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原 告 金乃文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被 告 金乃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 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真正,嗣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確認遺囑有效」,核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原告聲明之變更表示無意見,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即遺囑人金黃榮順(下稱金黃榮順)之繼承人,金黃榮順於生前立有遺囑,表明將全部財產由原告及訴外人廖○憐繼承,並由原告擔任遺囑執行人,然被告否認遺囑之真正及效力,致原告私法上權利陷於不確定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關於遺囑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㈠按「遺囑之成立及效力,依成立時遺囑人之本國法」、「遺
囑及其撤回之方式,除依前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亦得依下列任一法律為之:一、遺囑之訂立地法。二、遺囑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三、遺囑有關不動產者,該不動產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0條第1項、第61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㈡查金黃榮順為我國國民,於82年間移民加拿大,嗣取得加拿
大公民資格,同時具有我國及加拿大雙重國籍(見本院卷一第37頁除戶謄本、卷二第41-45頁加拿大護照、社會保險卡、公民證)。金黃榮順生前於106年10月17日在加拿大阿爾伯塔省愛德蒙頓市由當地公證人暨律師隆恩(PETERT.K LOONG)作成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金黃榮順之系爭遺囑有效,具涉外因素,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以定準據法。審酌金黃榮順為00年00月00日生,於82年間雖移居加拿大後取得加拿大國籍,但迄至其死亡為止,仍保有我國國籍,且未廢止在我國之住所,並多次回國居住數月(參本院卷二第81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仍保有其在我國之不動產、銀行存款及投資股票等資產(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認金黃榮順生前縱移居加拿大,就其理財儲蓄、財產安排、情感聯繫、生活規畫等連結甚為緊密,再者本件爭訟標的即系爭遺囑之全部遺產均在我國境內等情,足徵與金黃榮順關係最切之國籍應為我國(涉民法第2條)。再參酌加拿大阿爾伯塔省制定之遺囑及繼承法第41條第2項規定「關於土地權益的遺囑的制定方式和形式及其內在效力和影響,應受土地所在地的法律管轄(見本院卷第221、284頁),是依涉民法第60條規定,有關系爭遺囑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民法。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繼承人金黃榮順於106年(西元2017年)10月17日所立之遺囑有效。
二、陳述:㈠金黃榮順於82年間即移民加拿大並取得加拿大國籍(為中華
民國與加拿大雙重國籍),金黃榮順於108年6月26日在加拿大國死亡,原告與被告為金黃榮順之繼承人。
㈡金黃榮順生前於106年10月17日在加拿大阿爾伯塔省愛德蒙頓
市由當地公證人暨律師隆恩(PETER T.K LOONG)作成系爭遺囑,系爭遺囑有杜昂(BERNICEDUONG)及鍾恩(DEBORAHCHONG)見證,再由加拿大阿爾伯塔省司法暨總察廳官員克拉克(MARY E.CLARK)為公證,復經中華民國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遺囑屬實,系爭遺囑載明金黃榮順所遺全部財產,由原告及訴外人廖○憐平分繼承,並指定由原告為遺囑執行人。詎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逕於109年1月2日就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房屋及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以除去之。
