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0號原 告 蔡有昌訴訟代理人 賴鈺婷被 告 蔡宜均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張青於民國111年6月1日死亡,其夫蔡永欽先於94年1月6日死亡,伊為次子、被告為長女,與訴外人即長子蔡秉秝、次女蔡心緹等4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惟被告長達10年以上未和被繼承人連絡,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從未支付被繼承人扶養費,編號2所示未支付足額代墊扶養費用給被繼承人,編號3所示拒絕依其所有新北市○○區○○街0巷00號房屋(下稱板橋太和街房屋)10分之1持分支付該屋修繕費,編號4、5所示對被繼承人等提訴,編號6、7所示未曾探視及照顧生病的被繼承人,且未支付及分擔被繼承人生病的醫療費用,編號8所示阻止小孩們來探視阿嬤即被繼承人最後一面,編號9所示阻止被繼承人的治喪訃文印上小孩們的名字,編號10所示拒絕支付及分擔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可知被告有說謊、騷擾等相關行為,經被繼承人為編號11所示明確親筆簽章表示其相關財產不會給被告,足見被告已經明確違背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成立喪失繼承權的2個要件,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爰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蔡張青之繼承權不存在(另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被告蔡宜均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部分,本院認應合併審理,惟與本件兩造當事人不同,爰參酌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認無合併裁判之必要,另為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116號保護令事件,核發對象為伊配偶黃連慶而非伊,且黃連慶針對對象為原告亦非被繼承人,殊無造成伊符合喪失繼承權之理,又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及上開保護事件106年9月28日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均係原告繕打後交由被繼承人簽名,所提伊阻止訃文印外孫們姓名之訊息及訃文,均係發生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後,所提板橋太和街房屋同意書、租賃契約書、三嬸訊息及喪葬費明細表,均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毫無關係,且伊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8091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人,伊所提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案件,係因繼承權之特性須對全體繼承人起訴,可知伊並無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又系爭陳報狀係原告繕打後交由被繼承人簽名,已難認為被繼承人之意,且縱認該書狀屬被繼承人之意,惟依該書狀內容記載「我小兒子蔡有昌及其它相關家人,目前一直在給黃連慶及蔡宜均改過自新的機會」及「若還有任何一個脫序、造謠及家暴等行為,此份書狀等同於我的遺囑,我所有名下的財產不會分給黃連慶及蔡宜均」等語,可知該書狀至多僅有警告之性質,而無表示伊不得繼承之意,是本件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蔡張青之繼承人,而謂被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已喪失,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繼承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母被繼承人蔡張青於111年6月1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
65頁),其夫蔡永欽先於94年1月6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長子蔡秉秝、次女蔡心緹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參本院卷一第267及269頁)。㈡兩造及相關人以前曾經民刑事訴訟:
⒈被繼承人曾對被告之配偶黃連慶聲請保護令,經新北地院於1
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11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5頁)。
⒉被告代理其配偶黃連慶告訴兼告發被繼承人涉犯偽造文書罪
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38091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87頁)。
⒊被告與其配偶黃連慶告發原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經新北地
檢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30925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389頁)。
⒋被告曾以原告及兩造父親蔡永欽之其餘繼承人為共同被告,
訴請回復其對蔡永欽之繼承權,經本院於108年8月12日以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83頁)。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蔡張青之繼承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間之爭執在於:被告對被繼承人有無如附表所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被繼承人有無因此表示被告不得為繼承人?茲就兩造間爭執分敘如下: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定明文。惟上開所謂之虐待,謂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74年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裁判參照)。是應以客觀之社會觀念衡量,若行為人曾經違反固有倫理,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判斷其行為是否屬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稱「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並已經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1、2、3(原告就各該編號揭示書
證參見本院卷二第121及123頁原告提出附表所載,下同)所示扶養費及修繕費未給付等情,固已提出甲證27系爭陳報狀、甲證32民事答辯狀、甲證23同意書及租賃契約書、甲證26存證信函、甲證25匯款單(見本院卷二第107、117、87至95、105、103頁)到院;然上開文件不足認被告尚有積欠被繼承人金額若干,且縱認被告確有欠款,亦與有無對被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節無涉。
⒉次就附表編號4、5所示關於板橋太和街房屋衍生之保護令事
件、新北地檢偽造文書告發及妨害自由告訴事件及本院回復繼承權事件,雖原告已提出甲證19新北地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1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甲證21授權書、甲證20臉書文字、甲證22照片、甲證15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甲證17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8091號不起訴處分書、甲證18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092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5、407、397至405、409及411、369至383、3
