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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4號原 告 徐婉貞被 告 徐婉如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被告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八萬四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兩造之父徐忠山於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生前育

有四名子女,分別為長男徐志迅、長女徐婉貞、次男徐志華、次女徐婉如,而其配偶柯麗娟與徐志華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徐志華無配偶與子女,無代位繼承可言,而徐志迅則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

㈡徐忠山名下遺留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之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其他遺產(參本院卷一第三十一頁),兩造與徐志迅曾於一百一十一年間共同簽署協議書,內容為:「經協商完成三位同意配合分得各自應取得與給付,包含銀行餘額及保管箱存額,另費用均得以均付。以上無異議。」(參本院卷一第三四一頁),上開協議內容雖未提及不動產之部分,但應包含不動產。

㈢被告後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經協議人A02之見證下,同

意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四百萬元為系爭房地之價格標準,獨自承購原告分得系爭房地三分之一,並按市場買賣之流程給付價金,原告要求被告先行開立保證付款之本票,卻遭被告拒絕,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侵占該房地之意圖。被告更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減稅為由,要求原告與徐志迅以贈與之方式分二次移轉登記原告與徐志迅分得之房地各三分之一予被告,每次移轉二人房地各六分之一。詎料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先移轉六分之一予被告,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要求被告給付價金時,被告卻百般拖延,至今僅二次給付價金各四十九萬元,共計九十八萬元,並不履行給付價金之協議,故訴請被告將原告以贈與為原因,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被告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反悔其承諾之價格標準,

稱欲改以四千零五十萬元購買該房地,甚至收受百分之七高額手續費,近期則有房仲業者聯絡有買方有意以五千萬元承購該房地,然被告仍不願回覆。又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之子孫榮未積欠其四百餘萬元,故協議中亦包含償還孫榮未之債務,而未違反協議云云,實則協議當時,原告並不知孫榮未有欠款,況於兩造協議時亦未提及此事。

㈤被告辯稱因徐志迅過世由其子女徐崇仁、徐崇智繼承,而產

生「新協議」云云,然被告所聲稱之新協議,於討論及作成時原告均未在場,實為被告個人之主張,況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該房地已因繼承登記由兩造及徐志迅各得三分之一,並不因徐志迅過世改由其子女繼承而衍生其他爭議,更可證被告確實係以拖待變,不願意依約給付全部價金。

㈥被告早於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即擅自更換系爭房地之大

門鑰匙,並將車位出租納入個人收入,導致原告迄今無法得知系爭房地之現況,故被告應將房屋及車位之租金按三分之一比例返還原告,參租屋網站鄰近之房屋租金每月為六萬八千元,車位租金之部分參照對話紀錄截圖每月為六千元(參本院卷二第四十一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之規定,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要求被告依三分之一比例給付原告房地租金一百零八萬八千元(計算式:68,000元×1/3×48個月=1,088,000元)以及車位租金共九萬六千元(計算式:6,000元×1/3×48個月=96,000元),共計一百一十八萬四千元(計算式:1,088,000元+96,000元=1,184,000元)。

三、證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數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名片、通知函數紙、事件流程圖、對話紀錄截圖數紙、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數紙、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數紙、本院家事庭通知書、訊息截圖、網頁截圖數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數件、臺北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數件、實價登錄資料、前置協商繳款方式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封面存摺及內頁、調解筆錄、莊榮未國泰世華銀行欠款登記資料、協議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更換系爭房地大門鑰匙一事,實為原告之子莊榮未原居

於系爭房地,其遷出後基於安全考量故更換大門鑰匙,而原告稱被告擅自領取每月停車位租金收入六千元云云,實際上該租金收入用於支付每月三千元管理費、稅費以及每月水電瓦斯等雜支,上開二事原告均知情。

㈡兩造確實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簽署協議書,訴外人A02

作成協議摘要後交由徐志迅保管(參本院卷一第三六七頁),又因原告之子莊榮未積欠被告四百多萬元之債務,協議內容亦包含清償莊榮未之債務。依兩造與徐志迅之約定及前揭協議摘要之記載,被告雖然有意向原告及徐志迅購買其各自繼承之系爭房地各三分之一,惟被告當時現金短缺,故欲透過貸款支付價款,又考量節省稅負等情,當時三方均同意分二次移轉渠等之房地,每次各移轉六分之一予被告以利辦理貸款。被告皆按照約定進行貸款手續,並給付原告共計九十八萬元之部分款項,但因銀行審核附擔保文件時指出原告信用不佳,須將房地轉至被告名下才可放貸,期間徐志迅過世,改由其子女徐崇仁、徐崇智繼承,並有新協議內容產生,新協議經多數人同意以市場價錢購買,原告稱希望可以用之前協議之價金,故不願出席。

