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戴慶泰法定代理人 陳純貞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楊雨璇律師被 告 戴靜惠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戴盧彩富遺產,應分割如同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戴盧彩富(下稱被繼承人)遺產,嗣以被告於被繼承人身歿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租被繼承人所有之遺產即附表編號3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而收取民國110年5月至113年10月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60,000元(下稱系爭期間租金),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追加被告應給付1,260,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之聲明,並擴張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範圍及於該租金,有民事準備(七)狀可參(本院3卷35頁,以下均為本院卷,僅引卷數及頁碼),被告就上開返還聲明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此部分追加為合法,又分割遺產訴訟係以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為一個整體為分割,並非就個別遺產為分割,是原告前開擴張遺產分割標的,未涉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指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歿於民國110年4月19日,遺有附表編號1-10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2,被繼承人既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之分割,該遺產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然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訴請分割上述遺產,至被告於被繼承人身歿後清償其所遺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債務8,175,177元即編號11債務(下稱元大債務),倘認應於本件為分割,則分割方法如附表「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租所收取系爭期間租金即附表編號12,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遺產分予兩造如附表「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1,260,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2.兩造就附表編號1-11所示被繼承人遺產及同表編號12兩造公同共有財產,應分割如附表「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參、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出租人原為被繼承人,因承租人於被繼承人身歿後,央求被告更新租約以續租,故被告乃變更出租人為兩造,又被告繳納系爭房屋110至112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與113年地價稅暨114年房屋稅,合計46,285元(下稱系爭稅費),應自被告應返還租金為抵銷。被告於被繼承人身歿後所代償之元大債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優先自被繼承人遺產取償,至被告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415,696元(內含408,208元喪葬費及7,488元手尾錢),亦應適用上開民法規定先自遺產扣償。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戴盧彩富歿於110年4月19日,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遺有附表編號1-10遺產,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制遺產之分割,該遺產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三、被告於被繼承人身歿後悉數清償被繼承人所遺8,175,177元之元大債務。
四、被告所支付之408,208元喪葬費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扣償。
五、被告所支付關於附表編號1-3遺產之系爭稅費46,285元應自遺產扣償。
六、被告自被繼承人身歿後以至113年10月止,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合計1,260,000元。
七、被告在被繼承人喪葬儀式發放手尾錢7,488元。
八、附表編號1-3房地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附表關於存款部分之分割方法,均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1/2為分配。
九、附表編號12租金之分割方法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1/2為分配(3卷第99-100頁言詞辯論筆錄)。
伍、本院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79條、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第1150條、第1151條、第1153條、第831條、第828條、第821條定有明文。
復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被告不爭執1,260,000元屬遺產,應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1條規定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僅抗辯己所繳納系爭稅費46,285元為抵銷,原告就此亦不爭執,且同意被告得自遺產後全數抵銷後再為分割(見3卷第99-100頁言詞辯論筆錄、3卷第87-88頁原告書狀),而被告所墊繳之系爭稅費性質上屬民法第1150條前段之遺產管理費用,即應自遺產扣除,是被告所為46,285元之抵銷抗辯為可採,故計出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213,71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有明文。
㈠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即得訴請分割被繼承
人之遺產。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1即元大債務應由兩造各分得1/2債務云云,然該債務既因被告於被繼承人身歿後悉數清償,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無該債務可資分割,惟原告亦同意該8,175,177元債務得自遺產扣償(見3卷第88-89頁原告書狀附表),故元大債務得自遺產扣償數額為8,175,177元。
㈡被告所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408,208元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
定,應自遺產中扣償。至被告所支出之手尾錢7,488元並非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定費用,且其性質並非必要之喪葬費用,故不得自遺產扣償。
㈢兩造就附表編號1-3不動產均同意變價分割,而採變價分割,
不動產價值將因公平競價結果而極大化,是兩造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得以增加,符合兩造共有人之利益、公平及意願且充分發揮該財產經濟價值,故認此部分以變價後由兩造各各應繼分比例1/2受配價金之分割方式為適當,而所得價金應先扣償8,175,177元、408,208元予被告後,餘額再由兩造依1/2比例分配。附表編號4-10遺產及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2之1,213,71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兩造均同意由渠等依應繼分比例1/2為分配,衡上述遺產性質為可分,以原物為分割並無法律或事實上困難,故此部分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始符物之使用、收益方式及性質暨兩造共有人之意願、利益與公平。
三、綜上,被告應返還1,213,71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附表編號1-10、12財產應分割如該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是原告依民法179條、第831條、第82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13,71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由,應予駁回。
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附此指明。
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各依應繼分比例1/2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故酌定兩造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附表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 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取回先行支出之454,493元(含喪葬費用408,208元、系爭稅費46,285元),所餘價金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取回先行支出之408,208元及8,175,177元後,所餘價金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 3 門牌號「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2樓」房屋 4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00股 兩造各取得2分之1 兩造各取得2分之1 5 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30,534元 兩造各取得2分之1 兩造各取得2分之1 6 台灣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28,910元 兩造各取得2分之1 兩造各取得2分之1 7 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存款 290元 兩造各取得2分之1 兩造各取得2分之1 8 屏東大埔郵局存款 593元 兩造各取得2分之1 兩造各取得2分之1 9 陽信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2,511元 兩造各取得2分之1 兩造各取得2分之1 10 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存款 55,236元 兩造各取得2分之1 兩造各取得2分之1 11 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債務 8,175,177元債務 兩造各取得2分之1 x 12 編號3房屋110年5月至113年10月租金(被告收取) 1,260,000元 被告返還1,260,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兩造各取得2分之1 被告返還1,213,71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兩造各取得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