87、389頁)等件為證;然甲證19保護令應遵守人為黃連慶而非被告、甲證20臉書文字及甲證22照片所涉雙方為黃連慶與原告,與被繼承人及被告均無涉,甲證21授權書不過被告授權其夫及子女無償使用板橋太和街房屋之文件,不足認被告有何授權黃連慶對被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甲證15民事判決、甲證17、18不起訴處分書,均係原告、告訴人或告發人依法律規定行使權利,不論法院或檢察官認定結果如何,均常難認係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況被告並非甲證17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或告發人,被繼承人亦非甲證18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該刑事告訴或告發事件,不存在被告對被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⒊再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6、7、8、9、10所示被告未探視被繼
承人、未分擔醫藥費、繼承費用、阻止其子女探視被繼承人、列名訃文等情,雖舉前揭甲證27系爭陳報狀,並提出甲證28訊息紀錄、甲證29訃文、甲證24喪葬費收據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9、111、97至101頁)等件為證;然甲證27系爭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提出日期係106年9月28日,與上開附表編號6至10所示110年至被繼承人111年6月1日死亡期間,被告有無探視被繼承人或分擔醫藥費無涉,前揭甲證28訊息紀錄、甲證29訃文及甲證24喪葬費收據及照片,均係被繼承人死亡後之文件,既不足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且不足證被告確未分擔醫藥費或阻止其子女探視被繼承人等情為真,況縱認被告於被繼承人生病時未探視或支付醫藥費用,衡諸被繼承人於本院另有價值不菲之遺產待分割,被繼承人扶養權利尚未發生,揆諸首揭說明,亦不能遽認係對被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
⒋另就附表編號11所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被告不得
繼承,然所提出之甲證27系爭陳報狀,陳情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我小兒子蔡有昌(指原告)及其它相關家人,目前一直在給黃連慶及蔡宜均(指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若還有任何一個脫序、造謠及家暴等行為,此份書狀等同於我的遺囑,我所有名下的財產不會分給黃連慶及蔡宜均..」等語,姑不論被告抗辯該打字文件非依被繼承人本意所作等情是否為真,亦不論遺囑之作成須依法定方式,縱該文字確係被繼承人之本意,其內容真意亦在謂「若」被告還有如何之行為,始將該書狀作為遺囑,不願將其名下財產分給被告,是以被告抗辯系爭陳報狀僅具警告之性質,而無表示其不得繼承之意等語,所言非虛,堪以採信。
⒌末就附表編號12所示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
130號答辯狀陳述侮辱被繼承人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非於被繼承人生前所為,殊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情形無涉;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3所示被繼承人及兩造之親戚評價為何,固已提出甲證30三嬸訊息、甲證31蔡心緹訊息(見本院卷二第113、115頁)為證,然該兩訊息內容均未指被告有何對被繼承人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或被繼承人曾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情節,自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要件不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繼承權云云,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對被繼承人蔡張青之繼承權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其繼承權未喪失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蔡張青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尹遜言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84-91、101-111年 被告長時間未探視及扶養被繼承人,支出扶養費。 無法知悉原告所稱各事實對應之時間,原告亦未證明法定扶養義務之存在。 2 91-101年 被告未支付足額被繼承人代扶養其2個小孩黃建瑋,黃苡甄的費用。 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無關,且被告均依與被繼承人之約定支付該費用。 3 103-107年 被繼承人及原告合法承租板橋太和街房屋,協助支付板橋太和街修繕費用後,被告乙○○未就持有10分之1部分,支付返還任何相關修繕費用。 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無關,且被繼承人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故被告是否應原告之要求支付修繕費用實與被繼承人無關。 4 106年 被告授權其配偶黃連慶無償使用板橋太和街房屋,黃連慶在臉書恐嚇、說謊造謠,被告幫腔;嗣黃連慶腳踹上開房屋大門,經新北地院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111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是兩人聯合家暴被繼承人,屬重大侮辱、精神傷害。 非事實,且黃連慶僅有一次前往理論之際因遭換鎖,而情緒失控有撞擊大門之舉,惟該舉動所針對者係蔡有昌而非被繼承人,且該突發性衝突並非被告事前所得知悉。自黃連慶於臉書中與原告間對話可知,該糾紛本係存於兩人間,是該二人間之對話經認定為向被繼承人之家暴行為,顯然有誤。 5 106-107年 被告與其配偶聯合濫訴被繼承人等,屬重大侮辱、精神傷害,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8091號、106年度偵字第30925號,內容提及被告持續騷擾按電鈐,造成被繼承人等心生恐懼、痛苦,相關民刑事訴訟,皆以不成立,駁回結案。 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程序因財產狀況不明而有列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並經法院調查之必要。因黃連慶認於家暴事件中,蔡有昌所提出之證據為經變造而使黃連慶遭認定為家暴施暴者,故為告發。黃連慶及被告所提告之對象為蔡有昌而非被繼承人。以上均非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 6 101-111年 被告於被繼承人相關重大疾病發生直至死亡時,被通知後皆不來探視,且未分擔醫藥費用,屬重大侮辱及精神痛苦的傷害。 被告107年12月7日得知被繼承人生病後,已請蔡心緹詢問被繼承人是否同意前往探視而未獲答覆,並非被通知而不前往探視,原告所提證據亦與待證事實無關。 7 101-111年 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亦無正當理由而不來探視,屬重大侮辱、精神傷害。 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無關,原告所提證據亦與待證事實無關。 8 111年 被繼承人死亡時,被告阻止被繼承人代扶養的小孩來探視被繼承人,屬重大侮辱、精神傷害。 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無關 9 111年 被告阻止及禁止於訃聞上印刷被繼承人扶養小孩的名字,屬重大侮辱、精神傷害。 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無關 10 111年起 被告從未支付任何被繼承人過世時的治喪費用 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無關 11 106年 被繼承人明確以親筆簽名表示不會給被告財產 該內容明確提及係「若」,而非自該時起不欲被告繼承,故非屬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況。 12 113年 被告與其委託人於答辯狀內容陳述被繼承人無社會地位,無教育程度,及主觀意識重,意即被告瞧不起被繼承人,屬重大侮辱、精神傷害。 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無關,且該純粹惡意之解釋亦不知從何而來。 13 101-111年 被告過去對被繼承人的重大侮辱行為,曾遭二叔蔡欽隆大罵不是人,三叔蔡欽庭及三嬸蔡林家馨告誡不要偽造出庭證人,小姑蔡秋貴告誡人在做,天在看,胞妹蔡心緹告知媽媽只有一個,要好好孝順,且沒有和娘家人的合照照片,迄今對被繼承人沒有一句道歉。 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