㈢三方約定之分配方式為附表房地以四千四百萬元由被告購買

,但仍需先扣除手續費百分之七共計三百二十萬元(計算式:44,000,000元×7%=3,200,000元)、銀行借款共二十四萬元、地價稅共一萬六千八百一十二元後,剩餘四千零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計算式:44,000,000元-3,200,000元-240,000元-16,812元=40,543,188元),依每人之比例各可分得一千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計算式:40,543,188元×1/3=13,514,396元)。又因原告積欠徐志迅與被告債務,原告過去曾分別向徐志迅借款二百萬元、二十五萬一千元、十四萬三千元,共計欠款二百三十九萬四千元(計算式:2,000,000元+251,000元+143,000元=2,394,000元),向被告借款共八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故共計欠款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計算式:2,394,000元+83,342元=2,477,342元)。兩造約定先由被告支付原告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之價金(參本院卷一第三六四頁、第三六九頁),其中需先扣除原告積欠之上開債務共計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故被告僅先支付原告一百零三萬七千零五十四元(計算式:3,514,396元-2,477,342元=1,037,054元)。

㈣待上開履行完畢後,由被告再行支付原告剩餘之一千萬元價

金,前提係先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如協議書中記載:「11/9(三)上午10點在代書處簽訂同意書」(參本院卷一第三七○頁),並於貸款後再給付原告一千萬元。原告與徐志迅均辦理過戶房地六分之一,雖上開協議摘要係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七千零五十四元,惟另有原告未清償之債務及贈與稅等尚未扣除,故於初步計算後被告須給付原告九十八萬元,被告即分二次匯款各四十九萬元予原告。詎料貸款申請因原告為相互保證人,其信用不佳遭銀行拒絕,此時原告開始不願意配合移轉登記所餘六分之一,並提起本件訴訟,而徐志迅之部分,則依約由其子女徐崇仁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完成剩餘六分之一移轉登記(參本院卷一第一九七頁至第二一八頁)。基上,原告宣告其於產權移轉後,被告未付價金一事並不足採,而原告其他主張,實與本件是否存有撤銷贈與之原因無關。

㈤又本件房地移轉之原因關係實為買賣,並非贈與,原告理應

將剩餘房地應部分移轉予被告,以利被告辦理貸款支付餘款,但原告卻以百般理由拒絕,實則係原告怠於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被告自得就支付一千萬元之義務及原告協同辦理所餘六分之一房地移轉登記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主張撤銷贈與,顯然無據。再者,原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地與車位租金金額,況原告既然已約定應將系爭房地三分之一移轉予被告,現為原告債務不履行,請求租金並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傳訊莊榮未、徐崇智、莊竣凱、徐崇仁、A02,並提出不動產協議摘要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調字第六○九號全卷,向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函詢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房地辦理贈與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原告起訴後,於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追加聲明(參照本院卷二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繼承先父徐忠山系爭房地三分之一的遺產,被告稱以四千四百萬元為系爭房地之價格標準向原告購買此遺產,故原告先將系爭房地六分之一移轉給被告,被告卻僅給付九十八萬元,並不履行給付價金之協議,故訴請被告將原告以贈與為原因,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被告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被告佔用系爭房地,獲取房地租金及車位租金之利益,四年來自原告獲取一百一十八萬四千元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兩造及訴外人徐志迅三方雖約定被告以四千四百萬元為系爭房地之價格標準向原告及訴外人徐志迅購買系爭房地遺產各三分之一,但仍需先扣除百分之七之手續費、銀行借款、地價稅,餘額為四千零五十四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依每人之比例原告可分得一千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㈡因原告積欠徐志迅與被告債務共計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兩造約定先由被告支付原告三百五十一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之價金,其中先扣除原告積欠之上開二百四十七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債務,故被告僅先需支付原告一百零三萬七千零五十四元,並作成協議摘要,待上開履行完畢後,由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再於貸款後給付原告一千萬元;㈢被告當時現金短缺,必須透過貸款支付價款,又考量節省稅負等情,故三方均同意分二次移轉房地,每次各移轉六分之一予被告以利辦理貸款,又因原告之子莊榮未積欠被告債務,協議內容亦包含清償莊榮未四百多萬元之債務,雖上開協議摘要係應先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七千零五十四元,惟另有原告未清償之債務及贈與稅等尚未扣除,故於初步計算後被告須給付原告九十八萬元,被告即分二次匯款各四十九萬元予原告;㈣貸款申請因原告為相互保證人,其信用不佳遭銀行拒絕,此時原告開始不願意配合移轉登記所餘六分之一,於辦理過戶過程中徐志迅過世,改由其子女徐崇仁、徐崇智繼承,並有新協議內容產生,新協議經多數人同意以市場價錢購買,原告稱希望可以用之前協議之價金,故不願出席,徐志迅部分則依約由其子女徐崇仁於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完成剩餘六分之一移轉登記;㈤原告應將剩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予被告,以利被告辦理貸款支付餘款,實為原告怠於履行其對待給付義務,被告自得就支付一千萬元之義務及原告協同辦理所餘六分之一房地移轉登記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原告既然已約定將系爭房地三分之一移轉予被告,現僅移轉六分之一,為原告債務不履行,請求租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兩造與徐志迅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間協議被告以四千四百萬元為系爭房地之價格標準向原告及徐志迅購買系爭房地遺產各三分之一;㈡兩造與徐志迅三方均同意分二次移轉原告及訴外人徐志迅之房地,每次各移轉六分之一予被告;㈡原告已過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六分之一)予被告,徐志迅部分則由其繼承人移轉系爭房地三分之一予被告履行協議;㈢被告已就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之協議給付原告共計九十八萬元,被告並佔用系爭房地。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以被告不履行給付價金之協議,故訴請被告將原告以贈與為原因,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被告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據?㈡原告以被告佔用系爭房地,獲取房地租金及車位租金之利益,四年來自原告獲取一百一十八萬四千元之利益請求被告返還,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被告不履行給付價金之協議,原告至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協議之價金,訴請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被告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返還一百一十八萬四千元之利益,均屬無據:

㈠關於原告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原告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原稱:「協議以後被告反悔,要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移轉的不動產。」(參本院卷一第一八九頁),嗣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再向原告行使闡明權,確認聲明第一項係移轉之聲明或塗銷之聲明,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稱主張塗銷之聲明,因被告並不履行給付價金之協議,故訴請被告將原告以贈與為原因,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被告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參本院卷二第六十六頁),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調字第六○九號全卷,卷內

有一份協議書(內容如本院卷一第三四一頁),並未明白記載包括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之協議,然證人A02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有在圓山大飯店的餐廳書寫不動產協議摘要(按:即本院卷一第三六七頁至第三七○頁),因與兩造認識很久,希望兩造家和萬事興才幫兩造算帳處理,被告應該付一百零七萬七千零五十四元給原告(按:照不動產協議摘要應該是一百零三萬七千零五十四元,證人當庭計算有誤,參本院卷一第三七○頁),然後原告跟徐志迅把不動產產權都給被告以後,被告可以去貸款給付原告跟徐志迅各一千萬元等語(參本院卷二第六頁至第九頁),併此敘明。

㈢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經查:

⑴被告辯稱徐志迅過世,改由其子女徐崇仁、徐崇智繼承,

並有新協議內容產生,新協議經多數人同意以市場價錢購買,原告稱希望可以用之前協議之價金,故不願出席云云,然原告沒有出席,實難認兩造有達成所謂新協議,被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既然沒有達成共識,應該還是照本來的協議(參本院卷二第六十七頁)。

⑵依據兩造間本來的協議,被告應先給付一百零三萬七千零

五十四元,原告跟徐志迅把不動產產權都移轉給被告以後,被告再貸款給付原告跟徐志迅各一千萬元,實際上被告事後卻違反協議,先宣稱另有原告未清償之債務及贈與稅等尚未扣除,僅先給付九十八萬元,再宣稱原告之子莊榮未積欠被告四百多萬元之債務,協議內容亦包含原告清償莊榮未之債務,足信被告有意自貸款取得應給付原告之一千萬元款項扣除該四百多萬元,原告因被告未履行協議給付款項,於移轉系爭房地六分之一予被告後,不願繼續移轉剩下系爭房地六分之一予被告,具有正當理由。

⑶但另一方面,兩造間既然具有不動產協議,誠如被告所辯

,沒有達成共識,應該還是照本來的協議,原告雖原先稱要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移轉的不動產,但原告並未證明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且原告後來稱因被告並不履行給付價金之協議而訴請塗銷登記,難認兩造間有解約情事,則被告依據協議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六分之一(如附表所示),明顯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登記應屬無據,原告若要主張權利,至多依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⑷進一步言,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買賣標的物

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早為被告所佔用,既然兩造間有不動產協議,且系爭房地又早為被告所佔用,原告所稱房地租金及車位租金之利益,本即應歸屬於被告,被告所稱管理費、相關稅費、水電瓦斯費等,本即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一十八萬四千元之利益,要屬無據。如前所述,原告若要主張權利,至多依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不履行給付價金之協議,請求:㈠被告將原告以贈與為原因,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被告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八萬四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到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妍附表:

編號 項目 項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面積:2,357平方公尺) 125/42000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 六分之一建物及共有部分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