㈢金黃榮順於死亡前已居住加拿大26年有餘,系爭遺囑於106
年在加拿大訂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1條第1、2款規定,系爭遺囑之訂立方式是否合法,除得依我國法律外,亦得以金黃榮順訂立遺囑及死亡時之地法即加拿大法判斷其合法性。而系爭遺囑之訂立過程,不僅係由加拿大當地公證人作成,且有兩名證人見證外,更有加拿大政府官員公證,再由我國駐外辦事處證明屬實,業如前述,當已符合加拿大有關遺囑之法律規定而為真正、有效。
㈣被告爭執系爭遺囑上金黃榮順之簽名筆跡真偽、遺囑內容是
否確為金黃榮順之真義及是否確實符合加拿大法律規定等相關問題,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與隆恩(PETER T.K LOONG)以電子郵件往返確認之內容,隆恩(PETER T.K LOONG)作了以下的說明:
⒈系爭遺囑係依加拿大阿爾伯塔省當地法律所作,效力並無
問題,且隆恩(PETER T.K LOONG)在執業之43年中,所協助之所有遺囑,亦沒有任何一份遺囑被任何一個法院質疑為無效。
⒉隆恩(PETER T.K LOONG)為加拿大阿爾伯塔省當地富有經
驗(自民國70年開始,遺囑經驗43年)且聲譽良好之公證人暨律師,且其本人及同為見證人之助理黛比莊均會說華語,可以和金黃榮順溝通。
⒊隆恩(PETER T.K LOONG)、同為見證人之助理黛比莊在製
作遺囑當天,均有以華語確認金黃榮順之意思、向金黃榮順解釋遺囑之內容,金黃榮順頭腦非常清晰,也對於遺囑非常滿意。
⒋系爭遺囑上「金黃順順」之簽名為金黃榮順所親簽,依加
拿大阿爾伯塔省當地法律,金黃榮順所簽「金黃順順」之簽名為有效(縱使以符號例如「X」來畫記,也是完全有效)。
⒌隆恩(PETER T.K LOONG)提供金黃榮順之證件、金黃榮順
親簽之106年10月8日意願書、隆恩(PETER T.K LOONG)106年10月17日遺囑當日之筆記(參原證9第5至7頁)。
㈤綜上,被告所質金黃榮順不懂英文無法理解遺囑,非本人簽
名等節,均無理由,系爭遺囑依加拿大阿爾伯塔省法律確實為有效。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上「金黃順順」之簽名字跡為金黃榮順之
親自簽名筆跡,且上開簽名字跡「金黃順順」亦與金黃榮順之姓名不同,況且系爭遺囑原文第1頁與第2頁之「金」之簽名字跡也明顯不同,一個單純的簽名,竟會出現不同的名字,不同的字跡,顯見系爭遺囑並非真正。
㈡雖原告提出隆恩(Peter T.K.Loong)電子郵件表示遺囑上「
金黃順順」之簽名為金黃榮順所親簽並同時提出「金黃榮順手寫紀錄」(卷一第157頁),然查隆恩(Peter T.K.Loong)為系爭遺囑之公證人,其立場本與原告一致,而所提出之「金黃榮順手寫紀錄」也無法證明係金黃榮順之筆跡,且其內容文字及最下方日期「Oct.08/17」等字,其字跡明顯與簽名處之「金黃榮順」字跡不同(卷一第157頁),亦與系爭遺囑上之「金黃順順」簽名字跡不同(卷一第43、45、47頁),顯非金黃榮順字跡;從該文字的書寫方式(卷一第157頁)應該是原告筆跡,可見上開文件應該是原告所製作,系爭遺囑是否符合金黃榮順之本意,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㈢金黃榮順雖自82年即移民加拿大並取得加拿大國籍,惟金黃
榮順根本不會說英文,也聽不懂、看不懂英文,而公證人隆恩(Peter T.K.Loong)及見證人杜昂(BERNICEDUONG)、鍾恩(DEBORAHCHONG)均為加拿大人,系爭遺囑係以英文作成(原告所檢附之中文譯文係於2023年2月3日委託信達雅翻譯社所作成),則在作成系爭遺囑過程,如何「公開並宣示」(Published and Declared)?如何確認英文遺囑內容完全符合金黃榮順之本意?均有待釐清,而原告亦無法提出系爭遺囑作成過程之錄音錄影以資證明。雖原告提出隆恩(Peter
T.K.Loong)之電子郵件表示:「我和我的秘書都用華語向她解釋了遺囑的內容」(參卷一第161頁),然而,金黃榮順是否經隆恩律師或其秘書之「華語」解釋而清楚瞭解系爭遺囑內容,尚有疑義。況且,系爭遺囑第3頁最後一段文字,經翻譯為「(立遺囑人金黃榮順)在其所請求我們一起在場時簽署,公開並宣示,且在其面前,眾人皆在場時,簽署姓名作證」等語(本院卷第53、55頁),惟其原文為「SIGNED,PUBLISHED AND DECLARED by the Testatrix,JUNG-SHUN CHIN-HUANG as and for her Last Will andTestament in the
