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法扶律師)被 告 乙○○

丙○○丁○○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天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乙○○、丙○○、丁○○(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0,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因丁○○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即入監服刑,故原告起訴時對丁○○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於113年1月19日並不生送達效力,而經原告於113年7月11日當庭補提起訴狀繕本予丁○○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始生送達效力,並經原告當庭變更原起訴聲明第一項之法定利息起算日為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4頁),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戊○○及被繼承人己○○(下各稱其名)

之女,而己○○於111年1月21日死亡後,原告收受己○○之配偶即被告乙○○所寄發存證信函,核與己○○於103年之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已多達數10筆不動產之情差距甚大,而經戊○○於111年6月2日至○○醫療財團法人○○綜合醫院(下稱○○醫院)與訴外人即○○醫院胸腔科黃○○醫生(下稱黃○○醫師)洽談,依該錄音內容可知己○○於107年即因病氣切而屬於無意識能力狀態,故己○○自107年起即屬於無行為能力之人而無處理其財產之能力,原告合理懷疑其於107年後遭處分之下列財產,係乙○○及乙○○與己○○之子丙○○、丁○○3人所為:⒈依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證券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明細所示,自109年6月20日至110年5月4日止,上開帳戶明細支出欄共有340萬3,354元之支出。⒉依己○○設於凱基證券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帳戶)明細所示,自109年10月7日至110年4月28日止,共計320萬1,100元之股票遭賣出。⒊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登記資料所示,107年時己○○尚列為○○公司負責人,然嗣後○○公司負責人改列為乙○○,己○○卻僅變更為40萬元股份出資額。

㈡上揭⒈、⒉部分共計起碼660萬4,454元(按原告起訴狀誤載為6

60萬3,454元)屬於己○○之財產遭處分,原告合理懷疑必係被告3人明知己○○於107年即因病氣切而屬於無意識能力狀態,卻仍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故意,未經己○○同意處分上開財產,顯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侵害己○○之財產,原告自得就660萬4,454元依4分之1應繼分比例所計算之款項165萬1,114元(按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65萬0,864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165萬0,864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0864元,及自113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己○○10年前即103年之財產清單為請求依據,顯然已

不符合實際,己○○前係於中國大陸經商,因兩造政治局勢巨大變遷,又因己○○於101年小中風,致使生意一落千丈,出售部分財產其為必然,原告援用10年前之舊資料顯不符目前實際情況;而己○○於101年小中風後,嗣因病情日益嚴重,於109年初因病情需要而氣切以維持生命,因原先治療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已住院多時,為便於照顧及北醫之業務需求,故於109年2月3日轉入○○醫院繼續療養,原告僭稱氣切日期為107年等語,與事實不符;而黃○○醫師之錄音對話內容為原告事先設計題目,誘導黃○○醫師說出與事實不符之對話內容,居心可議;又己○○凱基帳戶股票售出320萬1,100元,係為支付己○○所需之醫院治療費用、日常生活附屬品費用、僱請外傭費用、家庭日常生活費用,及於華南商業銀行貸款3,739萬4,620元每月攤還之本金及利息等款項,乙○○將股票予以變賣用以支付,所得款項匯入中信帳戶,該2筆款項實際為一體,原告故意將出售股票之價值及出售後所得款項,主張二者重複計算而合計600餘萬元等語,與事實不符;而○○公司係由己○○及乙○○夫妻共同創立,從事國際貿易生意,但因104年間己○○身體已無法視事,故將其部分股款轉讓與家人,並改由乙○○任負責人,以維持公司營運,然因生意型態之變遷,致○○公司一直處於虧本狀態,每股面額10元價值僅餘2.44285元,原告主張被告3人就○○公司股權移轉對原告造成損害,與事實顯然不符;而自己○○自罹病至死亡期間約10年,此期間就己○○之照顧、醫療費用支出、僱請外傭人事費用、家庭費用開支、背負貸款3,700餘萬元之本金利息攤還款、公司營運之虧前損失等一切事務均由乙○○1人打理運籌設法支付,更以乙○○私人積蓄支應,原告除月月伸手要錢外,對○家並無任何貢獻,更無法了解乙○○運籌全家開支之辛勞。

