囑有效,而被告A04已繼承江高便名下絕大部分之遺產,有關原告A01提供四十萬元代償江高便名下系爭房地之部分,原告A01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04給付原告A01四十萬元之代墊款。

假設系爭遺囑為有效,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以及系爭

公證遺囑第四條記載:「若繼承人行使扣減權,應以現金找補之。」,原告等三人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應向被告A04主張以現金找補,參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即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無瑕疵價格為一千五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參本院卷二第一二七頁),扣除原告A01代償之四十萬元之不當得利債務後(目前系爭房地之國泰世華銀行抵押權債務未計入,因該抵押權債務之實際債務人為原告A01,不論該筆債務目前由原告A01或被告A04還款,江高便均不曾實際負擔該筆債務),剩餘價值為一千五百零五萬二千一百六十元(計算式:15,452,160元-400,000元=15,052,160元)。又江高便尚遺有遠東銀行信義分行存款七元、一銀木柵分行存款一百七十一元、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存款三千四百六十九元、悠遊卡一百三十五元(參本院卷一第一六七頁),而原告A02保管江高便之現金款項四萬一千五百元,兩造原同意作為江高便日後祭拜之用,然兩造既已有所爭訟,故應作為被繼承人江高便之遺產,故江高便之遺產價值共計為一千五百零九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計算式:15,052,160元+7元+171元+3,469元+135元+41,500元=15,097,442元)。

原告等三人之特留分為十二分之一,換算找補金額為一百二

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元(計算式:15,097,442元×1/12≒1,258,120元,小數點後捨棄),雖稍高於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惟不再變更,仍以起訴時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為據,故原告等三人即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並依系爭遺囑第四條之記載,各自向被告A04請求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之現金找補。

被告A04辯稱系爭房地為凶宅,故應以有瑕疵之價格九百二十

七萬八百三十五元作為計算找補之基準云云,惟目前實務上對凶宅之認定,依內政部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內授中辦字第○九七○○四八一九○號函釋: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被告主張系爭房地發生自殺死亡事件係江高便為所有權人之期間,惟倘若系爭遺囑有效,則被告A04繼承後,並未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之事件,不符合上開函釋對於凶宅之定義,自不必負凶宅之告知義務,系爭房地於被告A04繼承發生後不應以凶宅論以及計算價值,此外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僅訴訟程序中欲送請鑑定之時間,並無法律上依據得以該時間作為遺產價值之計算。

被告A04辯稱原告A01以及被告A04達成合意,即被告A04為原

告A01代償貸款後,原告A01不得對系爭房地主張特留分之權利,惟原告A01就此部分予以否認,又系爭遺囑第四條記載:「若繼承人行使扣減權,應以現金找補之。」等語,益證江高便並無排除原告A01特留分之意,亦無法支撐被告A04所謂原告A01已合意放棄特留分之主張。況繼承權無法事先拋棄,而特留分為繼承權之一種,亦無法事先拋棄,倘若真有合意,亦屬無效。

被告A04另主張其代償原告A01貸款共計二百一十九萬九千六

百六十四元之部分,應屬不當得利,故依法請求返還並予抵銷云云,然被告A04一方面主張系爭遺囑第三條所述之三方合意內容為事實,另方面又主張應抵銷代償原告A01於系爭房地之房貸餘額,倘系爭遺囑第三條所述之三方合意內容確為事實,則該合意內容既明確載明:「另外○○區○○路00巷0號0樓房屋貸款餘250萬,長子A01允諾由四男A04承接還款之責任,並同意將來由本人遺囑指定四男A04單一繼承該房地」等語,可知被告A04是藉由代償原告A01房貸之方式,換取江高便以遺囑指定由被告A04單一繼承系房地,則依上開三方約定,被告A04自不得就代償房貸之金額再主張抵銷。又被告以A04主張繼承未發生前無法拋棄,故上開三方合意為無效等語置辯,惟以遺囑指定由被告A04單一繼承並非無效之行為,若被告A04主張此部分為無效,則系爭遺囑第三條自亦屬於無效,依法應判決原告先位聲明勝訴。退步言之,被告A04一方面主張應取得三方合意之利益、另方面主張不盡三方合意之義務,亦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誠信原則,為無理由。

被告A04辯稱江高便交付予原告A01之九十一萬三千元應納入

遺產為無理由,該九十一萬三千元實為江高便對原告A01之生前贈與,贈與原因係當時兩造父母之扶養照顧費用多由原告A01支付,於兩造有所爭訟前,被告A04亦曾在家族通訊群組中承認該筆款項為江高便對於原告A01之贈與,其對話紀錄載明:「媽給大哥那是只有我知道的金額是約130-140萬查存簿就知道,也是媽特別交代我別說與其他兄弟姊妹說,這錢大哥拿去多少年了,我也跟哥說過,媽是跟我說這些錢也當做這住○○這陣子讓大哥花了不少錢,…。所以我有跟大哥說這是媽媽留給你的,你自己要不要由你自己決定。…,我不會去分大哥的一分錢那就是媽媽要留給大哥的。」(參本院卷二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還有一開始就跟你說過媽媽有交待,給你的那些錢就是給你。我只是最早在三哥那時有幫媽補登過存摺看過金額,既然是媽媽留給你的,裡面有多少錢就都是你的,你自己知道就好…」(參本院卷二第五十頁)。而被告A05亦曾於家族通訊群組中發言表示:

