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原 告 陳宣華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涂晏慈律師被 告 吳陳麗寬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受 告知人 張陳麗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正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九分之一之特留分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陳正源(下稱被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囑無效。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12年7月25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2年4月23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登記(下稱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9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12月12日以家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13日所為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⒉被告應將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9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就系爭遺囑效力存有爭執,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無效,自有確認利益。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就系爭房地有9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見本院卷第71頁),然觀諸系爭房地已於112年7月25日辦竣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則關於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可分得數額,究為應繼分抑或特留分、倘原告之特留分遭到侵害,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範圍及比例,其間法律關係容有不明確情狀,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所不安,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9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應認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第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以家事準備三狀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同為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人之A001,經本院對A001為訴訟告知,經A001於本院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明: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伊的主張與被告一致,伊不為訴訟參加等語,復經原告當庭主張毋須追加A001為被告等語,有原告家事準備三狀、本院114年6月23日通知函及送達證書、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至375、377、3
79、387至388頁),依前揭規定,A001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對於其所輔助之被告,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23日死亡,無配偶、子女,父母均已歿,繼承人為其現存之兄弟姐妹即原告、被告、受告知人兼證人A001(下逕稱其名),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特留分比例各9分之1。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系爭房地價值新臺幣(下同)9,075,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659元、郵局存款993元(下合稱系爭遺產),總額9,076,652元。詎原告於113年4月12日調閱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始知悉被告於112年7月25日辦理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其名下,此前被告從未告知被繼承人立有系爭遺囑之事,其私下辦理繼承登記,亦與被繼承人生前曾口頭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兒子之意願不符,且系爭遺囑之筆跡與被繼承人生前贈與原告兒媳之紅包文字明顯不同,原告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遺囑為真實,而被告所提影片無法看出被繼承人抄寫什麼,況被繼承人只是在照抄文字,則縱使內容為系爭遺囑,亦係抄寫他人文字,無自書遺囑之意思,且證人即被告子女A02(下逕稱其名)證述其對系爭遺囑內容不太清楚,A001證述則說詞反覆,有偏頗被告之虞,證人A03(下逕稱其名)之證述不能證明被繼承人於立下系爭遺囑時精神狀態清醒及出於自由意志,並與證人A02證詞不符,被告亦曾稱111年醫療相關資料有時為被告自行簽名,可見系爭遺囑係被告自行所為,依現在證據無法證明系爭遺囑確實為被繼承人出於自由意志下自行書立,應屬無效。縱認系爭遺囑為真,因系爭遺產總額9,076,652元,依原告特留分比例計算應分配1,008,517元,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分配由被告單獨繼承,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原告得向被告行使扣減權,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配方式於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失其效力,回復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原告就系爭房地有9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被繼承人早年因涉毒品案件而接受勒戒,原告經常探視被繼承人,鼓勵其改過自新,不時購買日常用品供其使用,原告之子並替被繼承人申辦手機號碼且長期支付電話費,被繼承人過世後其骨灰亦由原告之子協助安葬至陳家祖墳及掃墓,足見被繼承人與原告一家感情深厚,且被繼承人生前每月有租金收入,無須被告或他人額外負擔其生活、醫療或伙食費用,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與原告毫無往來、被繼承人所有開銷為其負擔云云,顯不實在等語。並聲明:㈠先位:⒈確認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13日所為系爭遺囑無效。⒉被告應將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⒈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9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⒉被告應將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過往曾涉刑事犯罪,家人避之唯恐不及,被告身為長姊,多方資助被繼承人,103年間被繼承人經檢查罹患癌症,因無配偶、子女可協助照顧,亦無法負擔龐大生活、醫療及看護費用,被告與家人商議後,被繼承人自105年起與被告一家同住,並由被告負擔被繼承人大部分生活開銷及醫療、看護費用等,而原告除未曾負擔分文,更完全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數年未與被繼承人往來,甚至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亦係由被告以親情勸說後始願意參加被繼承人之告別式,被繼承人根本不可能表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子,被繼承人係為感念被告不計前嫌照顧、資助而將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取得,A001亦知悉被繼承人生前有自書遺囑,遺囑內容為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A001亦為繼承人之一,若系爭遺囑無效,其可得之繼承比例勢將增加,應無偏袒被告之虞。又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13日書立系爭遺囑時,具備完全行為能力,其生理上之病痛尚不影響當時之意識及精神狀態與書寫能力,其在A02當場親見親聞並錄影下,自行書寫系爭遺囑內容,系爭遺囑自屬有效成立。