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 告 劉龍泉
蔡龍發被 告 劉龍飛
劉陳苕劉麗華劉龍溪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龍飛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劉金河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劉龍泉、蔡龍發及被告劉龍飛、劉陳苕、劉麗華、劉龍溪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並釋明原告蔡龍發為被繼承人劉金河之繼承人或為本件訴訟適格當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劉龍溪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劉金河之遺產;被繼承人劉金河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分割。」,係以一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遺產,因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分割遺產之訴)範圍,於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經比較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應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自應以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依前揭說明,因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再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近1年之交易價格均價為計,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113年2月7日)每平方公尺均價約新臺幣(下同)142,557元,系爭不動產面積為87.31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74.1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3.1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市價12,446,652元(計算式:
142,557元×87.31平方公尺=12,446,651.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計。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446,6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56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次者,原告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劉金河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原告及被告劉龍飛、劉陳苕、劉麗華、劉龍溪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
四、再查,依卷內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頁),被繼承人劉金河之繼承人為劉龍飛、劉龍泉、劉龍溪、劉陳苕、劉麗華共5人,原告起訴並未釋明蔡龍發於本件分割遺產之訴為適格當事人之事由,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釋明之。
五、倘原告有法律上之疑義,請逕向鄰近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申請相關之法律諮詢或律師扶助服務。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