「所以媽媽給大哥那些錢那麼多年了,沒人知道,A04也謹守對媽媽的承諾沒跟任何人說,反正這也是媽媽給大哥的,也交待A04不能讓我們兄弟姐妹知道…」(參本院卷二第六十一頁)、「我也跟二哥說過我就是遵從媽媽的遺願,媽媽說現金給你就給你…」(參本院卷二第六十六頁)等語。復參原告A03於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到庭表示:「那時媽媽有說還沒有到○○這段時間,原告A01常會拿生活費給他,我媽媽認為原告A01為父母長期花很多錢,所以媽媽跟爸爸去○○住以後都是原告A01在張羅。媽媽就覺得要給原告A01錢,所以才會有這個九十一萬三千的事情。」(參本院卷二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而被告所提出之原告A01Line對話紀錄截圖(參本院卷一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四頁被證三)係截取部分內容而為不實之主張,足證原告A01主張九十一萬三千元為被繼承人江高便之生前贈與,所言非虛。

被告A04主張○○路住宅之拆遷補償款為原告A02之特種贈與,

應予歸扣或應類推適用歸扣云云,然○○路住宅之拆遷補償款並非原告A02分居而為之特種贈與,實為兩造之父母於六十七年購入系爭房地後遂居住於該地,原告A02於七十年結婚,七十五年至七十六年左右即分居,與前配偶陳麗英、長子江軍偉居住於○○路住宅,即原告A02早於七十五年左右即與兩造和父母分居而住,故被告A04主張○○路住宅之拆遷補償款為原告A02之特種贈與,並非事實。又被告A04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十號民事判決內容,主張類推適用歸扣云云,惟該判決與本件事實有間,該案係被繼承人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並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也未以遺囑將此等情形另外安排,惟本件被繼承人在贈與拆遷補償款「當時」,並無預付遺產之意思,雖嗣後江高便於系爭遺囑中因曾贈與原告A02拆遷補償款等原因,故系爭房地不再由原告A02繼承,顯見江高便考量贈與原告A02拆遷補償款等情,已以系爭遺囑之方式分配遺產,令被告A04獨得系爭房地,而非未以遺囑將此等情形另外安排。況江高便既因曾經贈與原告A02拆遷補助款而剝奪其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則再予以重覆考量、予以歸扣,即無理由。

基上,備位聲明部分,除原告A01請求被告A04給付一百六十

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外(計算式:400,000元+1,231,282元=1,631,282元),其餘原告A02、A03則請求被告A04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A07、原告A03,委託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樓房地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及目前之市價為何,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函詢八十年以前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房屋(門牌經整編為: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之稅籍登記資料暨納稅義務人歷次變更情形,向臺北市政府函詢大安森林公園基地(舊稱大安七號公園地)於八十年代之拆遷補償案,關於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房屋(門牌經整編為: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之違章建築拆遷補償款及現住人口拆遷補償款係發放予何人以及發放金額若干,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數件、登記清冊數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A07事務所公證書、系爭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數件、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數件、大安七號公園新建工程實地查證報告、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所有權狀、台北市土地建物登記簿數件、臺北市土地建議異動清冊數件、網頁截圖數件、戶籍登記簿數紙、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對話紀錄截圖數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A04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就先位聲明之部分,按公證法第三十六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並參最高法院三十年度渝抗字第六二七號原判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依上開法律規定,公證遺囑視為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原告於書狀中辯稱江高便僅能以台語溝通、聽不懂國語,不可能理解以國語說明法律文字,此等說法僅為推論,原告主張公證遺囑無效,應由原告舉證。又參公證人A07到庭證稱,江高便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親自向公證人口述並經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參本院卷二第七頁),且觀公證遺囑之內容,多有早年家庭款項分配事宜,倘若非江高便本人口述,公證人何以得知上情,顯見A07所述可信且明確,又製作公證遺囑現場尚有二位見證人等,縱使江高便多用台語溝通,然公證人亦非聽不懂台語,且現場另有其他人協助溝通,公證人完全踐行公證遺囑程序為合法製作,原告隨意主張公證遺囑無效,並無可採。

㈡原告A01辯稱其因擔心被告A04還不出系爭房地之貸款,故匯

款二十二萬一千元之金額協助被告A04償還貸款云云,然實際上原告A01所匯款之金額係用以給付江高便之孝親費,給付方式為原告A01匯款至被告A04給付貸款之帳戶內,被告A04於收到匯款後,再以同額之現金給付孝親費給江高便,又每當被告A04給付江高便後,被告A04均會請江高便致電給原告A01表示其有收到該孝親費,是以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

㈢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辯稱江高便曾於九十年間要求原告A01、

被告A04及江榮壽各給付四十萬元代償江茂源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房貸借款,故原告A01對於被告江高便有四十萬元之債權存在云云,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參原告A03於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四十萬是當年我三弟弟江榮壽那時還在時,那時原告A02在銀行有一些貸款,那時原告A02的貸款沒有繳,貸款的單子都寄到我家來,那時A04有去繳,那時江榮壽就說要三兄弟即原告A01、江榮壽、A04一人拿四十萬出來去把這筆錢還掉。」、「我只知道是家裡面這樣協調。這一百二十萬是拿去還原告A02欠的錢。」、「不動產名字好像還是我爸爸的名字,○○路○○○巷○號○樓的不動產。」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二十六頁),難認原告A01對江高便有四十萬元之債權,故此部分不應列入計算。

