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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4號原 告 A06

A007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4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A05原 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A12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上列原告A04、A05、A06、A007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及被告對原告A04、A05反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A13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日所為之代筆遺囑有效。

二、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訴及反請求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A04、A05、A06、A007(下合稱為原告A04等4人)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被告於本訴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A04、A05(下合稱為原告A05等2人)反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而上開本訴及反請求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被繼承人A13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請求,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由本院就上開本訴及反請求事件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查原告A04等4人主張系爭遺囑有效,為被告所否認,則關於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即屬不明確,且此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A04等4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A04等4人起訴主張:原告A04、A05、A06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A13之子女,原告A007為被繼承人A13之配偶;被繼承人A13於111年8月10日指定訴外人A01律師、A02、A03為見證人,由被繼承人A13當場口述遺囑意旨,並由見證人中之A01律師為代筆人,而立有系爭遺囑,允諾將被繼承人A13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A05等2人共同繼承,各取得1/4,暨就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其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二層磚造建築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右半棟,與坐落在新北市坪林區之其餘土地、現金存款等財產,以系爭遺囑為遺產分配等旨;嗣被繼承人A13於112年3月8日死亡,因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原告A05乃向本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但因被告於該事件程序中,以被繼承人A13於斯時之身心狀況惡劣、無遺囑能力,不可能作成代筆遺囑等情為由,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378號裁定駁回原告A05上開聲請。則兩造間就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乙節既存有爭執,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繼承人A13於111年5月25日,因血管腔內胸主動脈瘤剝離等病症,經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施以手術、住院治療後,於同年7月21日出院,出院當時其身心狀況惡劣、生活無法自理,迄至過世均插著鼻胃管,可見被繼承人A13於111年8月10日應無作成系爭遺囑之意願與能力。再者,被告於112年8月27日至A03住處,討論家族遺產及系爭遺囑等事宜時,經A03告知系爭遺囑製作當時係由律師口述遺囑內容,再由被繼承人A13以點頭方式應承,顯見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A04等4人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㈠、反請求原告即被告反請求主張略以:被繼承人A13於111年8月10日所為之系爭遺囑應為無效,且兩造就被繼承人A13所遺遺產尚未分割,故系爭土地仍應屬兩造公同共有。從而,原告A05等2人於112年8月22日,持無效之系爭遺囑,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A05等2人各所有應有部分1/4,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侵害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及公同共有財產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提起反請求等語,並聲明:反請求被告即原告A05等2人應將渠二人於112年8月22日就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反請求被告即原告A05等2人則以:被繼承人A13所為之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故反請求被告即原告A05等2人依系爭遺囑,於112年8月2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及被繼承人A13之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影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78號裁定影本、新光醫院就被繼承人A13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下列事實為真。

㈠、原告A04、A05、A06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A13之子女,原告A007為被繼承人A13之配偶。

㈡、被繼承人A13於111年5月25日,因血管腔內胸主動脈瘤剝離等病症,經送新光醫院施以手術、住院治療後,於同年7月21日出院,出院時帶著鼻胃管。嗣於112年3月8日死亡。

㈢、系爭遺囑之記載內容如下:代筆遺囑

立遺囑人:A13日期: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本人即立遺囑人,立如下遺囑:

一、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按:即系爭土地〉,由A04、A05共同繼承(各取得1/4)。

二、門牌「新北市○○區○○里0鄰○○○00○○號」之二層磚造建築物(未辦保存登記)右半棟〈按:該房屋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由A04、A05共同繼承。

三、現金存款寄放於A007處者,於本人過世,扣除喪葬費後仍有剩餘者,都由A007繼承。

四、本人其餘新北市坪林區之土地,由A04、A05、A12、A06共同繼承(各取得1/4)。

五、門牌「新北市○○區○○里○道街0巷0弄0號」房地,本人已於107年間出售予A06。

立遺囑人:A13代筆人兼見證人:A01律師見證人:A02見證人:A03

㈣、原告A05等2人於112年8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為原告A05等2人各所有應有部分1/4。

㈤、被繼承人A13死亡後,因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原告A05乃向本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而被告於該事件程序中,以被繼承人A13於系爭遺囑製作當時之身心狀況惡劣、無遺囑能力,不可能作成代筆遺囑等情為由,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故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378號裁定駁回原告A05上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04等4人主張系爭遺囑符合上開規定應屬有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本院就本訴及反請求訴訟應審究者厥為: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而為有效。茲析述如下:

