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26號原 告 雷鴻飛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被 告 雷鴻翔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被 告 雷家珍訴訟代理人 陳敦豪律師被 告 雷鴻玲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雷家娟被 告 王鈺琪
王鼎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謝明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情形,且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雷鴻飛起訴請求被告雷鴻翔返還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同小段40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4/10000】、同小段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10000】,以下合稱系爭民權東路房地),及就返還之系爭民權東路房地、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謝明蓉所遺其他遺產為分割等語。就分割遺產部分,已列謝明蓉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雷鴻翔、雷家珍、雷家娟、雷鴻玲、王鈺琪、王鼎傑(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為兩造當事人;就返還借名登記遺產部分,雷家珍、雷家娟、雷鴻玲、王鈺琪、王鼎傑均表示不願意擔任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71至72、79頁),考量其等意願、部分之人意見與原告相左,且兩造當事人為謝明蓉之全體繼承人並為公同共有人全體,無繼承人遭遺漏之情形,原告請求雷鴻翔返還借名登記遺產部分又係請求對全體繼承人為給付,判決之結果亦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並無發生歧異之可能,故應認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謝明蓉於民國110年2月13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謝明蓉之遺產除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下稱系爭永吉路房地)外,尚有系爭民權東路房地借名登記在雷鴻翔名下,該房地為謝明蓉於74年間出資購買先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因原告於83年8月間出國讀書,謝明蓉為避稅及考量使登記名義人就近便於照顧父母,遂向原告及雷鴻翔表示將系爭民權東路房地改借名登記於雷鴻翔名下,並於同年10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謝明蓉自系爭民權東路房地購入後即居住於其內,房屋稅、水電費、天然氣費及管理費等多由謝明蓉或原告繳納,所有權狀、原告及雷鴻翔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重要文件亦係由謝明蓉保管,足徵謝明蓉係實質支配系爭民權東路房地,為系爭民權東路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雷鴻翔僅於謝明蓉死亡後始返回占用。謝明蓉死亡後,雷鴻翔竟不願將系爭民權東路房地返還予謝明蓉之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雷鴻翔返還系爭民權東路房地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將謝明蓉之全部遺產即系爭民權東路房地、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㈡於謝明蓉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533號,下
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家事調查報告中,原告及雷家珍、雷鴻翔均提及謝明蓉名下財產包含系爭民權東路房地,可見系爭民權東路房地確為謝明蓉所有,且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為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其為實質真正。事實上,父母生前購置不動產均由父母全額出資,並由父母自由決定登記於何人名下,由父母實質使用收益、支配管領,此觀雷鴻翔前受系爭永吉路房地之登記,卻同意返還登記予謝明蓉即明,而系爭民權東路房屋原登記於原告名下,後經父母考量轉而登記予雷鴻翔,與借名登記關係毫無牴觸,反可證明系爭民權東路房地向來由父母支配管領等情。
㈢並聲明:
⒈被告雷鴻翔應將系爭民權東路房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包括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同小段40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4/10000】、同小段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10000】)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⒉就系爭民權東路房地及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謝明蓉遺產,
應分割如原告準備四狀附表1-1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雷鴻翔部分:父母曾為兩名兒子即原告、雷鴻翔全額付清購
置不動產,然因原告去英國留學,父母變賣財產供其在英國花用,原告受父母分配部分已經花掉。系爭民權東路房地係父母共同決定為雷鴻翔所購買,自83年10月28日起迄今30餘年,始終登記於雷鴻翔名下,當非屬謝明蓉之遺產,縱謝明蓉有代雷鴻翔管理系爭民權東路房地之情,亦無從認定雷鴻翔與謝明蓉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於系爭監護宣告事件中,原告、雷家珍於調查官訪視時,僅表示系爭民權東路房地係「謝明蓉之原住處」,未明確表示係「謝明蓉之財產無誤」或「謝明蓉借名登記在雷鴻翔名下」,且雷家珍雖稱「去年應謝明蓉曾想向雷家珍借300萬元,將民權東路房子從雷鴻翔名下過戶回應謝明蓉名下」,但實際上系爭民權東路房地從未移轉登記至謝明蓉名下;雷鴻翔對於系爭民權東路房地係表示「原在原告名下,因其出國改登記雷鴻翔名下」,並未表示係「謝明蓉之財產無誤」,是依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內容,根本無從推得「雷鴻翔自承系爭民權東路房地確為謝明蓉財產」之結論。且參考原告在系爭監護宣告事件中鎖提出之書狀,可證系爭民權東路房地之購買係父母為養兒防老及規避贈與稅賦而直接以子女名義購買,並贈與給雷鴻翔,由雷鴻翔負責照顧父母晚年生活,不可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至附表一所示遺產,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雷家珍部分:同意原告之主張。依系爭監護宣告事件之家事
調查報告內容,原告、雷家珍、雷鴻翔均曾向家事調查官表示謝明蓉財產「包含」系爭民權東路房地,雷鴻翔更表示「民權東路房地原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因原告出國,始改為登記於雷鴻翔名下」等語,顯亦自承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雷鴻翔本件辯稱:系爭民權東路房地是雙親共同決定為其購買云云,然若如此,系爭民權東路房地豈會先登記於原告名下近10年。另謝明蓉早年曾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系爭永吉路房地借名登記在雷鴻翔名下,然因雷鴻翔將系爭永吉路房地之地震補助款據為己有,不交付予謝明蓉,謝明蓉乃憤而討回系爭永吉路房地,嗣謝明蓉雖有計畫再向雷鴻翔討回系爭民權東路房地,然因身體欠佳,直至辭世前都來不及辦理,足徵系爭民權東路房地僅為借名登記在雷鴻翔名下,實非其所有之房產。
㈢雷鴻玲、雷家娟部分:意見同雷鴻翔,系爭民權東路房地非
屬謝明蓉之遺產。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㈣王鈺琪、王鼎傑部分:請依法審判。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繼承人謝明蓉於110年2月13日死亡,其育有子女即原告