㈣系爭房地由江茂源貸款之金額,實際上由原告A02所用罄,退

步言之,縱確實有上開之情事(假設語氣),貸款人為江茂源,江高便並不因江茂源贈與系爭房地即成為主借款人,況原告A01、被告A04及江榮壽協助清償貸款係基於孝道之贈與而非親子間借款,並不構成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縱有親子間之借款,也存在於江茂源跟被告A04、原告A01、江榮壽之間,與江高便並無任何關係,況九十年間之所發生之情事迄已二十三年,原告A01有何權利請求金額,其主張江高便款積欠四十萬元實無理由。又依照原告A01之陳述,被告A04亦同為借款四十萬元之人,為何原告A01可以向被告A04請求給付四十萬元,此邏輯容有錯誤。

㈤江茂源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自殺於系爭房地內,導致

該房屋成為凶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經估價鑑定最接近之鑑定日期現存價格為九百二十七萬八百三十五元(參本院卷二第一二七頁),故房屋確實因自殺事件導致有百分之三十五點一之價格減損。原告主張之金額未扣減因凶宅減損之價值,計算行使扣減權後之現金找補,金額並不正確。

㈥江高便基於自由意志,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其指定將系爭房

地由被告A04單獨繼承,因江高便生前曾協調原告A01債務問題,故將系爭房地貸款供原告A01使用,但考量A01之資金狀況,江高便為避免房貸斷炊導致系爭房地遭法拍,故於一百零七年五月間與原告A01、被告A04共同達成協議,由被告A04清償貸款,但前提是原告A01不能再繼承系爭房地,原告當時一口答應,而該時江茂源與被告A04之配偶均在現場,故自一百零七年六月起,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均由被告A04繳納迄今,現已替原告A01償還共計二百一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參本院卷二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二頁),目前仍持續還貸中。又江高便在世製作系爭遺囑時,特別向公證人說明此事,並於系爭遺囑之載明:「○○區○○路00巷0號0樓房屋貸款餘250萬,長子A01允諾由四男A04承接還款之責任,並同意將來由本人遺囑指定四男A04單一繼承該房地。」,基上,可知三人已經有協議,原告A01不得再對系爭房地主張任何權利,故原告A01不得行使特留分。

㈦退步言之,倘原告A01可主張特留分,則江高便除遺有現登記

至被告A04名下之系爭房地價值為九百二十七萬零八百三十五元外,尚有遠東銀行信義分行存款七元、一銀木柵分行存款一百七十一元、板信銀行土城分行存款三千四百六十九元、悠遊卡一百三十五元,合計三千七百八十二元之遺產(參本院卷一第一六七頁),於不將系爭房地列入計算之情形下,每人依應繼分比例可得七百五十六元,計算式:(7+171+3,469+135)×1/5≒756元(小數點後捨棄)。而原告A01代江高便保管款項共計九十一萬三千元(參本院卷一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四頁),以及原告A02保管江高便生前所留有現金,於喪葬支出等相關費用後,尚餘四萬一千五百元(參本院卷二第一○一頁),還有原告A02應歸扣五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四元(詳下列㈨所述),此等部分亦應納入計算。基上,原告A01依特留分比例可得八十九萬九千零一十一元,計算式:(9,270,835元+3,782元+913,000元+41,500元+559,024元)×1/12≒899,011元(小數點下捨棄),而原告A01目前已得款項超過前揭特留分之金額(參本院卷二第一四八頁),故不得再向被告A04主張特留分。

㈧又縱使原告A01得對被告A04主張特留分並折算金額,兩造並

不爭執被告A04繳納房地貸款共計二百一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一事,被告A04替原告A01償還貸款,但原告A01不得對系爭房地主張任何權利之契約無效,又參原告A01亦於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到庭表示,以後分房子時,我再把A04繳的貸款還給他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三十頁),可證被告A04替原告A01代償之債務,構成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被告A04主張以二百一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抵銷。

㈨系爭遺囑第三點載明:「83年○○路住宅拆遷補助,補助款中6

0萬元整皆全數給予二男A02」,參照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文中之領款收據(參本院卷一第三五九頁至第三六九頁),江高便於八十一年三月及五月間領取○○路住宅之拆遷獎勵金、補助費共計五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四元,依江高便遺囑之意思,該補助款六十萬元即為上開其所領取共計五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四元之拆遷獎勵金、補助費,此事所有子女均知悉,被告A06於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拆遷款是媽媽先拿給A02買房子等語,而原告A02亦自認其於八十一年因購屋分居而受領系爭補助費之贈與(參本院卷一第十一頁),顯見江高便贈與五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四元予原告A02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原告A02應歸扣五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四元。

㈩原告雖主張系爭遺囑中所載領取○○路住宅之拆遷獎勵金及補

助費之年度、金額皆明顯有誤,可證江高便作成系爭遺囑時無辨別事理能力,然因領取上開費用之時間、金額距今年代久遠,江高便無法具體、精確記憶數字,故對於上開補助費之事實只能大概為之,導致系爭遺囑第三點所載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然可確定江高便絕非因精神、意識、理解能力欠缺而誤載時間、金額,且其確實有贈與原告A02上開補助費共五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四元作為遺產之預付。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十號民事