presence of us…」(卷一第47頁),意指立遺囑人金黃榮順在我們(指公證人、見證人)面前簽署、公開及宣示其遺囑,可見除「簽署」外,「公開」及「宣示」亦均係由金黃榮順所為,則以金黃榮順當時之精神及意識狀態,如何踐行遺囑之「公開並宣示」(PUBLISHED AND DECLARED),及如何確認金黃榮順當下理解隆恩(Peter T.K.Loong)或其秘書以「華語」所表達之內容,均有疑義。
㈣再查,被告於系爭遺囑作成後之第2天(2017年10月19日)前往
加拿大探視金黃榮順,於10月31日回臺灣,在此期間,金黃榮順大多時間是躺在病床上,偶爾經人纔扶坐在椅子上,身體虛弱、神智混沌,表達應對及溝通均有困難,有被告於探視過程所拍攝之影片及照片(照片中出現的男士即為被告)可參。在客觀上,實難以想像,僅僅在數天前,金黃榮順可以判若二人,如同隆恩(Peter T.K.Loong)於電子郵件中所表示之「當我們接受金黃榮順的指示時,我們發現她的頭腦非常清晰。她很清楚自己的願望」(卷一第152、161頁)。
原告於民事陳報㈣狀所提出原證17-19之照片,除了原證17之拍攝日期106年10月21日,被告不爭執外,原證18、19(卷一第325-328頁)之拍攝日期則無法證明,原告亦自承金黃榮順於「同(106)年10月間因病受治療而居住於療養院」及「其因疾病或服藥而偶有精神狀況不好之情形」(卷一第320、321頁第5行),也可證明金黃榮順於106年10月17日作成遺囑當時,其精神及意識狀況不佳,神智混沌,表達應對及溝通均有困難,難以理解遺囑內容及完成製作遺囑之程序。
㈤原告所提出111年12月19日我國駐外辦事處證明文件,僅是
是證明「阿爾伯塔省司法暨總察廳MARY E. CLARK簽名屬實」(下方並「附註:僅證明簽字屬實,文件內容不在證明之列」),而其所檢附之MARY E.CLARK簽名之英文文件則係證明隆恩(PETER T.K. LOONG)為公證人,其簽名與其存檔於阿爾伯塔省副秘書長處之簽名樣本相符(卷一第41、49頁),惟均無法證明系爭遺囑之作成過程及金黃榮順於文件上簽名之真正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金黃榮順之子女,金黃榮順於82年間移民加拿大並取
得加拿大公民資格,同時具有我國及加拿大雙重國籍;嗣金黃榮順於108年6月26日在加拿大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金黃榮順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有金黃榮順之死亡證明、除戶謄本、加拿大護照、社會保險卡、公民證、繼承系統表、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31、33-38頁,卷二第41-45頁)㈡金黃榮順不會說英文,也聽不懂、看不懂英文。
㈢原告所提出金黃榮順名義之系爭遺囑,係於106年10月17日在
加拿大阿爾伯塔省愛德蒙頓市由當地公證人暨律師隆恩(PETERT.K LOONG)以英文所作成,並由加拿大阿爾伯塔省司法暨總察廳官員克拉克(MARYE. CLARK)認證系爭遺囑上隆恩(PETERT.K LOONG)之簽名真正等情,有系爭遺囑中英文影本、加拿大阿爾伯塔省司法暨總察廳認證書、我國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55頁)。
二、兩造爭執要點:106年10月17日金黃榮順名義所立之系爭遺囑,是否有效?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遺囑依加拿大阿爾伯塔省「遺囑及繼承法」規定所製作,形式上應屬真正:
原告主張金黃榮順於106年10月17日在加拿大阿爾伯塔省愛德蒙頓市由當地公證人暨律師隆恩(PETERT.K LOONG)作成系爭遺囑,且有杜昂(BERNICEDUONG)及鍾恩(DEBORAHCHONG)2位見證人見證,並由加拿大阿爾伯塔省司法暨總檢察廳克拉克(MARY E.CLARK)認證系爭遺囑上隆恩(PETERT.K
LOONG)之簽名與印信屬實,及經我國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阿爾伯塔省司法暨總檢察廳MARY E.CLARK之簽字屬實等情,有系爭遺囑中英文影本、認證書、我國駐溫哥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55頁),堪認系爭遺囑係依加拿大阿爾伯塔省之法律製作,堪認系爭遺囑之形式上真正+。
二、系爭遺囑未具我國民法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核屬無效:㈠系爭遺囑雖經加拿大公證人暨律師隆恩(PETERT.K LOONG)