㈡己○○與戊○○間有20年之不正常男女關係,介入乙○○之家庭並

侵害配偶權,因原告之出生,乙○○選擇原諒不予追究,再因體恤原告身體狀況不佳,於己○○中風後,尚於104年7月15日協助己○○與原告及戊○○簽立和解協議書,代己○○3次共支付原告母女計1,590萬元之多,且並每年代己○○支付原告母女出國旅遊、換裝助聽器、購買平版電腦、醫療費用、特殊教學活動等達數10萬元之多,迄至111年己○○死亡前已支付原告母女數百萬元,若被告3人確有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亦不至於以出售價值不多之股票變價為手段,至為顯然;又原告前以本件起訴內容相同之事實,對被告3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等案件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作出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處分書(下稱0000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而原告與戊○○並未與己○○同住,直至己○○罹病死亡前,除向原告索取金錢外,更未曾探視或照顧己○○,原告於未共同生活下,以推測之詞及各種藉口索取金錢並無理由;另己○○死亡後,其生前對華南商業銀行負有3,739萬4,620元之債務,於112年5月16日由乙○○代為清償3,347萬9,285元(差額部分係本息攤還後之差額),則該債務亦應由原告承擔4分之1折合934萬8,655元,乙○○亦向原告行追索之意思表示;且丙○○、丁○○對家裡經濟事宜並不過問,就原告所提之事實全然不知,更無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之義務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4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原告係戊○○與己○○之女,乙○○為己○○配偶、丙○○、丁○○為己○

○與乙○○之子,兩造為己○○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

㈡己○○之中信帳戶自109年10月13日至110年5月4日之支出欄金額合計340萬3,354元(下稱中信帳戶款項)。

㈢己○○之凱基帳戶自109年10月7日至110年4月28日之股票交易明細成交金額欄合計320萬1,100元(下稱凱基帳戶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繼承回復請求權部分: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固有明文。惟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並未否認原告為己○○之繼承人,亦未排除原告對己○○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且原告僅係就前開中信帳戶、凱基帳戶款項及○○公司股份,爭執是否侵害原告應受分配之遺產而有所爭執,要屬對遺產範圍及分配方式之爭議,與民法第1146條所指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有間,則原告之繼承權並未被侵害,即不生繼承權侵害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款項165萬0,864元予原告等語,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先予陳明。

㈡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⒉原告主張被告提領中信帳戶款項及凱基帳戶款項,合計660萬

4,454元屬於己○○遺產等語,然經本院就中信帳戶往來明細自109年10月13日至110年5月4日之「存入」欄位所載10筆款項金額,及凱基帳戶往來明細自109年10月7日至110年4月28日之「賣出金額」欄位所載之10筆款項金額,二者參互勾稽比對,互核各筆款項金額核屬完全相符,僅賣出股票金額日期早於匯入中信帳戶之日期約3至5日不等,而與股市交易市場之實際匯入股款日期較晚於股票出售日期之股份交易常態相符,有前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000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51、53頁),足認被告答辯中信帳戶款項及凱基帳戶款項實為同一款項,而不應重複加計等語核屬可採,故原告主張應將該2筆款項重複列為己○○遺產等語,已先有誤認,而屬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中信帳戶款項、凱基帳戶款項為己○○遺產,被告3

