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8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追加 原告 乙OOO
丙OO丁OO被 告 戊OO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OO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甲OO起訴時,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及第1164條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己OO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下同)1201萬8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兩造應就被繼承人己OO所遺上開1201萬8475元本息,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嗣追加其餘繼承人乙OOO、丙OO、丁OO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乙OOO、丙OO、丁OO為追加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核原告追加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繼承人乙OOO、丙OO、丁OO為原告,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乙OOO、丙OO、丁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甲OO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OO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己OO於102年8月24日死亡,原
告乙OOO為其配偶,其餘原告及被告均為其子女,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嗣兩造曾於107年3月30日合意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裁定分割遺產及分割方法確定,惟被繼承人所有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戶曾於98年9月4日提領851萬8475元匯入被告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另XX營造有限公司(下稱XX公司)所有土銀帳戶曾於99年8月16日匯款350萬元入被告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該兩筆總計1201萬8475元係被告向被繼承人生前借款所負債務,縱無借款契約存在,亦屬被告所受不當得利,漏未列入前揭兩造遺產分割事件內列入分割,為此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164條繼承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己OO之全體繼承人1201萬8475元,及自消費借貸契約終止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兩造應就被繼承人己OO所遺上開1201萬8475元本息,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並就上開被告應給付金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追加原告乙O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提出書狀略
以:被告並無欠被繼承人1201萬8475元,被繼承人滙給被告的851萬8475元,是要無償送給被告幫他還房貸用的,楊欣公司匯給被告的350萬元,也是被繼承人授意匯給被告,要送給被告任意使用的金錢,如本院仍認定被告有積欠款項,伊要將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列入遺產分配;另被告先前主張原告甲OO尚欠被繼承人1600萬元,因有另案進行請求中,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等語。
㈢追加原告丙OO、丁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曾提出書
狀略以:被告先前主張原告甲OO尚欠被繼承人1600萬元,因有另案進行請求中,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甲OO之訴訟代理人業於兩造前在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14號遺產分割事件審理時做成之共識筆錄內容簽名,確認伊對被繼承人並無未清償債務存在,原告自不得於本件再為不同主張,又原告甲OO所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伊向被繼承人借款或不當得利851萬8475元,實際上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而係被繼承人無償提供為伊償還陽信房屋貸款之用,係有法律上原因之贈與,亦非不當得利,原告甲OO主張另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350萬元借款或不當得利,亦未就伊與被繼承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舉證以實其說,實則該筆款項係被繼承人因中央新村六街93號的土地之建造事務要已任起造人之伊去負責完成,故贈與該350萬元交由伊自由運用,既非消費借貸,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0頁):㈠被繼承人己OO於102年8月24日死亡,原告乙OOO為其配偶,其
餘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5分之1(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3頁)。
㈡被繼承人所有土銀帳戶曾於98年9月4日提領851萬8475元匯入
被告帳戶,另XX公司所有土銀帳戶曾於99年8月16日匯款350萬元入被告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
㈢兩造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前於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14號遺
產分割事件審理時,原告乙OOO及其該案訴訟代理人、原告丙OO、丁OO及原告甲OO之該案訴訟代理人曾於105年12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四、兩造均確認兩造計五人,任一人對被繼承人均無未清償之債務存在」等共識(見本院卷一第133、135至138頁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後簽名(報到單所載已報到之原告甲OO、被告均未簽名);嗣兩造於107年3月30日合意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於同年4月17日裁定准予分割並定分割方法(見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惟原告丁OO不服提起抗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家抗字第10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一第45至50及51頁)。
四、惟原告甲OO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尚欠如附表一所示兩筆借款或不當得利總計1201萬8475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由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情,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敘述如下:
㈠原告甲OO主張被繼承人所有土銀帳戶曾於98年9月4日提領851
萬8475元匯入被告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XX公司所有土銀帳戶曾於99年8月16日匯款350萬元入被告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該2筆款項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以匯款之原因本有多端,原告甲OO既主張上開兩筆款項匯款之原因均係因借貸關係而給付,自應由原告甲OO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及該借款之清償日期、清償方式、利息有無乃至利率若干等項,究為如何意思合致之約定,負舉證之責任。
㈡惟查,原告甲OO就此提出證人即其配偶亦即當時XX公司會計
庚OO到庭,固據證稱:「(你為何知道被告有跟你公公借錢?)因為我們跟公公(按指被繼承人,下同)同住,有時公公會跟我們講誰要借錢,所以我們都會知道誰有跟公公借錢」、「(99年8月16日戊OO(按指被告,下同)從XX營造提領350萬元,請問原因為何?)公公跟我講說戊OO他要借款去投資,請我把錢直接匯到戊OO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然並證稱:「我只知道公公要借900萬給戊OO,至於什麼戊OO什麼日期拿去還貸款我不知道..我跟戊OO有跟公公借錢,他借900萬,350萬元,共是1250萬,我有1250萬沒有還..(2500萬元的代繳貸款利息的本金是)己OO(按指被繼承人,下同)跟土地銀行借2500萬元,我們再跟己OO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足見證人庚OO證述上開匯款原因係借款一節,係其聽聞而來,核屬傳聞證據,已不能遽信為真,且所指第1筆借款金額為900萬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金額為851萬8475元,並不相符,第2筆提領350萬元之土銀帳戶係XX公司所有,並非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而自然人與法人之人格互殊,能否謂係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借款,亦有可疑,尤其就各該「借款」之清償日期、清償方式、有無約定利息(下詳)及利率若干等項,均付之闕如,自不能依證人庚OO所述信為真正。又原告甲OO提出被繼承人土銀帳戶自98年7月至103年6月間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0至30頁)到院,謂係被告就上開借款之每月還款利息等語;然不論係99年8月12日匯款10萬元、99年10月11日存入3萬元、或自99年11月起至103年1月每月匯款1萬5000元或2萬元,該交易明細內「交易摘要」之記載均為「現金」,並無利息相關之記載,況若真係利息之給付,豈能無利率之約定,而其金額又恰好均為整數?對照被告提出同時期之被繼承人與第三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5頁),記載被繼承人為出租人,每月得收取租金2萬元,自不能排除被告每月匯款1萬5000元或2萬元另有原因,亦難認被繼承人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準此,原告甲OO主張附表一所示851萬8475元及350萬元兩筆款項,均係被告向被繼承人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甲OO主張被繼承人給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兩筆款項共
計1201萬8475元,縱無借款契約存在,亦屬被告所受不當得利等語。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851萬8475元,係被繼承人自其土銀帳戶提領後匯入被告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係基於被繼承人之「給付」而對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附表一編號2所示350萬元,縱認係被繼承人指示將XX公司負責人原告甲OO所欠或XX公司所欠350萬元(依被告提出被繼承人土銀帳戶所示,被繼承人於98年1月12日提領3200萬元後,僅其中50萬元匯至XX公司,參見本院卷一第287、289至293頁存摺明細、提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是XX公司所欠金額是否已達350萬元,尚有疑義)交付被告,亦係基於被繼承人之指示交付(民法第761條第3項參照)而對被告之財產有所增益,足見上開兩筆款項之給付目的顯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而該給付之原因不足認係消費借貸,亦如前述,則原告甲OO既主張被告所受「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就被繼承人之匯款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甲OO就此別無其他任何舉證,其主張自無足採;況就上開851萬8475元部分,被告提出被繼承人土銀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87頁),依該筆金額旁手寫「光燮还陽信」字跡,抗辯被繼承人給付該筆款項之原因,係被繼承人為幫助其償還陽信銀行貸款而贈與等情,對照前揭證人庚OO到庭證稱:「(己OO在世時,剛剛所述的存摺是)公公自己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相符,復核與原告追加原告乙OOO所述情節一致,參以上開兩筆款項給付日期為98年9月4日及99年8月16日,兩造前於107年3月30日即合意聲請裁定就被繼承人遺產准予分割並定分割方法,但未列本件兩筆款項,迄原告甲OO113年6月14日提起本訴,已分別逾15年、14年、6年,若真係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豈有長時間不行使權利,復於前次遺產分割時不列入分配之理,足見被告抗辯附表一所示兩筆款項均為贈與之說,並非全然無據。準此,原告甲OO主張被繼承人給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兩筆款項共計1201萬8475元,係屬被告所受不當得利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尚欠如附表一所示兩筆借款或不當得利債務,被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並由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其對被繼承人並無上開兩筆借款或不當得利債務,且本件無遺產分割之必要等語,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164條繼承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被繼承人己OO之全體繼承人1201萬8475元本息,及就上開本息由繼承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附表一:遺產清冊(幣別:新台幣元)編號 應繼遺產 價值 書證出處 項目 日期 內容 原告甲OO主張 被告抗辯 原告甲OO提出 被告提出 1 扣還債權 98.09.04 被告向被繼承人借款或不當得利 8,518,475 0 見卷一第25頁 見卷一第167至185、285至287頁 2 99.08.16 3,500,000 0 見卷一第27頁 3 總計扣還金額 12,018,475 0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 1 原告甲OO 1/5 2 追加原告乙OOO 1/5 3 追加原告丙OO 1/5 4 追加原告丁OO 1/5 5 被告戊OO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