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原 告 雷志銘訴訟代理人 王偉律師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柒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按確認遺囑有效與否(或真正與否)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應以當事人自遺囑可得之財產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之訴,主張被繼承人雷寶玉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修改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前遺囑)及於111年10月16日另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後遺囑)均為真正,原告為系爭後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因被告乙○○○否認系爭前、後遺囑之真正而無法執行遺囑、交付遺贈,而系爭前、後遺囑內容真正與否,涉及被繼承人所遺位於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地段492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歸屬,以及對於被繼承人其餘動產遺產分配方法之爭議,自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又原告因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所得獲取之利益,應以原告因遺囑真正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依原告主張,系爭後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原告單獨繼承,現金存款由訴外人蔣慧文、甲○○、雷怡珮、雷念慈4人平均繼承(見本院卷第124頁),故原告所受客觀利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三、本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近1年之交易價格,於起訴時(112年11月16日)每平方公尺均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70,500元,系爭不動產面積為1
06.9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85頁),故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應以18,238,385元為計(計算式:170,500元×106.97平方公尺=18,238,385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51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7,335元,尚應補繳155,17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