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0號原 告 朱定奇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被 告 朱珊美
朱渝奇
朱李芝德
李珍妮李泳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朱致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朱珊美、朱渝奇、朱李芝德、李珍妮、李泳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爰被繼承人朱致一於民國82年7月1日死亡,留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繼承人再娶之配偶萬錦英、子女朱鍾奇、原告、被告朱珊美、朱渝奇繼承,並已登記為公同共有,嗣朱鍾奇於100年10月6日死亡,由被告朱李芝德單獨繼承其應繼分,又萬錦英於104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珍妮、李泳生,是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朱珊美、朱渝奇、朱李芝德、李珍妮、李泳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於82年7月1日死亡,由被繼承人再娶之配偶萬錦英
、子女朱鍾奇、原告、被告朱珊美、朱渝奇繼承,並已為公同共有登記,嗣朱鍾奇於100年10月6日死亡,由被告朱李芝德單獨繼承其應繼分,又萬錦英於104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珍妮、李泳生,是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1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萬錦英、朱鍾奇之除戶及其配偶、子女之戶籍登記資料查閱無訛,應堪信其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表查閱無訛,而被告朱李芝德、李珍妮、李泳生經本院合法通知,並為被告朱珊美、朱渝奇為國內、外公示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迄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尚非無據。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朱珊美、朱渝奇之在監在押紀錄及入出境資料所示,被告朱珊美、朱渝奇無在監在押紀錄且二人皆於112年出境後便未再入境我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是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自行為協議分割,又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依法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性質為不動產,是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核屬適當,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杜 白附表一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朱定奇 五分之一 2 朱珊美 五分之一 3 朱渝奇 五分之一 4 朱李芝德 五分之一 5 李珍妮 十分之一 6 李泳生 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