依加拿大國法律製作而成,形式上固為真正,惟系爭遺囑之效力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已如前述。則系爭遺囑是否具備我國民法關於公證遺囑之法定要件而有效,仍應依法為調查審認,先予說明。
㈡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
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此爲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前開法定要件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蓋遺囑生效時(遺囑人死亡),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須賴見證人為證明。準此,公證遺囑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自應由立遺囑人為之,且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諸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9條明定「公證遺囑,應由遺囑人及其指定之見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辦理,不得由代理人代為請求」,益足徵公證遺囑之見證人,應由立遺囑人指定,而不得由代理人代為請求。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若公證遺囑之見證人,未符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則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該公證遺囑即因成立要件之欠缺而無效。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效,自應就立遺囑人金黃榮順具備遺囑能力及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件等攸關遺囑有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之遺囑有效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㈢系爭遺囑經立遺囑人金黃榮順及公證人隆恩(Peter T.K.Loo
ng)、見證人杜昂(BERNICEDUONG)、鍾恩(DEBORAHCHONG)同行簽名,固有系爭遺囑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惟見證人就系爭遺囑在場見證之始末經過不明,且金黃榮順不會說英文,也聽不懂、看不懂英文,在加拿大顯無法獨立與外界接觸而指定見證人,是無證據證明見證人杜昂(BERNICEDUONG)、鍾恩(DEBORAHCHONG)係由金黃榮順於製作系爭遺囑前同意指定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見證人杜昂(BERNICEDUONG)、鍾恩(DEBORAHCHONG)2人既非立遺囑人金黃榮順所指定之見證人。準此,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由立遺囑人指定見證人」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系爭遺囑因成立要件之欠缺而無效。
㈣系爭遺囑不能證明係由金黃榮順口述遺囑內容及符合金黃榮順之真意:
⒈查系爭遺囑之公證人隆恩(PETERT.K LOONG)及見證人杜
昂(BERNICEDUONG)、鍾恩(DEBORAHCHONG)均為加拿大人,且系爭遺囑係以英文作成(原告所檢附之中文譯文係於2023年2月3日委託信達雅翻譯社所作成),而金黃榮順不會說英文,聽不懂、也看不懂英文,為兩造所不爭執,綜觀系爭遺囑內容分成四大部分鉅細靡遺(見本院卷一第43-47、51-55頁),實難金黃榮順所得理解,此外並無證據證明系爭遺囑係由金黃榮順口述遺囑內容而製作。
⒉公證人隆恩(PETER T.K LOONG)於電子郵件雖稱其本人及
同為見證人之助理Debbie Chong均會說華語,可以和金黃榮順溝通,在製作遺囑當天,有以華語確認金黃榮順之意思、向金黃榮順解釋遺囑之內容,金黃榮順頭腦非常清晰,也對於遺囑非常滿意,並附上隆恩(PETER T.K LOONG)製作遺囑當天所寫筆記、及106年10月8日金黃榮順名義之手寫紀錄為佐云云,惟查:
⑴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為杜昂(BERNICEDUONG)、鍾恩(DEB
