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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原 告 吳嘉恩法定代理人 許泰莉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被 告 吳嘉馨

吳嘉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吳正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3月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各三分之一。原告手上亦持有被繼承人於105年1月28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然不論是原告所持之自書遺囑或被告所持之105年1月30日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均係被繼承人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所為,縱被告提出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15號不起訴書說明遺囑非偽造,然該不起訴書僅能說明遺囑為被繼承人本人書寫,而被繼承人於住院期間有意識不清楚之問題,致遺囑效力有疑,本件應回歸法定應繼分即各三分之一,又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繼承人於105年1月30日曾立有系爭遺囑,因遺囑載明遺產全數由被告二人繼承,並由被告二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按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原告應分配特留分即六分之一,另被告有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共新台幣(下同)341,260元、遺產稅款及其他遺產管理費用共91,050元,以及被告為結束被繼承人所開立之心心診所墊支費用388,830元,應予抵銷。又原告與其母親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不斷對被告多次提起刑事告訴,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查後,做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已明確表示,該遺囑確實為被繼承人全文書寫,且當時被繼承人之意識及精神狀況清楚,遺囑應為有效。

三、被繼承人於105年3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各三分之一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查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1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8頁),應堪信其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所為遺囑之效力:

⒈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雖為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然依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之函文,確認當時被繼承人於住院期間為意識不清,兩份遺囑為被繼承人於意識不清下所為,應為無效;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遺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查後,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已明確表示,系爭遺囑確實為被繼承人全文書寫,且當時被繼承人之意識及精神狀況清楚云云。觀諸原告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於107年10月29日、11月19日、109年1月31日函,函覆內容以:「查吳員住院期間意識不清楚,無法正確理解他人意思」、「吳員住院期間意識不清楚,無法正確理解醫師問話的內容,有說話能力但答非所問」、「吳員對其相關問題無法正確回應,如:詢問並會自己名字、身處何地及最近睡眠進食狀況等,該員皆無法正確回答及清楚描述」(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15頁),再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病歷首頁所示,被繼承人於107年1月7日至2月3日皆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可認被繼承人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確有意識不清、無法理解他人意思之情,且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亦稱被繼承人因腦部轉移及施行放射治療,兩者皆可影響腦部意識功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是被繼承人顯然欠缺處理複雜事務之能力,亦無法辨識法律行為之意義及效果。復觀諸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中雖稱:是吳正裕於書立遺囑時,應非無辨識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0頁),然就刑事調查所稱之辨識能力,與民法所規定之行為能力,有所不同,且檢察官係基於有無偽造遺囑一事為調查,與本件被繼承人為遺囑時是否有行為能力,自不能相提並論,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

⒊被告復抗辯於原告提出之手寫信件中,自陳被繼承人於105年

1月28日笑著與原告合照,並且約定下次要一起喝紅豆湯,可佐證當年一月底,被繼承人之辨識能力並無欠缺云云;然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基於醫療專業所為之綜合判斷,係依被繼承人整體狀況所為專業判斷,應屬可信。至被告所主張被繼承人意識清楚之時點,可能參雜被繼承人家屬身分主觀上之期待與不捨,或屬被繼承人偶有意識清楚之偶發事件,故縱被繼承人於被告所稱上開時點為意識清醒狀態,亦無從推斷其為系爭遺囑時之意識亦為清醒,從而,應認被繼承人於為遺囑時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從而,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應屬無效。

㈡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72條所明定。又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責,然為避免將債務分由繼承人負擔,再由有債權之繼承人求償,造成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由應繼財產中將該債權金額分歸該繼承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被告抗辯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341,260元、遺產稅款及其他

遺產管理費用共91,050元,以及為結束被繼承人所開立之心心診所墊支費用388,83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勞務費用明細、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有害事業廢棄物場外紀錄遞送聯單、總騰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存根、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基隆市稅務局10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4年、106年、107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05年房屋稅繳款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271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8頁),是被告確有代墊上開款項,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

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當庭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07頁),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所示,編號1至4之性質為不動產,是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對各繼承人利益核屬公平,核屬適當;就附表一編號5至19所示汽車及存款部分,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汽車應變價分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編號5至21性質為提存款及存款,依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對各繼承人利益均屬相當,核屬公平;另就被告對被繼承人代墊之費用計821,140元(計算式:341,260+91,050+388,830=821,140)部分,則定由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存款中優先扣除返還予被告,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⒌至被告抗辯其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341,260元、遺產稅款及其

他遺產管理費用共91,050元,以及為結束被繼承人所開立之心心診所墊支費用388,830元,應予抵銷云云,惟本件業已將被告墊付之費用依民法第105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使被告就代墊數額優先取得,自亦無抵銷抗辯可言,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杜 白附表一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5/768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768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768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92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1673號案款提存 3,226,229 先返還被告821,140元,餘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2355號案款提存 68,762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153號案款提存 34,205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8 中華郵政台北公館郵局 715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 14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 18,857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第一銀行仁愛分行 243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臺北富邦銀行 2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國泰世華銀行基隆分行 1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玉山銀行0.04美元 1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玉山銀行基隆分行 248,002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聯發科 578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20,000 變價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500,000 變價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安聯人壽多利多收變額年金保險 2,523,586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安聯人壽豐利豐收變額年金保險 424,951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1 南山人壽保費退還 11,353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吳嘉恩 三分之一 2 吳嘉馨 三分之一 3 吳嘉哲 三分之一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