系爭遺囑雖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參考筆跡數量不足為由,無法為筆跡鑑定,然系爭遺囑上之筆跡,與被繼承人於108年間所親簽之文書簽名,肉眼比對均可認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堪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自書甚明,且A02係在場親見親聞之人,A001為繼承人之一,均曾聽聞被繼承人立有系爭遺囑之真意,A02、A001、A03到庭證述內容亦可證明被繼承人有為遺囑之真意,並由A03擬具草稿,被繼承人依草稿內容自書系爭遺囑,A001亦證述系爭遺囑為真實且有效,故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親自書立,是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請求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均無理由。至原告所提紅包袋是否為被繼承人所親簽尚無以證之。另被告不爭執系爭遺產依原告特留分比例計算可分配1,008,517元,被告願以金錢補償之,故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9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㈠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23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第29頁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即系爭遺產),其無配偶、子女,父母均已歿,而兄弟姊妹陳正良(大哥)於76年12月29日死亡、陳宣益(三哥)亦已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故法定繼承人為現存兄弟姊妹即原告(二哥)、被告(姊)、訴外人A001(妹),應繼分各3分之1,特留分各9分之1。
㈡被證1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中之人為被繼承人。
㈢系爭遺產中之系爭房地於112年7月25日辦竣系爭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
㈣以上事實,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遺囑等件影本及系爭影片、系爭遺囑原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29至31、97至127、169、371頁,系爭遺囑原本置於卷內相關資料卷證物袋內),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陳述證據係對事實體驗過程之表達,必須經過知覺、記憶、表達、敘述之過程,在此過程中,因各人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能力不同及時衰減,不可避免存有誤差,故綜核證人陳述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陳述有無重大瑕疵,藉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陳述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不一致之處,或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存有歧異,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
⒉查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13日自書系爭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蓋章,且於該遺囑中「陳麗寬」前增「吳」字,並註明所增加處所及字數,另行蓋章,過程中被繼承人雖有參考草稿,偶有稍事歇息眼神轉向電視畫面情形,但意識狀況清楚,持筆有力自書系爭遺囑,神情專注、堅定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影片及影像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1、88至91頁),並經A02到庭證述綦詳,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影片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89至391頁),且該影片中被繼承人所書系爭遺囑,經核與被告提出之系爭遺囑相符(見本院卷第90頁,系爭遺囑原本置於卷內相關資料卷證物袋內),而被繼承人自書系爭遺囑時所參考之草稿係A03因應被繼承人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稅賦因素而建議改以遺囑方式為之,並草擬自書遺囑內容供被繼承人參考等節,亦經A03到庭具結證述屬實,並提出其留存之草稿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17頁),且其所述內容亦衡與常情相符,復互核該草稿與系爭遺囑內容,可見仍有些許差異,如草稿記載「自書遺囑」,被繼承人僅書寫「遺囑」二字,且草稿上被繼承人之「身分證字號」用語,及「標示」、「區」、「持分:1/8之土地」、「繼承」、「A005」、「繼承取得全部持分」等文字,被繼承人係以其慣用之「身份証號」、「区」、「标示」、「持分:1/8土地」、「継承」、「陳丽寬」、「継承取得建號全部持分」等文字代之,並於系爭遺囑全文書立完成後,始於該遺囑中「陳丽寬」前增「吳」字,並註明所增加處所及字數,另行蓋章,足徵被繼承人並非單純按遺囑草稿抄寫,而係有意識理解草稿文字內涵後進行書寫。此外,被繼承人生前因感念被告照顧之情而有將系爭房地於過世時給予被告之意,並於生前書立系爭遺囑部分,亦據A001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2至393頁)。基上各情,堪認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出於自書遺囑之真意而於111年9月13日所書立之事實,灼然至明。原告以真實性不明之「紅包袋」影本上字跡與系爭遺囑不同,及A02、A001、A03證述內容與本件爭點事實判斷無甚妨礙之歧異,主張被繼承人書立系爭遺囑是照抄文字而無自書遺囑之意思,非出於被繼承人之自由意志下自行書立,系爭遺囑係被告自行所為,應屬無效云云,均委無足採。
⒊據上,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出於自書遺囑之真意而於111年9月13日所書立,並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要件,且非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屬合法有效。原告請求確定系爭遺囑無效,並依民法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均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被繼承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基於尊重被繼承人遺願,並為使扣減權行使後之法律關係簡易明確,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以此方法保障各繼承人之特留分,而兼及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
⒉查系爭遺囑指定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遺產均由被告繼承取得,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9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及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含系爭房地在內之系爭遺產總額為9,076,652元,依原告特留分比例計算應分配1,008,517元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陳明願以金錢補償之,有被告之家事答辯狀及本院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415頁)。準此,堪認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經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9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雖屬有據,然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房地係屬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縱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亦非無效,且被告業已陳明願以金錢補償之,故被告持系爭遺囑所為系爭遺囑繼承登記並非無效,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補償之,而不得請求被告將所繼承之系爭房地辦理塗銷登記。是原告以其特留分受侵害為由,依民法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確係被繼承人出於自書遺囑之真意而於111年9月13日所書立,並符合民法第1190條規定之要件,且非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屬合法有效。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9分之1特留分權利存在,雖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其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囑繼承登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登記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 66.00平方公尺 8分之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號 56.33平方公尺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