、雷鴻翔、雷家珍、雷家娟、雷鴻玲、訴外人雷家華,而訴外人雷家華已於108年2月28日死亡,故由王鈺琪、王鼎傑代位繼承,兩造為謝明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且謝明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已辦妥繼承登記,現由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謝明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謄本、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照片、謝明蓉及雷家華一親等親等關連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43、149至150之14頁、第169頁、卷二第131至136、357至362頁、本院不公開卷),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民權東路房地為謝明蓉所有,借名登記在雷鴻
翔名下,請求雷鴻翔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告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水費繳費單、電費繳費單、瓦斯繳費單、房屋稅繳費單、大樓管理費收據、電信費繳費單、有線電視繳費單、系爭監護宣告事件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113頁、卷二第151至181頁)。惟為被告雷鴻翔所否認,並提出系爭監護宣告事件中原告所提出書狀影本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19頁)。
⒊查系爭民權東路房地,於74年12月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在原告
名下,嗣於83年10月28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至雷鴻翔名下,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37013863號函附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150之4至150之6、150之15至150之24、255至257頁)。觀諸系爭監護宣告事件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81頁),原告、雷家珍雖於家事調查官會談時均稱系爭民權東路房地為謝明蓉之房產(見本院卷二第160、165頁),惟其二人於本件立場一致,故仍需有其他事證佐證其等說法。而家事調查官訪視雷鴻翔之會談紀錄內容記載:「4.財產:⑴不動產:A.永吉路房產,原在雷鴻翔名下,後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過户回自己名下...。B.民權東路房產:原在原告名下,因其出國改登記雷鴻翔名下;為讓原告出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與配偶,賣掉名下兩間房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惟此究為雷鴻翔就該二處不動產登記始末、可供謝明蓉居住養老之房產加以說明,或有自承系爭民權東路房地為謝明蓉生前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實有不明。再者,最初購入系爭民權東路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時,究為謝明蓉或其配偶出資?出資比例多少?原告係與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均有未明,即便原告於83年間承父母之命將系爭民權東路房地移轉登記至雷鴻翔名下,然父母安排不動產登記在子女名下,原因多端,且原告於系爭監護宣告事件中具狀自承父母曾為其出國出售木柵房屋支持其留學(見本院卷二第303頁),故尚難排除係謝明蓉與其配偶生前對於財產之整體規劃,有意分別贈與房產、資金給兩名兒子之可能性。參以雷家珍表示:謝明蓉曾將系爭永吉路房地登記在雷鴻翔名下,因雷鴻翔將地震補助款據為己有,謝明蓉憤而討回系爭永吉路房地,雖有計畫再向雷鴻翔討回系爭民權東路房地,因身體欠佳直至辭世都來不及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則倘若系爭民權東路房地為謝明蓉借名登記在雷鴻翔名下,何以在系爭永吉路房地於99年6月15日自雷鴻翔名下移轉登記給謝明蓉(見本院卷一第150之1頁異動索引表)後,多年均未見系爭民權東路房地移轉至謝明蓉名下,益證此為謝明蓉夫妻對於贈與子女財產之安排。至原告指謝明蓉自系爭民權東路房地購入後即居住於其內,並繳納房屋稅、水電費、天然氣費及管理費等節,因該不動產資金本來自謝明蓉夫妻,雷鴻翔提供該房屋供謝明蓉居住養老,謝明蓉並就自己使用之房屋繳納相關稅捐、費用,均無違常情,尚難執此推論謝明蓉即為實際所有權人。是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兩造所述,認原告就系爭民權東路房地為借名登記在雷鴻翔名下乙事,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請求雷鴻翔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兩造為被繼承人謝明蓉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既為
謝明蓉之全部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對於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均同意依原告主張之方法,並斟酌各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見等情,認被繼承人謝明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且謝明蓉生前與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永吉路房地之相關契約書、同意書之權利義務,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雷鴻翔移轉登記系爭民權東路房地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則為有理由,爰判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部分,此部分訴訟費用8,700元,考量兩造既均因本件遺產分割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兩造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惟原告敗訴部分,則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遺產項目 內容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 26/10000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左列房地拆除,則轉為向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分配合建房地之債權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謝明蓉與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相關之契約書、同意書等,權利義務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或承受。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 26/10000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 權利範圍 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上開房屋之相關共有部分) 權利範圍 26/10000 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180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比例分配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比例分配取得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60,023元及孳息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1,658元及孳息 5 存款 臺北北門郵局 963元及孳息 6 存款 臺北榮星郵局 135,225元及孳息 7 股票 大同公司 1股及孳息 8 股票 台達電公司 2股及孳息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雷鴻飛 1/6 2 雷鴻翔 1/6 3 雷家珍 1/6 4 雷家娟 1/6 5 雷鴻玲 1/6 6 王鈺琪 1/12 7 王鼎傑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