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反請求原告 陳廖招治法定代理人 陳林金訴訟代理人 蘇夏曦律師
鄭凱鴻律師反請求被告 周淑賢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五號選任鄭凱鴻律師為陳廖招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之。
經查,本院前經陳林金提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據(見本院卷第45頁),認陳廖招治因○○○○而不具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為使陳廖招治程序上能主張其應有權益,選任鄭凱鴻律師於陳廖招治與周淑賢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為陳廖招治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然陳廖招治已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林金為其監護人,陳林金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委任蘇夏曦律師、鄭凱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家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第119頁),是本院認已無由選任之特別代理人繼續訴訟之必要,爰撤銷前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