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5號原 告 諶學紅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被 告 羅旭書
羅金玉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被 告 羅玉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對於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羅清杉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繼承人羅清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繼承人羅清杉於民國七十一年六月八日與其前妻蘇美鳳結
婚,婚後育有被告丙○○及丁○○,惟雙方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離婚,羅清杉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與原告甲○○結婚,婚後育有被告乙○○。羅清杉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原告甲○○與被告丙○○、丁○○、乙○○共四人,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
㈡羅清杉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遺產,其死亡時尚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及○○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房貸之債務尚未償還,惟該○○銀行之債務已由○○銀行自存款中扣除、○○銀行房貸之部分已由被告丁○○償還而不存在,故上開之債務皆無需再由繼承人負擔。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實為原告九十二年間出資頭期款所購買,然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尚未取得臺灣地區之身分證,無法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從而登記於羅清杉名下直至其死亡,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為遺產。詎料,被告丁○○卻於羅清杉過世當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委託,擅自請領羅清杉之印鑑證明,並於治喪期間,偷取羅清杉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原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一二年度偵續字第三六三號),然因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已達成和解(參本院一一二年度家移調字第四十一號調解筆錄),故原告撤回告訴。
㈢參本院一一二年度家移調字第四十一號調解筆錄及本院一一○
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八民事確定判決理由等資料,足證羅清杉死亡時,系爭房地確實屬羅清杉所有,此有證人莊○○證稱:
「我是在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送件」等語即明,故系爭房地應為羅清杉之遺產範圍,並經本院一一二年度家移調字第四十一號案承辦法官所肯認。
㈣又上開所提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係以一百一十年一月
六日作為計算基準日,該案中未見法院及兩造於民法第一千零二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提出任何主張及攻擊防禦,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三第一、二項等,顯見該案並非考量原告不主張撤銷權,而被告將系爭房地納入計算協商調解,僅因計算基準日時系爭房地仍登記於羅清杉名下,故將系爭房地列入羅清杉之婚後財產計算。最終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調解內容為,被告丁○○、丙○○願於繼承羅清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而被告丁○○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原告四百萬元,故羅清杉之遺產扣除已分配原告之四百萬元後,其餘遺產自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㈤基上,本件羅清杉之遺產範圍,應將系爭房地列入,方符合
一致性而無矛盾之問題,故縱系爭房地於羅清杉死亡後移轉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仍屬羅清杉之遺產範圍,被告辯稱系爭房地非屬羅清杉之遺產範圍云云,並不可採。
㈥被告丁○○主張其代墊羅清杉醫療費用及雜費共計十二萬七千
七百八十九元,然羅清杉之存款足夠支應上開費用,故不需由被告丁○○代為給付。而被告丁○○復稱羅清杉自一百零八年四月起按月向其借款一萬六千六百元,共計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元,然並未見被告丁○○提出借貸契約等書面為證,僅提出其匯款至羅清杉帳戶之金流,惟金流有屬孝親費等諸多可能性,故被告丁○○就上開主張未盡舉證責任,不足採信。被告丁○○所提其代墊之喪葬費用,經原告核算後僅有十八萬零九百五十元(計算式:3,000+7,950+80,000+10,000+80,000=180,950),被告丁○○所言容有虛增之情形,不得自羅清杉之遺產中扣除二十萬九百六十元。
㈦基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千一
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羅清杉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數件、被告丁○○個人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一一二年度家移調字第四十一號調解筆錄、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財訴字第四號民事答辯狀、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二件、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二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二件、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二件、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截圖數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丁○○、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列之遺產項目,係羅清杉生前贈與被告
丁○○,羅清杉與被告丁○○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成立贈與契約,羅清杉委任訴外人莊○○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事宜,而莊○○雖於羅清杉死亡後即一百一十年一月七日方送件申請,後經地政機關於同年一月十一日准予登記在案,然本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且未違背羅清杉欲將編號一至四之房地贈與被告丁○○之本意,故羅清杉與訴外人莊○○間之委任關係尚不因羅清杉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消滅,可認莊○○之行為仍屬有權代理,故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有效,此業經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八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具既判力,故原告不得再爭執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房地為羅清杉所有而屬遺產範圍。
㈡附表一編號五至六之遺產範圍同為上述羅清杉贈與及移轉所
有權標的,依上開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法理,被告丁○○為附表一編號五至六之合法所有權人,該等不動產即非羅清杉之遺產,原告請求列為遺產分割之標的為無理由。
㈢被告丁○○於羅清杉死亡前,代墊羅清杉醫療費用及雜費共計
