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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雷志銘訴訟代理人 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抗告,亦有準用。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核定應補繳一審裁判費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而依前揭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真正等
裁判日期:202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