判決意旨,若被繼承人贈與之原因雖非基於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惟被繼承人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並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則考量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歸扣之立法目的在於被繼承人以生前贈與為遺產前付之意思時,應將其生前贈與歸入應繼遺產之內,以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以及上開條文雖僅列舉結婚、分居、營業三者,然係立法當時為使條文明確、防杜爭議之故等情,應認此種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退步言之,縱無法證明江高便贈與原告A02拆遷補助款係因結婚、營業或分居等情,然江高便早就於贈與時即向全家人表示原告A02因受贈拆遷補助款,故不能再就遺產進行分配,更於遺囑中重申此事,顯見江高便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並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應將其生前贈與歸入應繼遺產之內,以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歸扣五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四元。又江高便除登記至被告A04名下之系爭房地外,其現有之遺產每人依應繼分比例可得七百五十六元,惟原告A02現已領取超過七百五十六元,而江高便生前留有現金共計七萬六千元,於喪葬支出等相關費用後,尚餘四萬一千五百元(參本院卷二第一○一頁),此現由原告A02保管中,皆應予以扣除(參本院卷二第一五二頁)。基上,原告A02依特留分比例可得八十九萬九千零一十一元(計算式:10,788,141元×1/12≒899,011元,小數點後捨棄),扣除保管款共四萬一千五百元、帳上遺產七百五十六元以及歸扣金額五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四元後,原告A02於特留分行使後補償金額為二十九萬七千七百三十一元(計算式:899,011元-41,500元-756元-559,024元=297,731元)。而原告A03依特留分比例可得八十九萬九千零一十一元(計算式:10,788,141元×1/12≒899,011元,小數點後捨棄),於扣除帳上遺產七百五十六元後,其補償金額為八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計算式:899,011元-756元=898,255元)。

三、證據:聲請調閱原告A02之戶籍謄本、傳訊被告A05、A06,委託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樓房地進行鑑價,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數紙、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人工登記簿謄本(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A05、A06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江高便於生前即與原告A01、被告A04以及已歿訴外人江榮壽

間講好,原告A01確實有說過系爭房地過給一個人就好,而被告A04確實有協助其償還貸款,此為全體繼承人所知悉。

又江高便之遺囑上亦清楚載明將系爭房地留給被告A04,實因原告A01、A02過去皆曾有貸款,被告A04幫助二人還貸,故作出如此分配。女性繼承人皆遵照江高便生前遺願,不會和原告A01、A02以及被告A04爭奪特留分。

㈡○○路住宅之拆遷補助款,確實係江高便預先將遺產分配給原

告A02買房子之自備款,後來原告A02又以系爭房地貸款一百二十萬元,原告A01、被告A04以及江榮壽各負擔四十萬元償還,本子上原告A02就拿了一百八十萬元。後兩造父母遂於江榮壽過世後,告知原告A02已無資格分家產,其亦親口承認此事,並在電話中承認不會來爭這個特留分。江高便生前已經安排好如何分配遺產,才會去立遺囑,於作成遺囑後亦有打電話告知,在此之前原告A01也有說房子就過戶給被告A04就好。一百萬元的事情原告A03並不知情,過去原告A03亦曾就此事詢問被告A05,是原告A01告知江高便將一百萬元「放」在他那邊,不是贈與給他等語置辯。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調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繼承人江高便之繼承人辦理附表編號一、二之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江高便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資料,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函詢八十年以前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房屋(門牌經整編為: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之稅籍登記資料暨納稅義務人歷次變更情形、向臺北市政府函詢大安森林公園基地(舊稱大安七號公園地)於八十年代之拆遷補償案,關於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房屋(門牌經整編為:臺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之違章建築拆遷補償款、及現住人口拆遷補償款係發放予何人以及及發放金額若干,囑託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樓房地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及目前之市價為何。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A01、A02、A03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遺囑無效,涉及是否因系爭遺囑而影響原告繼承系爭房地之權利,致原告等三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等三人訴請確認遺囑無效,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A01、A02、A03主張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江高便於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過世,兩造為江高便之全體繼承人,江榮壽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代位繼承人江宜蓁、江宜靜業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故兩造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特留分則各為十二分之一,然被告A04執江高便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作成之系爭遺囑,以遺囑執行人之名義申報遺產稅,並將江高便名下系爭房地辦理管理者登記,更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其名下;㈡江高便目不識丁,僅能以臺語溝通而聽不懂國語,無法閱讀理解系爭遺囑之內容,且難認系爭遺囑上江高便之簽名為江高便親簽,況年事過高者常有失智情形,於製作遺囑時江高便已八十九歲高齡,公證人A07並未以任何可信之方式確認江高便有無辨別事理能力,且公證人A07到庭證述不復記憶是否於作成遺囑時以臺語溝通,並自承臺語講得不是很好等情,顯見A07並無法以臺語宣讀系爭遺囑之約定,遑論講解系爭遺囑之法律意義及性質,又系爭遺囑第三條內容明顯有誤,系爭遺囑應屬無效;㈢原告A01主動表示欲將江高便生前贈與共計九十一萬三千元拿出來分配,係因當時係原告A01不知系爭遺囑之存在,認對其他兄弟姊妹有失公允,方表示願主動分配江高便生前贈與之款項,又參原告A02到庭表示江高便曾向其表示系爭房地要讓原告A01及被告A04去分配,其不會去分配等語,可證江高便於系爭遺囑作成後仍向原告A02表示系爭房地由原告A01、被告A04共同繼承,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A04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假設系爭遺囑有效致先位聲明並無理由,因系爭房地為兩造父親江茂源所購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贈與江高便後,江高便遂要求原告A01、被告A04及江榮壽各提供四十萬元代償江茂源早期以系爭房地申辦之房貸借款,故被告A01對江高便有四十萬元之債權,且江高便於系爭遺囑上亦承認有此代償之事實,故原告A01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江高便返還該代墊款,江高便現已逝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倘系爭遺囑有效,被告A04已繼承江高便名下絕大部分之遺產,原告A01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A04給付原告A01四十萬元之代墊款,另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以及系爭遺囑第四條之規定,原告等三人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應向被告A04主張以現金找補,經計算江高便之遺產價值共計一千五百零九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原告等三人之特留分為十二分之一,換算找補金額應為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二十元,故原告等三人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並依系爭遺囑第四條之記載,各自向被告A04請求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之現金找補等語。