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參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八一頁),又羅清杉自一百零八年四月起,按月向被告丁○○借款一萬六千六百元,被告丁○○每月將借款匯至羅清杉○○銀行貸款帳戶,合計二十一筆共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元(參本院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九一頁),而羅清杉死亡後,被告丁○○代墊喪葬費用共計二十萬零九百六十元(參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至第一九五頁,應為二十萬零九百五十元)。原告雖辯稱被告丁○○代墊之喪葬費用僅有十八萬九百五十元,惟其漏算天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品公司)綜合繳款單於備註欄記載已付二萬(參本院卷第一九四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之規定,遺產管理所需之必要費用或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應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遺產扣除繼承人享有之債權額後再分割遺產,故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之存款雖為遺產,然應先扣除上開費用予被告丁○○,餘額再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取得。
㈣退步言之,倘若法院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項目屬
羅清杉之遺產而列入分配標的,惟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分行函覆資料顯示被告丁○○清償羅清杉積欠○○銀行之款項共計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參本院卷第三○一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兩造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該筆債務。
三、證據:提出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八號民事判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發票數紙、○○銀行存摺內頁數紙、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二件、天品公司綜合繳款單、卓越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公司)收據(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原告聲明所述。
二、陳述略稱:對於原告之主張,包括訴之聲明、事實即理由均表示認同,同意依原告訴之聲明進行分割(參本院卷第二○七頁)。
三、證據:無。
丁、本院依職權向○○銀行、○○銀行函詢羅清杉過世時之債務及存款異動等問題、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函詢羅清杉過世後存款異動等問題、向○○銀行○○○分行函詢羅清杉積欠房貸償還之情形及實際匯款人之資料,並調閱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財訴第四號全卷、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八號民事判決。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羅清杉生前最後住所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八樓之二,為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五、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起訴後,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變更聲明,變更遺產之金額(參本院卷一第二二三頁),後於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變更遺產項目欄之範圍(參本院卷第二九一頁至第二九二頁),參酌前揭規定,原告變更聲明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羅清杉遺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遺產,其死亡時尚有○○銀行勞工紓困貸款及○○銀行房貸之債務尚未償還,惟該○○銀行之債務已由○○銀行自存款中扣除、○○銀行房貸之部分已由被告丁○○償還,故上開之債務皆無需再由繼承人負擔;㈡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部分於羅清杉死亡仍登記為其所有,並經國稅局核定為遺產範圍,被告丁○○卻擅自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己身名下,本院一一二年度家移調字第四十一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調解筆錄及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八民事確定判決理由等資料,皆證羅清杉死亡時,系爭房地確實屬羅清杉所有,應為羅清杉之遺產範圍;㈢本院一一二年度家移調字第四十一號調解筆錄,被告將系爭房地納入計算協商調解,係因計算基準日時,系爭房地仍登記於羅清杉名下,另調解內容為被告丁○○、丙○○願於繼承羅清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四百萬元,而被告丁○○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原告四百萬元,故羅清杉之遺產扣除已分配原告之四百萬元後,其餘遺產自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取得;㈣被告丁○○主張其代墊醫療費用及雜費共計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然羅清杉之存款足夠支應上開費用,故被告主張為不真實,另被告丁○○復稱羅清杉於一百零八年四月起向其借款共計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元,雖被告丁○○提出存簿金流,然金流有諸多可能性,況其未提出借貸契約等書面,難認被告丁○○前揭主張可採,又被告丁○○所提代墊喪葬費用之部分,經核算後應為十八萬九百五十元;㈤兩造迄今就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提起本訴,請求被繼承人羅清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丁○○、丙○○答辯意旨則以:㈠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列之遺產項目,為羅清杉生前贈與被告丁○○,業已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並經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八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㈡附表一編號五至六之遺產範圍同為上述羅清杉贈與及移轉所有權標的,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法理,被告丁○○為合法所有權人,該等不動產即非羅清杉之遺產;㈢被告丁○○於羅清杉死亡前,代墊羅清杉給付醫療費用及雜費共計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元,又羅清杉自一百零八年四月起,按月向被告丁○○借款一萬六千六百元,合計二十一筆共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元,而羅清杉死亡後代墊喪葬費用共計二十萬九百六十元;㈣倘若法院認定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項目屬羅清杉之遺產,兩造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被告丁○○清償羅清杉積欠○○銀行之款項共計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等語置辯。被告乙○○則陳稱認同原告之主張。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繼承人羅清杉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死亡,羅清杉委任之訴外人莊○○於同年月七日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地政機關於同年月十一日准予登記在案;㈡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載明為羅清杉之遺產範圍,備註為贈與財產;㈢被繼承人羅清杉積欠○○銀行九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之債務,已由○○銀行自遺產中取償;㈣被告丁○○清償被繼承人羅清杉積欠○○銀行之款項共計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繼承人羅清杉之遺產範圍,有無包括附表一編號一至六?㈡被告丁○○所代墊之繼承費用金額多少?得否自附表一編號七至九之存款取償?㈢被繼承人羅清杉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應如何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四、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並非現存被繼承人羅清杉之遺產,不應列入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㈡經查: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不動產,被告丁○○曾對原告提出遷