ORAHCHONG),有系爭遺囑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隆恩(PETER T.K LOONG)所稱「同為見證人之助理Debbie Chong」,是否為見證人之一,委有疑義。
⑵又參隆恩(PETER T.K LOONG)於電子郵件記載「Firstl
y, we attch her hand-written note which outline
s what she wanted in her will.The instructionswere given on October 8,2017(首先我們附上她手寫的紀錄,草稿了她在遺囑中想要的內容。這個指示是在2017年10月8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161頁),可徵隆恩(PETER T.K LOONG)係依原告所提出106年10月8日金黃榮順名義之手寫紀錄為依據而製作系爭遺囑,並非由金黃榮順於106年10月17日口述遺囑內容而製作。又查該106年10月8日金黃榮順名義之手寫紀錄「我,金黃榮順在此聲明,台灣及我所有財產所有全部分給廖○憐及金乃文。此立:金黃榮順(簽名)Oct.08/17」(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並非金黃榮順所寫,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又金黃榮順不懂英文,該手寫紀錄之日期「October 8,2017」亦顯非金黃榮順所寫(詳後述⒊),是該手寫紀錄係原告之意願,顯非金黃榮順之意願。
⑶隆恩(PETER T.K LOONG)電子郵件雖稱「Seconedly,
I and my secretaries do speak Mandarin.Therefore,you can see,we also took notes, which we attach
herewith.(其次,我和我的秘書確實都會說華語。因此您可以看到,我們有做了筆記,並附在此處)。Thirdly, we were attended upon her on the day of signing of the will,both I and my secretaries explained to her,in Mandarin,what the Wills said.(第三,我們在她簽署遺囑的那天出席,我和我的秘書都用華語向她解釋了遺囑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2、161頁),惟依其筆記內容:「Asked her what her wish for the House is - sAneswered:Want to give House(in Taiwan)to daughters only.
Asked:What about son?Aneswered:Not for son.Asked:Dose she understand change of will.
(As Above)Aneswered:House to daughters(in Taiwan)」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由上述「her」、「she」之人
稱,顯示隆恩(PETER T.K LOONG)並非直接與金黃榮
順對話溝通,而係向第三人之詢問及回答。是依此筆記內容尚難證明係金黃榮順之真實意願。
⑷隆恩(PETER T.K LOONG)於電子郵件雖稱「We found J
UNG-SHUN CHIN HUANG,to be very-clear minded whe
n we took instructions from her.She very clear
as to her wishes.(當我們接受金黃榮順的指示時,我們發現她的頭腦非常清晰。她很清楚自己的願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161頁),惟參酌被告106年(2017年)10月19日前往加拿大探視金黃榮順期間,金黃榮順因病居住於療養院治療,身體虛弱、精神不佳,表達應對及溝通尚有困難等情,有被告所提出護照、簽證、探視金黃榮順所拍攝之影片及照片(照片之男士即為被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7-195頁),併參原告自承金黃榮順於「同(106)年10月間因病受治療而居住於療養院」及「其因疾病或服藥而偶有精神狀況不好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0、321頁),則縱金黃榮順於106年10月17日製作系爭遺囑時意識清醒,然於其身體虛弱、精神不佳之情況下,能否對隆恩(PETER T.