㈠、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A01律師於本院證稱:我是因客戶A02之介紹、與原告A05聯繫而得知被繼承人A13要立代筆遺囑;嗣於系爭遺囑製作當天,我與A02抵達被繼承人A13住處後,我有當場先與被繼承人A13聊天,確認其人別及意識狀況,並詢問有關遺囑之內容、財產範圍、取得方式、財產價值等事項,被繼承人A13均能清楚回答。之後,待見證人A03到達,我先向A02、A03確認其等沒有不能擔任見證人之情形後,隨即向在場之人即被繼承人A13夫婦、A05、A0

6、A02、A03講解代筆遺囑之流程,然後請被繼承人A13當場講述其所欲立遺囑之內容;被繼承人A13有當場表明其欲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坪林房屋及坐落土地留給原告A05等2人繼承,因渠二人在其生病時盡心照顧,另欲將存款留給其配偶繼承等遺囑內容。待被繼承人A13說完遺囑內容後,我將系爭遺囑之內容寫好,當場宣讀、講解給被繼承人A13等在場人聽,待被繼承人A13、見證人A02、A03均確認我所書寫之系爭遺囑內容確與被繼承人A13口述之遺囑意旨相符後,再交由被繼承人A13簽名、按捺指印,及由見證人A02、A03與我分別簽名、用印而完成系爭遺囑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參酌證人即見證人A02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與被繼承人A13是30多年的好友,被繼承人A13夫婦均有對伊提過要伊去當遺囑之見證人;嗣於系爭遺囑製作當天,被繼承人A13之精神狀況OK,還會跟伊說笑;過程中,A01律師有向被繼承人A13詢問遺囑內容為何,待A01律師寫完遺囑後,有當場重讀一遍,並詢問被繼承人A13及在場人有無意見,經被繼承人A13表明同意後再令其等簽名。又被繼承人A13於當時確有言明欲將其所居住之坪林房屋及坐落土地留給原告A05等2人繼承,因渠二人沒有結婚;伊當時還跟被繼承人A13開玩笑稱是否要將房屋後面的一片土地均留給女兒,但被繼承人A13回稱「不行,要給4個兒女共同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5頁)。再佐以證人即見證人A03於本院結證稱:被繼承人A13於系爭遺囑製作當天之意識清楚,會跟伊打招呼,且當場表明要將其所居住之坪林房屋留給原告A05等2人繼承,因渠二人均未嫁,另要將其餘土地留給4個兒女共同繼承。又A01律師於書寫完系爭遺囑之內容後,有當場向被繼承人A13朗讀及確認遺囑內容無誤,且被繼承人A13早前即向伊提及將來要立遺囑、要請伊擔任見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6、288、290頁)。

㈡、本院審酌證人A01律師、A02、A03於本院作證時,分別經法官均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4至291頁),且渠等與兩造均無任何恩怨,就被繼承人A13所遺遺產如何分配一事,亦無財產上之利害關係,再衡酌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訴訟係兩造間之家事紛爭,衡情證人A01律師、A02、A03應無於本院作證時故為虛偽證述,而使自己陷於涉犯刑事偽證罪責追訴風險之可能,故渠等上開證述之真實性甚高,可以採信。堪認被繼承人A13確有指定A01律師、A02、A03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並由見證人中之A01律師為代筆人,於系爭遺囑製作當天,先由A01律師向被繼承人A13詢問其所欲立遺囑之內容,由被繼承人A13口述遺囑意旨,由A01律師將系爭遺囑之內容代筆撰寫好後,當場向被繼承人A13及見證人A02、A03宣讀、講解系爭遺囑之內容,經被繼承人A13當場表明認可、同意後,再由被繼承人A13簽名、按捺指印,及由見證人A01律師、A02、A03分別簽名、用印而完成系爭遺囑。是由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觀之,該遺囑核與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相符,自屬有效。

㈢、證人A03於112年8月27日與被告及其配偶對話時雖陳稱:「(被告之妻:律師有念嗎?律師替他〈按:即指被繼承人A13〉念的嗎?我爸爸〈按:即指被繼承人A13〉也沒辦法把每句話說出來。)(被告:我爸爸〈按:即指被繼承人A13〉簡單的可以。)證人A03:對啦,要讓律師說什麼情形,有瞭解那句話......。(被告之妻:律師說的,他〈按:即指被繼承人A13〉應好或不好,這樣嗎?)證人A03:對啊,他〈按:即指被繼承人A13〉要是好,就點頭,就是說這樣可以,就這樣。」等語,固有上開錄音檔案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7頁)。惟查:

