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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原 告即反請求被告 周淑賢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 陳廖招治特別代理人 陳林金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陳廖招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新臺

幣參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按請求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應就遺產之價額,加計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與不列被告為繼承人時原告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差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陳廖招治(下稱反請求原告陳廖招治)

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分割遺產事件,提起反請求,請求確認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周淑賢(下稱反請求被告周淑賢)對被繼承人陳林居之繼承權不存在,依反請求被告周淑賢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陳林居之遺產價額共計7,214,229元(見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卷第31頁),而兩造為繼承人時,反請求原告陳廖招治所得繼承之應繼分為2分之1,不列反請求被告周淑賢為繼承人時,反請求原告陳廖招治所得繼承之應繼分為1分之1,依上開說明,反請求原告陳廖招治提起反請求時,其所受利益為3,607,115元【計算式:7,214,229元×(1-1/2)=3,607,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7,115元,應徵收反請求裁判費36,739元。茲反請求原告陳廖招治應繳納反請求訴訟費用而未據繳納,爰命反請求原告陳廖招治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請求。

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4-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