K LOONG)為口述遺囑、能否與隆恩(PETER T.K LOONG)或其秘書Debbie Chong對談、溝通並理解系爭遺囑內容等,容有疑議。
⑸綜上,原告所提出隆恩(PETER T.K LOONG)之電子郵件
、筆記尚難證明金黃榮順有口述遺囑及已清楚瞭解系爭遺囑內容之要件。
⒊查原告雖提出106年10月8日金黃榮順名義之手寫紀錄「我
,金黃榮順在此聲明,台灣及我所有財產所有全部分給廖○憐及金乃文。此立:金黃榮順(簽名)Oct.08/17」(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及未載日期之「我金黃榮順名下所有的動產、不動產,在我百年之後由金乃文、廖○憐共同繼承,我如此決定任何人不得有異議。立囑人金黃榮順(簽名)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用以證明金黃榮順欲將全部財產由原告與訴外人廖○憐繼承之意云云。惟查,106年10月8日手寫紀錄「我,金黃榮順在此聲明,台灣及我所有財產所有全部分給廖○憐及金乃文。」之內容並非金黃榮順所寫,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8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該手寫紀錄上「金黃榮順(簽名)Oct.08/17」係金黃榮順自己寫的云云,惟金黃榮順既不會說英文,也聽不懂、看不懂英文,自不可能以英文書寫日期「Oct.08/17」,此外又無證據證明該「金黃榮順」之簽名係金黃榮順所親簽,是該106年10月8日手寫紀錄並非真正。另原告所提出未記載日期之手寫紀錄,其上文字及簽名亦與金黃榮順於系爭遺囑上之簽名筆跡有異,不能證明係金黃榮順所寫筆跡。
是上開二件手寫紀錄均無證據證明係金黃榮順所寫,自無從認定金黃榮順有將如附表所示財產由原告及廖理憐繼承之真意。⒋再參系爭遺囑第二部分遺產處分第5條翻譯內容為「本人將
全部財產,不論其為何物或其所在,平分給予、遺囑讓予及贈送本人子女金乃文與廖○憐(LI-LIEN LIAO),令由彼等自主使用與受益。惟若本人任一子女較本人先逝時,應非權利終止,而應將之平分其子女,若有時。不然則其份權利終止,而應送交本人之存活子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查兩造均為金黃榮順之子女,廖○憐為金黃榮順所生已出養他人之女兒,細譯上開遺囑後段所載「本人任一子女」、「本人之存活子女」,並未指明係「金乃文」及「廖○憐」,依字面解釋應指金黃榮順之所有子女(包括被告金乃昌),於此前後段意義顯有不同、矛盾,則金黃榮順之本意究係為何?金黃榮順是否理解該內容?委有疑義。
⒌且查,系爭遺囑第3頁最後一段文字,經翻譯為「(立遺囑
人金黃榮順)在其所請求我們一起在場時簽署,公開並宣示,且在其面前,眾人皆在場時,簽署姓名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55頁),惟其原文為「SIGNED,PUBLISH
ED AND DECLARED by the Testatrix,JUNG-SHUN CHIN-HU
ANG as and for her Last Will and Testament in thepresence of us…」(見本院卷一第47頁),意指立遺囑人金黃榮順在我們(指公證人、見證人)面前簽署、公開及宣示其遺囑,可見除了「簽署」外,「公開」及「宣示」亦均係由金黃榮順所為,則以金黃榮順當時之精神及意識狀態,如何踐行遺囑之「公開並宣示」(PUBLISHED AND DECLARED),及如何確認金黃榮順當下理解隆恩(PETER T.KLOONG)或其秘書以「華語」所表達之內容,均有疑義。
㈤基上,系爭遺囑經公證人隆恩(PETER T.K LOONG)依加拿大
法律製作,固為形式上真正,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見證人杜昂(BERNICEDUONG)、鍾恩(DEBORAHCHONG)2人係由金黃榮順所指定(或於系爭遺囑完成前經金黃榮順同意指定),亦不能證明系爭遺囑係由金黃榮順口述遺囑內容及系爭遺囑內容符合金黃榮順之真意等要件,應屬無效。
三、綜上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有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杜安淇附表:被繼承人金黃榮順之遺產編號 類別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8)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3 存款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93,124 4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1,000,000 5 投資 有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00股) 10,000 6 元大金(2,295股) 43,146 7 新光金(1,141股) 10,462 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