三、被告A04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主張江高便僅能以台語溝通、聽不懂國語,不可能理解以國語說明法律文字云云,然公證人A07到庭證稱,江高便親自向公證人口述並經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且該系爭遺囑之內容,多有早年家庭款項分配事宜,倘若非江高便本人口述,難認公證人可得知上情,況製作系爭遺囑現場尚有二位見證人等,縱使江高便多用台語溝通,另有其他人協助,系爭遺囑作成程序應屬合法;㈡原告A01辯稱匯款二十一萬元給被告A04協助其償還貸款云云,然實際上原告A01所匯款係用以給付江高便之孝親費,被告A04於收到匯款後,再以同額現金給付孝親費給江高便;㈢原告辯稱江高便曾要求原告A01、被告A04及江榮壽各給付四十萬元代償江茂源以系爭房地申辦之房貸借款,故原告A01對於被告江高便有四十萬元之債權云云,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參原告A03到庭表示一百二十萬元係分別由原告A01、被告A04及江榮壽協助償還貸款,而當時不動產係於江茂源名下等情,難認原告A01對江高便有四十萬元之債權,系爭房地由江茂源貸款之金額,實際上由原告A02所用罄,退步言之,縱確實有上開之情事貸款人為江茂源,江高便並不因江茂源贈與系爭房地即成為主借款人,況原告A01、被告A04及江榮壽協助清償貸款係基於孝道之贈與而非親子間借款,並不構成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縱有親子間之借款,亦與江高便無任何關係,況貸款一事迄今已逾二十三年,原告A01四十萬元債權之主張為無理由;㈣江茂源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自殺於系爭房地內,導致該房屋成為凶宅,經估價鑑定後,最接近之鑑定日期現存價格為九百二十七萬八百三十五元,故房屋確實因自殺事件有價格減損,原告主張之金額未扣減因凶宅減損之價值有所違誤;㈤江高便生前將系爭房地貸款供原告A01使用,為避免原告A01無力繳納房貸,故於一百零七年五月間與原告A01、被告A04共同達成協議,由被告A04清償貸款,而原告A01不能繼承系爭房地,原告表示同意,而江高便於製作系爭遺囑特別載明此事,可知原告A01不得再對系爭房地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行使特留分;㈥倘原告A01可主張特留分,則江高便除系爭房地價值為九百二十七萬八百三十五元外,尚遺有其他遺產共計三千七百八十二元,於不將系爭房地列入計算之情形下,每人依應繼分比例可得七百五十六元。而原告A01代江高便保管款項共計九十一萬三千元,以及原告A02保管江高便生前留有現金尚餘四萬一千五百元,原告A01依特留分比例可得八十九萬九千零一十一元,其目前已得超過特留分之金額,故不得再向被告A04主張特留分;㈦縱使原告A01得對被告A04主張特留分並折算金額,兩造並不爭執被告A04繳納房地貸款共計二百一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一事,被告A04替原告A01償還貸款,但原告A01不得對系爭房地主張任何權利之契約無效,又參原告A01亦到庭表示,以後分房子時,我再把A04繳的貸款還給他等語,可證被告A04代償債務構成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被告A04主張以二百一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抵銷扣減;㈧系爭遺囑第三點載明八十三年○○路住宅拆遷補助,補助款中六十萬元整皆全數給予二男A02等情,參照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文中之領款收據,係由江高便於八十一年三月及五月間領取共計五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四元之補助款,依江高便遺囑之意思,該補助款六十萬元即為上開其所領取共計五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四元之拆遷獎勵金、補助費,而原告雖辯稱系爭遺囑中領取補助款之年度、金額皆明顯有誤,可證江高便作成公證遺囑時無辨別事理能力,然因領取上開費用之時間、金額距今年代久遠,無法精準記憶,對於上開補助費之事實只能大概為之,導致系爭遺囑第三點所載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然絕非因精神、意識、理解能力欠缺而誤,且其確實有贈與原告A02上開補助費共五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四元作為遺產之預付,故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原告A02應歸扣五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四元,且縱無法證明江高便贈與原告A02拆遷補助款係因結婚、營業或分居等情,然江高便早就於贈與時即向全家人表示原告A02因受贈拆遷補助款,故不能再就遺產進行分配,更於遺囑中重申此事,顯見江高便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歸扣五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四元;㈨江高便除登記至被告A04名下之系爭房地外,其現有之遺產每人依應繼分比例可得七百五十六元,惟原告A02現已領取超過七百五十六元,而原告A02保管江高便生前留有現金共計四萬一千五百元,皆應予以扣除(參本院卷二第一五二頁),故原告A02於特留分行使後補償金額為二十九萬七千七百三十一元;㈩原告A03依特留分比例可得八十九萬九千零一十一元,於扣除帳上遺產七百五十六元後,其補償金額為八十九萬八千二百五十五元等語置辯。

