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原 告 李柄楠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複 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被 告 李銘宗訴訟代理人 燕紅
戴榮聖律師李宇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錦松育有三子,即兩造及訴外人李生源;李錦松於民國110年7月30日過世後,因李生源長年居住在國外,且身體狀況欠佳,故授權原告全權代為處理其就李錦松所遺遺產可分得之部分;嗣兩造就李錦松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上開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為系爭房地),合意按新臺幣(下同)1,464萬元計算該部分遺產之價額,並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被告須補貼原告按應繼分1/4計算之價額即366萬元(計算式:
1,464萬元/4=366萬元),另李生源就系爭房地按應繼分1/4計算可分得之價額366萬元部分,兩造合意由兩造平分,故被告就系爭房地繼承乙事應給付549萬元予原告(計算式:366萬元+366萬元/2=549萬元)。惟被告迄今僅支付366萬元予原告,尚欠183萬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李錦松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李生源及訴外人蔡蕙如、蔡蕙伃(蔡蕙如、蔡蕙伃係李錦松之女之代位繼承人),而李生源因常年居住在香港,故表明願放棄關於李錦松遺產之繼承權;嗣兩造、李生源、蔡蕙如、蔡蕙伃於111年12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惟被告應補貼原告、李生源、蔡蕙如、蔡蕙伃各330萬元、0元、90萬元、80萬元。被告已依系爭分割協議給付330萬元予原告,並為顧念雙方兄弟情誼,額外再多給付36萬元予原告;又兩造間並無約定李生源就系爭房地按應繼分1/4比例計算可分得之部分由兩造均分之合意,且李生源已自願放棄其就被繼承人李錦松遺產之繼承權,故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18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及被繼承人李錦松、訴外人李生源之戶役政查詢資料、系爭分割協議、匯出匯款憑證、存款憑證、轉帳交易憑據、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下列事實為真。
㈠、被繼承人李錦松為兩造之父,育有三子一女即兩造、李生源及蔡蕙如與蔡蕙伃之母;嗣李錦松於110年7月30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李生源、蔡蕙如、蔡蕙伃。
㈡、被繼承人李錦松過世後遺有系爭房地;兩造及李生源、蔡蕙如、蔡蕙伃於111年12月22日就李錦松之遺產簽訂如本院卷第83頁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惟被告應補貼原告、李生源、蔡蕙如、蔡蕙伃各330萬元、0元、90萬元、80萬元。
㈢、被告已依系爭分割協議給付330萬元予原告,另額外再多給付36萬元予原告。總計被告共給付366萬元予原告。
㈣、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李生源就系爭房地按應繼分1/4比例計算可分得之366萬元部分,由兩造平分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97頁),惟查:
⒈原告主張其受李生源委託全權代為處理李生源就被繼承人李錦松所遺遺產之事宜等語,且提出民事委任狀為憑。惟觀諸上開委任狀記載:「委任人(按:即李生源,下同)就辦理李錦松遺產事宜,委任受任人(按:即原告,下同)為代理人,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且委任人同意放棄自身得分配李錦松遺產之權利,悉由受任人自由分配原屬委任人之部分,故提出委任狀如上」、「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李生源於111年4月20日以上開民事委任狀表明其自願放棄就被繼承人李錦松所遺遺產之權利,且其放棄繼承遺產之範圍,包含李生源就系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可分得之部分,要屬當然。
⒉系爭分割協議於111年12月22日簽訂,且載明系爭房地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惟被告應補貼原告、李生源、蔡蕙如、蔡蕙伃各330萬元、0元、90萬元、8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分割協議既記載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且被告僅須補貼原告「330萬元」,另不用補貼任何金錢予李生源,而系爭分割協議業經原告用印(見本院卷第83頁),倘若兩造間確有約定李生源就系爭房地按應繼分1/4比例計算之價額即366萬元由兩造均分,衡情,兩造於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時,理當於其上載明「被告應補貼原告『549萬元』」,而非「330萬元」。是被告抗辯兩造依系爭分割協議,原僅約定被告就繼承分割取得系爭房地一事,只須補貼給原告330萬元等語,堪可採信。
⒊原告於112年3月11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稱:「今天已是你所承諾要分六期付清那36萬塊錢的第一個到期日『之次晨』......」等語;又兩造互傳訊息,原告稱:「......你付給我的366......」,被告答:「為什麼要協議?......才會有366萬的協議,不是嗎?......」等語,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7頁)。復參酌被告除依系爭分割協議已支付330萬元予原告外,另再分期給付36萬元給原告,總計共給付「366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故被告辯稱兩造於111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後,被告為顧念雙方兄弟情誼,乃應允額外再多給付36萬元予原告等語,洵為可信。足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繼承分割乙事,被告承諾願給付予原告之總金額應為366萬元。
⒋原告主張兩造關於李生源就系爭房地價額按應繼分1/4比例計
算可分得之部分,由兩造均分乙節,係以「口頭協議」成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且本件除原證2、4即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有上開口頭協議存在(見本院卷第15、97、158頁)。而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稱之口頭協議存在,且由原證2、4對話內容觀之,雙方完全未提及任何與「183萬元」或「549萬元」有關之隻字片語(見本院卷第15、97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口頭協議存在乙節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遺產分割繼承一事,尚應給付183萬元予原告云云,無可憑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