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原 告 蔡秀記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被 告 陳挺華之遺產管理人(待選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遺贈人身分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字第90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蔡秀記為被繼承人陳挺華(民國107年10月5日死亡)於104年10月8日所立遺囑內所稱之受遺贈人「蔡秀託」。㈡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及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不動產(門牌號碼:新生北路二段66號8樓之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陳挺華間死因贈與法律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及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不動產(門牌號碼:新生北路二段66號8樓之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惟查,被繼承人陳挺華於107年10月5日死亡後,並無繼承人存在,原告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挺華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字第90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受理在案,故在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終結前,本件訴訟有裁定停止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