四、被告A05、A06答辯意旨則以:㈠原告A01確實有說過系爭房地過給一個人就好,而被告A04確實有協助其償還貸款,此為全體繼承人所知悉。又江高便之遺囑上亦清楚載明將系爭房地留給被告A04,實因原告A01、A02過去皆曾有貸款,被告A04幫助二人還貸,故作出如此分配。女性繼承人皆遵照江高便生前遺願,不會和原告A01、A02以及被告A04爭奪特留分;㈡○○路住宅之拆遷補助款,確實係江高便預先將遺產分配給原告A02買房子之自備款,後來原告A02又以系爭房地貸款一百二十萬元,原告A01、被告A04以及江榮壽各負擔四十萬元償還。兩造父母於江榮壽過世後,告知原告A02已無資格分家產,其亦親口承認此事,並於電話中承認不會來爭奪特留分;㈢江高便生前已安排好遺囑分配故立遺囑,於作成遺囑後亦有打電話告知,原告A01保管一百萬元的事情原告A03並不知情,過去原告A03亦曾就此事詢問被告A05,是原告A01告知江高便江一百萬元「放」在他那邊,不是贈與給他等語置辯。

五、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繼承人江高便於一百一十年二月九日製作系爭遺囑,後於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兩造六人每人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特留分各為十二分之一;㈡系爭房地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A04所有(參本院卷一第一二一頁),被繼承人江高便除有系爭房地為遺產外,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尚記載有多筆存款合計三千七百八十二元為遺產(參本院卷一第一六七頁);㈢原告A02確實受領○○路住宅補助款共計五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四元,扣除喪葬費用並保管江高便之現金共四萬一千五百元;㈣原告A01、被告A04及訴外人江榮壽各給付四十萬元償還江茂源於系爭房地申辦之房貸借款。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繼承人江高便之系爭遺囑是否有效?㈡被告A04得依遺囑主張權利,或應就遺囑繼承系爭房地之登記予以塗銷?㈢倘若就遺囑繼承系爭房地之登記不應塗銷,系爭房地是否因兩造父親於系爭房地自殺而減損價值?㈣原告A01可否請求被告A04返還四十萬元之償還房貸款項?㈤江高便給予原告A01九十一萬三千元係屬生前贈與或僅交由原告A01保管?㈥原告A02受領○○路住宅補助款共計五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四元,是否應予歸扣?㈦原告等三人先位請求若無理由,備位主張特留分扣減權是否有據?若得請求,金額多少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六、被繼承人江高便之系爭遺囑應屬有效,被告A04依遺囑繼承系爭房地之登記無從塗銷:

㈠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

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締約國重申,身心障礙者於任何地方均獲承認享有在法律面前人格權利。」、「締約國應當承認身心障礙者於生活各方面享有與其他人平等的法律上能力(legal capacity)」。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系爭遺囑第一條記載系爭房地由被告A04單獨繼承,第二條記載由A04擔任本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第四條記載若繼承人行使扣減權,應以現金找補之(參本院卷一第一四二頁)。

㈡關於系爭遺囑之作成經過,證人A07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重點如下:

⑴「(問:原告稱立遺囑人江高便不識字,僅能以台語溝通

,是否如此?若是,當初證人係如何與立遺囑人江高便溝通,確認公證遺囑內容為立遺囑人江高便之真意?)江高便不識字,我們在公證書上有註記,公證書正本實際體驗情形第三點有記載。是不是用台語溝通我不太記得。溝通是如何溝通,時間太久,不太記得,但是當然有跟他確認意思。當時有現場拍的照片(提出照片資料),證明江高便親筆簽名。」。

⑵「(問:系爭公證遺囑作成時,江高便已經八十九歲,您

是否曾以任何方式確認其意識狀況或認知判斷能力?)立遺囑人到場,我們會再三與他確認,如果立遺囑人有意識不清就沒有辦法確認,公證遺囑就無法作成。」、「(問:你會說台語嗎?或是聽得懂嗎?)聽得懂但是講的不是很好。不過都還是可以溝通。」、「(問:你剛剛說會跟立遺囑人再三溝通確認,請問你是否曾經將系爭公證遺囑的內容朗讀給立遺囑人知悉?)依法公證人就是筆記、宣讀、講解,所以一定都有做。」、「(問:能否請你用台語朗讀一下系爭公證遺囑第三條之內容?)沒有辦法。」、「我現在講的也不代表當時怎麼做的。我沒有必要現在表演一次。」、「(問:公證遺囑第三點,當時是江高便有親口向你陳述第三點之內容?)公證遺囑一定是立遺囑人口述,我們才能筆記、宣讀、講解,所以一定是他有講這些內容,我們才能作成這些公證遺囑。」。

㈢經查:⑴被繼承人江高便雖不識字,但公證書對此已有載明(

參本院卷一第一四○頁),系爭遺囑上江高便之簽名為江高便親簽,亦有證人A07提出之照片為證(參本院卷二第十五頁),公證遺囑作成時,除證人A07外,至少另有見證人黃柏凱、許新綸等人在場(參本院卷一第一四○頁),證人A07就算台語不是講得很好,但既尚有其他在場之人得以協助證人A07以台語就系爭遺囑進行宣讀、講解,並確認江高便之辨別事理能力,難認系爭遺囑程序上有何缺失而無效;⑵原告質疑公證人A07並未以任何可信之方式確認江高便有無辨別事理能力,然參酌前揭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要求年事已高之立遺囑人江高便必須提供醫院開立MMSE量表測驗結果或醫師診斷證明確認無失智,否則即不予製作公證遺囑,涉及不當歧視之疑慮,公證人不予要求而以現場實際體驗進行公證,並無不當;⑶基上,被繼承人江高便之系爭遺囑應屬有效,而系爭遺囑第一、二、四條已指定遺囑執行人,並就遺產中系爭房地部分為分割方法之指定,亦即被告A04取得系爭房地,若因此產生遺囑侵害特留分致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情形,則由被告A04以現金找補之,此項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具有效力,故被告A04根據系爭遺囑第一、二條擔任遺囑執行人,依遺囑繼承系爭房地並辦理登記,自屬正當,無從塗銷,原告先位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應進一步探討者,為系爭遺囑第四條之現金找補問題,即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有無理由。