讓房屋之訴訟,經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八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羅清杉既已於生前將該等房地贈與丁○○,並委任地政士莊○○辦理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事宜,雖羅清杉於尚未辦竣移轉登記前即過世,然莊○○代理其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仍非無效,是丁○○已於一一○年一月十一日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包含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屋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而甲○○並未舉證其具占有使用該屋之法律上權源,則其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自有礙丁○○所有權之行使,故丁○○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參本院卷第一六六頁),此判決理由基於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於本件原告與被告丁○○間具有爭點效,且既經被告丁○○、丙○○於本件以此抗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抗辯效力並及於本件共同被告乙○○。
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雖將附表一編號一
至四不動產列入羅清杉遺產範圍,但備註為贈與財產(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顯係參酌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贈與財產視為遺產而列入,並不表示即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且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謄本顯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不動產已因被繼承人之贈與,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移轉登記至被告丁○○名下(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第六十三頁),更顯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不動產並非現存被繼承人羅清杉之遺產,不應列入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至於兩造作成本院一一二年度家移調字第四十一號調解筆錄(參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考量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不動產於被繼承人羅清杉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死亡當日仍在被繼承人羅清杉名下,尚未完成贈與移轉登記,因而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不動產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考量而為調解,並不影響前揭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不動產不應列入本件應分割遺產範圍之認定。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五至六不動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中雖列入羅清杉遺產範圍,但備註為贈與財產(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如前所述,顯係參酌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附表一編號五至六之贈與財產視為遺產而列入,並不表示即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且原告自承附表一編號五至六不動產已於被繼承人羅清杉死亡後移轉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參本院卷第十五頁),兩造對於附表一編號五至六不動產應分歸被告丁○○所有均不爭執,誠如被告丁○○、丙○○所抗辯,依上開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法理,被告丁○○為合法所有權人,該等不動產即非羅清杉之遺產,不應列入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
⑷被告丁○○等抗辯倘認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項目屬羅清杉之
遺產,應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應償還○○銀行房貸之債務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云云(參本院卷第三○一頁),然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不動產並非現存被繼承人羅清杉之遺產,不應列入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被告丁○○等前揭預備性抗辯之前提既不成立,即不生此項房貸債務列入遺產範圍之問題。
⑸基上,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並非現存被繼承人羅清杉之遺產
,不應列入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
五、被告丁○○所代墊之繼承費用金額為三十二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得自附表一編號九之存款優先取償: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前揭法條規定之繼承費用,法無明文,惟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之規定意旨,喪葬費自屬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㈡被告丁○○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及雜費十二萬七千七
百八十九元及喪葬費用二十萬零九百六十元,另被繼承人積欠其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元借款云云。經查:⑴被告丁○○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用及雜費十二萬七千
七百八十九元等情,業據提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及發票數紙為證(參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八一頁),此部分主張應屬可信。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之存款足以支應上開費用云云,然被繼承人之存款足以支應,並不表示上開款項即係由被繼承人之存款支應,本院依職權向○○銀行、○○銀行、中華郵政及○○銀行○○○分行函詢所得之資料,亦看不出有何以被繼承人之存款支應前揭花費之狀況,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⑵被告丁○○主張為被繼承人代墊喪葬費用二十萬零九百六十
元,雖據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二件、天品公司綜合繳款單、卓越公司收據為證,然前揭單據總額為二十萬零九百五十元(計算式:7,950+3,000+80,000+10,000+20,000+80,000=200,950),被告丁○○就代墊喪葬費用多計算十元。至於原告主張喪葬費為十八萬零九百五十元云云,誠如被告丁○○所主張,乃原告漏未計算「已付二萬」部分(參本院卷第一九四頁),被告丁○○確有代墊喪葬費用二十萬零九百五十元之事實。
⑶被告丁○○另主張被繼承人積欠其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元借款