⒈證人A03上開錄音所陳內容,核與其在本院作證時所為前揭證

詞有所差異。而證人A03於本院作證時,係經法官告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令其具結後,始為前開證述;倘若所證內容虛假,將涉犯刑法偽證罪,足認其證述之憑信性較高。相較於證人A03與被告夫婦間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只是親屬間之對談,證人A03於回答被告夫婦所詢問題時,既無具結,亦毋庸擔心涉及偽證罪責追訴風險,故證人A03於前揭錄音譯文所為陳述,其所述是否屬實?是否只是出於敷衍被告夫婦之心態而為回應?實非無疑。

⒉再者,證人A03於本院作證時,經法官當庭訊問:「律師口述

之前,A13有沒有告訴律師他的遺產要怎麼分配?律師有沒有先跟A13瞭解,A13有沒有告訴律師要怎麼分?」證人A03答稱:「有。」法官再問:「律師先跟A13瞭解A13的意思,然後律師再按照A13的意思念給A13聽這樣對不對?」證人A03證稱:「對。」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0頁)。參以證人A01律師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與A02先抵達被繼承人A13住處,見證人A03稍後才到。我抵達之後,有先與被繼承人A13聊天,詢問其所欲立遺囑之內容為何,待見證人A03到場後,我有請被繼承人A13當場講述其所欲立遺囑之內容,經我代筆撰寫遺囑後,再向被繼承人A1

3、見證人等在場人宣讀、講解並確認我所書寫之遺囑內容是否確符合被繼承人A13之意思,經在場之人均確認符合後,再由被繼承人A13簽名、按捺指印,及由見證人簽名、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且證人A02於本院亦證稱:被繼承人A13有當場口述遺囑之內容,再由A01律師重覆一次,經被繼承人A13確認答稱「是」後,A01律師再撰寫遺囑內容,並於寫畢後,再念一遍給被繼承人A13聽,被繼承人A13回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益證系爭遺囑確係由被繼承人A13口述遺囑意旨後製作,並非僅以點頭、應好之方式為之。

㈣、又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繼承人A13於口述遺囑意旨時,雖未逐字講明其所欲遺留給原告A05等2人各繼承1/2之系爭土地之地號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之門牌號碼,惟被繼承人A13於訂立系爭遺囑當天,既已當場口述、言明要將其所居住之坪林房屋及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均留給原告A05等2人共同繼承,各繼承1/2等語,自堪認被繼承人A13已就系爭遺囑第1、2點之內容,以口述方式,在全體見證人面前口述表明遺囑意旨。

㈤、被繼承人A13雖因身體狀況不佳而需插著鼻胃管,然此與其於系爭遺囑製作當時是否意識清晰、具有辨別事理之意思能力、遺囑能力,究屬二事。況證人A01律師、A02、A03均證稱被繼承人A13於系爭遺囑製作當天之意識清楚,且能口述遺囑意旨,已如前述,是本件自無從以被繼承人A13於系爭遺囑製作當天有插著鼻胃管之事實,遽認其欠缺為系爭遺囑之能力。

㈥、民法第1194條所定關於代筆遺囑「見證人」之要件,僅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即可,並無該見證人須由遺囑人「親自尋覓、聯繫而後指定」之明文。故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A01律師雖非由被繼承人A13親自尋覓、聯繫而後指定,惟被繼承人A13對於A01律師於系爭遺囑製作當時,在場代筆撰寫遺囑內容、筆記、宣讀、講解系爭遺囑等行為,及對於A02、A03在場見證系爭遺囑之作成,既未表達任何反對意見,堪認被繼承人A13至遲於系爭遺囑製作之時,已有指定A01律師、A02、A03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之意,即與上開規定無違。

㈦、又民法第1194條並未規定代筆遺囑須錄音或錄影,是被告以系爭遺囑於製作當天未經錄音或錄影而爭執該遺囑之效力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應為有效。從而,原告A04等4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有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原告A05等2人依系爭遺囑,於112年8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效,故反請求原告即被告反請求訴請原告A05等2人塗銷上開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有效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