七、系爭房地因兩造父親於系爭房地自殺而減損價值;原告A01無從請求被告A04返還四十萬元之償還房貸款項:

㈠兩造對於兩造父親於系爭房地自殺之事實並無爭執,且有臺

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二四一頁),原告雖對於此是否定義上構成「凶宅」有所質疑,然本院於揭露兩造父親於系爭房地自殺而未冠以「凶宅」之字眼下向中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詢(參本院卷二第二十一頁),該所回覆系爭房地無瑕疵總價為一千四百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元,系爭房地瑕疵總價為九百二十七萬零八百三十五元(參本院卷二第一二七頁),足信自殺事件嚴重影響系爭房地價格構成瑕疵,確實因兩造父親於系爭房地自殺而減損價值。㈡原告A01主張兩造父親將系爭房地贈與江高便後,江高便要求

原告A01、被告A04及江榮壽各提供四十萬元代償兩造父親早期以系爭房地申辦之房貸借款,故被告A01對江高便有四十萬元之債權云云,然原告A01即便出資四十萬元償還兩造父親積欠之房貸,縱使存有何等法律關係,亦屬原告A01與兩造父親間之法律關係,根本與江高便無涉,更與因遺囑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被告A04無涉,原告A01無從請求被告A04返還四十萬元之償還房貸款項。

八、江高便給予原告A01九十一萬三千元僅係交由原告A01保管而屬遺產;原告A02受領○○路住宅補助款共計五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四元,並無應予歸扣問題:

㈠關於江高便之遺產範圍,被告A04辯稱尚包括江高便交給原告

A01保管之九十一萬三千元,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二四三頁),原告A01對此則主張當時不知系爭遺囑之存在,基於善念方表示願主動分配江高便生前贈與之款項云云,然而:⑴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原告A01陳稱:

「媽媽放大哥這邊的本子是91萬3千多元。…。」,原告A01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形式真正不爭執,雖實質上爭執非保管而是贈與,前揭截圖有所缺漏,並稱被告A04知悉該筆費用為贈與等情(參本院卷一第二六九頁),但若為贈與款項,何以稱為「媽媽放大哥這邊的本子」,即有疑問;⑵原告A01雖聲請傳訊原告A03進行當事人訊問,原告A03並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A01有從江高便那裡拿到一筆九十一萬三千元的金額?)那時媽媽有說還沒有到○○這段時間,原告A01常會拿生活費給他,我媽媽認為原告A01為父母長期花很多錢,所以媽媽跟爸爸去○○住以後都是原告A01在張羅。媽媽就覺得要給原告A01錢,所以才會有這個九十一萬三千的事情。」(參本院卷二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原告A01說雖然這個錢是媽媽要給他的,但是他願意拿出來分給兄弟姊妹。」(參本院卷二第二十八頁),但由其證述可知,交付本子一事固然係聽江高便陳述原告A01花費很多,但本子內款項全部贈與原告A01,其實係原告A01片面陳述;⑶原告A01雖主張所謂截圖有缺漏而被告A04知悉該筆費用為贈與,並提出連續截圖為證,其中並有原告A01稱被告A04傳給原告A03,原告A03再轉傳之內容:「媽給大哥那是只有我知道的金額是約130-140萬查存簿就知道,也是媽特別交代我別說與其他兄弟姊妹說,這錢大哥拿去多少年了,我也跟哥說過,媽是跟我說這些錢也當做這住○○這陣子讓大哥花了不少錢,媽也想說○○房子既然大哥說就過給我,其他多的是要補貼大哥…。所以我有跟大哥說這是媽媽留給你的,你自己要不要由你自己決定。…,我不會去分大哥的一分錢那就是媽媽要留給大哥的。」(參本院卷二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頁),以及被告A04傳送「…既然是媽媽留給你的,裡面有多少錢就都是你的,你自己知道就好…」之陳述(參本院卷二第五十頁),但被告A04與原告A01既然就系爭房地是否應歸被告A04單獨繼承起爭執,被告A04又提及「媽也想說○○房子既然大哥說就過給我,其他多的是要補貼大哥」等語,顯然被告A04並非無條件承認該九十一萬三千元為贈與,而係在原告A01承認系爭房地歸其單獨取得之前提下才承認為贈與,此猶如原告A01在能與被告A04共同取得系爭房地之前提下,才願將九十一萬三千元供全體繼承人平分,係完全一樣的心態;⑷衡諸常情,既然是因江高便住○○致原告A01有所花費,江高便才交付本子給原告A01,應該只是讓原告A01不需要墊錢花費的意思,並沒有贈與本子全部款項的意思,足信江高便給予原告A01九十一萬三千元,僅係交由原告A01保管,該九十一萬三千元仍屬遺產。