云云,並提出○○銀行存摺內頁數紙為證(參本院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九一頁),然觀諸該存摺內頁內容,固然顯現被告丁○○轉帳款項,且目的顯然係在支應被繼承人之放款本息,但誠如原告所主張,無法以此看出被繼承人與被告丁○○間有成立借貸關係。更進一步言,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不動產,被繼承人贈與被告丁○○之原因發生日期為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然該贈與原因發生之前後,被告丁○○轉帳款項支應放款本息之狀況並無改變,經驗法則上更像是被告丁○○承擔放款本息,故被繼承人贈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不動產。從而,被告丁○○抗辯被繼承人積欠其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元借款,難認有據。
⑷基上,被告丁○○所代墊之繼承費用金額為三十二萬八千七
百三十九元(計算式:127,789+200,950=328,739),惟附表一編號九之存款,於被繼承人過世後,自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遭卡片提領款項共計三十萬元(參本院卷第二五一頁),衡諸被告丁○○於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辦妥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之事實,該款項應係被告丁○○提領支應前揭代墊醫療費用、雜費及喪葬費之支出,縱非如此,其亦應明瞭係何人提領該三十萬元款項,故前揭三十二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代墊款項,應由被告丁○○自附表一編號九(即附表三編號三)之存款優先分取該遭提領之三十萬元,餘額二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並得自附表一編號九(即附表三編號三)之存款優先取償。
六、兩造就被繼承人羅清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項目欄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以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為適當:
㈠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次按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適用第四十五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家事事件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㈡經查:⑴如前所述,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之不動產,並非現存被
繼承人羅清杉之遺產,不應列入本件應分割之遺產範圍,附表二編號四○○銀行房貸債務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亦不應列入遺債範圍,故本件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遺產範圍欄所示之存款;⑵關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之存款,原告主張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公平合理,另關於附表三編號三(即附表一編號九)之存款,如附表三備註三所示,涉及卡片提領三十萬元及存款抵銷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勞工紓困貸款九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參酌前揭本院所認定,被告丁○○代墊之繼承費用三十二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應由被告丁○○自附表三編號三(即附表一編號九)之存款優先分取該遭提領之三十萬元,餘額二萬八千七百三十九元並得自附表三編號三(即附表一編號九)之存款優先取償等情,故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存款之分割方法,以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對被繼承人羅清杉之遺產准予分割,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遺產項目與分割方法,本院認以附表三所示之遺產項目與分割方法為適當。
八、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人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妍附件:被繼承人羅清杉遺產之應繼分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丙○○ 1/4 3 丁○○ 1/4 4 乙○○ 1/4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清杉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287.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0/100000) 14,104,732元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扣除已給付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400萬元後,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4.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0/100000) 3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8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4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等房屋地下1、2層;權利範圍11/10000) 5 房屋 嘉義縣○○鄉○○村000鄰○○○00號 (權利範圍:50000/100000) 1,450元 原物分配予被告丁○○ 6 房屋 嘉義縣○○鄉○○村000鄰○○○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700元 原物分配予被告丁○○ 7 存款 中和南勢角郵局 196,467元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存款 ○○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1,856元 9 存款 ○○銀行雙和分行 657,100元附表二:被告丙○○、丁○○主張被繼承人羅清杉遺產項目及分
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和南勢角郵局 196,467元 應先扣還被告丁○○代墊共計662,949元之費用後(參本院卷第156頁,應為662,649元),餘額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1,856元 3 存款 ○○銀行雙和分行 657,100元
4 債務 應償還○○銀行房貸之債務 -2,332,991元 倘認原告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項目屬羅清杉之遺產,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附表三:本院認定現存之被繼承人羅清杉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和南勢角郵局 196,467元 一、編號一本金及利息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編號二本金及利息由兩造按附件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編號三本金及利息由被告丁○○先分取備註三所示遭提領之300,000元,再就備註三所示餘額263,688元本金及利息,由被告丁○○先分取其中28,739元後,其餘本息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存款 ○○商業銀行北新分行 1,856元 3 存款 ○○銀行雙和分行 657,100元備註:
一、編號一存款金額基準日為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參本院卷第二四一頁)。
二、編號二存款金額基準日為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參本院卷第二四七頁)。
三、編號三存款金額基準日為被繼承人死亡日即一百一十年一月六日,惟被繼承人過世後自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五日遭卡片提領共計三十萬元(參本院卷第二五一頁),另被繼承人生前積欠勞工紓困貸款九萬八千四百二十元於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自此帳戶為存款抵銷(參本院卷第二五五頁),致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餘額為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參本院卷第二七四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