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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1號原 告 游銘倡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被 告 游佩玲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吳純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純於民國113年1月4日死亡,其所遺存款業經兩造分配完畢,尚未分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爰起訴請求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依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繼承人於90年10月3日作成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全文如附件),並將附表一編號4房地留予被告,其餘遺產始依民法規定辦理,故本件分割方式應如附表一「被告意見」欄所示。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依如附表一「被告意見」欄所示方式分割。

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90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所遺尚未分割

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未據兩造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先予敘明。

㈡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留有系爭遺囑,原告則否認系爭遺囑真正

並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多次表示房子一人一半,相關費用也是兩造均分,且繼承開始後,被告尚且要求伊支付附表一編號4房屋之清運費用,該屋之水電費亦係由伊支付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1.系爭遺囑是否真正?2.本件遺產應如何分配?下分論之。

1.系爭遺囑為真正:⑴經本院依被告所請,將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簽名及印章(編

為甲資料)、被繼承人印鑑證明(編為乙資料)、被繼承人台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等資料(編為丙資料),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系爭遺囑上被繼承人「吳純」之印章與乙資料印文相同、「吳純」之簽名則與被繼承人丙資料簽名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

⑵又系爭遺囑左側手寫之「鄭志周律師」之簽名雖無法鑑定,

惟其上所蓋用之「鄭志周律師」之印章,與鄭律師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4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桃園事件)起訴狀末頁及委任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220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另案桃檢案)之委任狀中所蓋用之律師章,經本院當庭透光比對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316頁)。再查鄭律師於90年間之另案桃檢案亦係使用與系爭遺囑相同之地址章,惟至94年間(即另案桃院事件),鄭律師事務所地址、電話分別均有變更(見本院卷第316至317頁)。則勾稽以觀,堪認鄭律師確於90年間見證被繼承人於該律師事務所書立系爭遺囑。系爭遺囑自堪認真正。

2.本件分割方法:⑴按雖以遺囑就特定部分財產為遺贈、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有違反特留分規定者,得依民法第1225條主張特留分,然全部應繼財產扣除該特定財產,其餘財產遠高於特留分價額者,將來履行遺囑時,自無特留分受侵害可言,殊無特留分扣減權可行使,仍依遺囑所定方法為分配及交付遺贈物;至遭違反之繼承人,則就其餘財產受分配,其受分配之遺產非以特留分為限,仍按應繼分受分配,僅不足應繼分部分不能請求因遺囑受益者另為補償。

⑵依系爭遺囑內文,被繼承人表示伊現有遺產為不動產二間,

並表示其一即編號4部分遺贈被告,「其他遺產依民法的規定辦理」,則依上述,原告所受分配之遺產非以特留分為限,仍按其應繼分即1/2受分配。故被告取得附表一編號4房屋及其座落基地,原告仍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而取得附表一編號3房屋及其座落基地。爰定分割方案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霖附表一:被繼承人吳純遺產割方式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 由原告、被告各按應繼分1/2之比例取得。 被告取得3/4之比例原告取得1/4之比例。 原告取得1/4、 被告取得1/4。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70/196) 由原告、被告各按應繼分1/2之比例取得。 被告取得3/4之比例原告取得1/4之比例。 原告取得35/196、 被告取得35/196。 3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由原告取得。 被告取得1/2之比例 原告取得1/2之比例。 全部由原告取得。 4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取得。 被告取得全部。 全部由被告取得。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姓名 應繼分 游銘倡 1/2 游佩玲 1/2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