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

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固列舉歸扣事由,惟為維護歸扣制度之立法意旨,如被繼承人贈與之原因雖非基於結婚、分居、營業等原因,然其於贈與當時已有預付遺產之意思,且明確表示沒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亦應認此種情形得類推適用歸扣規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十號民事裁判參照),反面言之,若被繼承人贈與當時並無預付遺產之意思,即無從類推適用歸扣規定。再按系爭遺囑第三條前段記載:「民國83年○○路住宅拆遷補助,補助款中60萬元整皆全數給予二男A02…。」。

㈢經查:⑴兩造對於原告A02受領○○路住宅補助款共計五十五萬

九千零二十四元,並非系爭遺囑第三條前段記載之六十萬元並無爭執,且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覆函提供之江高便領款收據二紙為證(參本院卷一第三六一頁、第三六三頁);⑵原告A02於起訴狀主張八十一年間購買新北市○○區○○路之預售屋,江高便贈與前揭補助款協助購屋(參本院卷一第十一頁),被告A04援用前揭內容稱原告A02因分居而受贈與,應適用歸扣規定云云,然該○○區○○路建物所有權狀記載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參本院卷一第七十七頁),原告A02個人戶籍資料更記載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方遷入該○○區○○路建物地址迄今,實難認江高便於八十一年間協助購屋之贈與跟原告A02分居有何關連,被告A04援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辯稱應予歸扣,尚屬無據;⑶被告A04另辯稱江高便前揭贈與有預付遺產之意思,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予以歸扣云云,然系爭遺囑第三條前段固然記載拆遷補助贈與原告A02一事(贈與年份有所誤植),但此項記載僅能說明江高便於一百一十年立遺囑當時之心態認為以前已經有贈與原告A02前揭款項以協助購屋,沒必要再讓原告A02分得系爭房地,並不能證明於將近三十年前當時贈與原告A02前揭款項,係出於預付遺產的意思,被告A04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辯稱應予歸扣,亦屬無據;⑷基上,原告A02受領○○路住宅補助款共計五十五萬九千零二十四元,並無應予歸扣問題。

九、原告A01之備位請求應屬無據,被告A04應現金找補給付原告A02八十一萬零一百七十元,另應現金找補給付原告A03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元: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遺囑第四條記載:「若繼承人行使扣減權,應以現金找補之。」(參本院卷一第一四二頁)。

㈡依前所述,本件江高便之遺產總價額為一千零二十二萬九千

一百一十七元,包括:⑴系爭房地價額九百二十七萬零八百三十五元;⑵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多筆存款合計三千七百八十二元;⑶原告A02保管江高便之現金共四萬一千五百元;⑷原告A01保管江高便之九十一萬三千元。原告三人特留分各十二分之一,折算現金之金額為八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計算式:10,229,117元×1/12≒852,426元)。

㈢原告A01之備位請求應屬無據,蓋其保管取得江高便之九十一

萬三千元,已超過特留分折算現金之金額八十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無從再請求被告A04為現金找補。另因前揭差額六萬零五百七十四元(計算式:913,000元-852,426元=60,574元)遠超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多筆存款合計三千七百八十二元,原告A01無從對該三千七百八十二元再主張權利。又原告A01關於請求被告A04返還四十萬元之償還房貸款項之主張並無理由,亦已如前述。

㈣被告A04應現金找補給付原告A02八十一萬零四百元:

⑴被告A04依系爭遺囑繼承系爭房地,根據系爭遺囑第四條記

載,對於行使扣減權之繼承人,應以現金找補之。本件原告A02雖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不參與房子的分配,房子就讓原告A01及A04去分配。」(參本院卷二第三十頁),但並未表示放棄主張特留分及不行使扣減權,原告A02自得主張特留分行使扣減權,由被告A04現金找補。

⑵依前所述,特留分折算現金之金額為八十五萬二千四百二

十六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多筆存款合計三千七百八十二元,除原告A01無從主張權利外,其餘五名繼承人得分配五分之一,原告A02得分配七百五十六元(計算式:3,782元×1/5≒756元)應予扣除,再扣除原告A02保管江高便之現金共四萬一千五百元,被告A04應現金找補給付原告A02八十一萬零一百七十元(計算式:852,426元-756元-41,500元=810,170元)。

㈤被告A05、A06抗辯女性繼承人皆遵照江高便生前遺願不爭奪

特留分,對原告A03並無拘束力,被告A04應現金找補給付原告A03八十五萬一千九百元:

⑴被告A05、A06抗辯女性繼承人皆遵照江高便生前遺願不爭

奪特留分云云,然系爭遺囑第四條既然記載:「若繼承人行使扣減權,應以現金找補之。」,難認女性繼承人不爭奪特留分為江高便生前遺願,且縱認有此遺願,對原告A03並無拘束力,合先敘明。

⑵依前所述,特留分折算現金之金額為八十五萬二千四百二

十六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多筆存款合計三千七百八十二元,除原告A01無從主張權利外,其餘五名繼承人得分配五分之一,原告A03得分配七百五十六元(計算式:3,782元×1/5≒756元)應予扣除,被告A04應現金找補給付原告A03八十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元(計算式:852,426元-756元=851,760元)。

十、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訴請塗銷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系爭遺囑第四條等訴請被告A04給付原告A01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系爭遺囑第四條等訴請:㈠被告A04給付原告A02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A04給付原告A03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請求於

主文第一、二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A01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原告A02、A03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妍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四分之一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之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樓) 全部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