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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0號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原 告即 被 告 沙佳欣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蕭尹茜律師被 告 郭淑敏

沙佳玲沙佳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被 告即 原 告 沙佳威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上列原告沙佳欣與被告郭淑敏、沙佳玲、沙佳哲、沙佳威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0號),及原告沙佳威與被告郭淑敏、沙佳玲、沙佳哲、沙佳欣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0號、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均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家事法庭第二法庭合併審理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原告沙佳欣與被告郭淑敏、沙佳玲、沙佳哲、沙佳威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0號),及原告沙佳威與被告郭淑敏、沙佳玲、沙佳哲、沙佳欣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業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均再開辯論。

二、原告沙佳欣主張被繼承人沙曉東所遺如原告沙佳欣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三編號27至29」所列之「債務」已由被告沙佳哲代為清償新臺幣(下同)963,797元等語,惟被告沙佳哲代為清償之金額顯不足上開債務總金額1,010,474元。

是關於被繼承人沙曉東所遺之債務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或尚有債務未清償?尚有查明之必要。

三、請原告沙佳欣、被告沙佳哲於30日內查報如前揭二、所示事項並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