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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聲 請 人 陳致璇律師關 係 人 甲〇〇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分割遺產事件被告梁孝慈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分割遺產事件,擔任關係人甲○○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裁定選任為甲○○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與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承辦人及社工聯繫、查詢地籍圖並至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查調謄本、到庭進行言詞辯論4次、閱卷1次及提出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陳述意見二狀。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分割遺產事件業經鈞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判決,故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民事案卷核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依前揭規定及標準,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庭執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訴訟之結果等情,爰酌定聲請人其第一審律師酬金為3萬6,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