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依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或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僅提出戊○○與黃○○醫師之對話錄音譯文為佐,主張己○○於107年就已進行氣切手術而無意識能力等語;而查經本院函詢北醫有關:己○○於北醫接受氣切手術之日期與原因,及接受氣切手術前後之意識能力狀況為何?並函詢○○醫院有關:己○○於該院住院之經過情形及其住院期間之意識能力狀況為何?而經北醫函覆表示:「己○○君為到院前心跳停止,入院接受低體溫治療,但仍有病發缺氧性腦病變,故導致病人意識狀況不清,於2020年1月05日接受氣管切開術,病人於氣管切開術前後之意識,應無法表達正常意思,僅眼睛可眨動及肢體可活動」等語;並經○○醫院函覆表示:「病人己○○君109年1月4日於北醫附醫OHCA(院外心臟停止),經急救後生命徵兆回復,並於109年2月3日轉入本院病房。入院時,病人意識狀態為E1M1Vt(最低分),無意識表達能力。病人住院期間因冠狀動脈疾病、動脈阻塞性疾病、尿道感染、吸入性肺炎及腎功能惡化等,經治療至111年1月21日死亡,其意識狀態並未恢復,仍維持E1M1Vt直到死亡」等語,有本院函稿、北醫113年7月1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4853號函,及○○醫院113年6月24日宏醫企字第1130000452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3、27頁、第73、75頁);由上,己○○係於109年1月4日緊急送往北醫急救,而於109年1月5日接受氣切手術治療後,於109年2月3日轉入○○醫院照護迄至111年1月21日死亡,而於己○○手術前迄至其死亡之期間,己○○均無意識等節,堪以認定;故原告所舉黃○○醫師之錄音譯文內容除有顯然以答代詢之誘導詢問內容(北司補卷第8至9頁),其憑信性已屬有疑外,原告依該譯文內容主張己○○自107年起即因氣切屬於無意識能力狀態等語,更顯與前開客觀證據即前開北醫及○○醫院函覆之內容顯然不符,是認該譯文證據顯為原告臨訟製作,核無足取,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已盡舉證之責;且查原告除提出該譯文為證外,此外全以合理懷疑等臆測之詞為論述,是認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就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使本院獲得確實之心證,原告主張核屬無據。⒋復原告於前開醫院函覆後,又改稱主張己○○於109年1月後無

意識能力,故被告3人就中信銀行款項及凱基帳戶款項之處分並未得己○○同意等語;然查就此業經臺北地檢署依戊○○於該案偵查程序中陳稱:我沒有跟己○○同居,107年己○○家人就不讓我見他了,己○○之前生病是由其家人在照顧,醫藥費也是家人在出,應該是用己○○的錢等語,而認乙○○長期以來與己○○同財共居、照顧己○○等情為雙方不否認等節,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調查各相關事證認定:「乙○○於偵查中供稱:

○○○於101年間有小中風,於109年間因吃東西噎到,才導致窒息而癱瘓,於110年1月21日離世等語,核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陳:○○○於110年過世,他中風快10年了等語,及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何時開始中風或意識不清都要問被告乙○○等語,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乙○○確為○○○之主要照顧者,最了解○○○病情、意識狀態之人,復參諸○○醫院回函,可認○○○於101年間中風後,意識能力雖有部分障礙,然尚未達昏迷,直至109年初間病況始呈現意識不清,是既無證據佐認被繼承人○○○於108年9月9日即處於無意識狀態,即無法率認己○○於此期間所為任何財產上之變動係因被告等人無權處分,何況己○○之出資額尚有40萬元,被告乙○○之出資額亦由2800萬元變更僅剩1980萬元(詳再證1、2),此與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公司是○○○與被告乙○○一手創立的,○○○中風以後,因無法處理公司事務,授權家人來處理公司事宜,所以才把部分資本額變更至被告乙○○名下等語大致相符。被繼承人○○○自109年2月3日起,由前開○○醫院函文可知,其意識狀態確處於無意識狀態,然被告乙○○與○○○長期同居共財,基於情感、生活便利或其他考量,衡情相互間常有財物或金錢之往來,被告乙○○亦定期將款項存入○○○所有之金融帳戶,此有○○○申辦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參,可認被告乙○○主觀上係認○○○有事前概括授權可代之自銀行帳戶取款、出售股票,以支付○○○之醫療費用並維持家庭運作,此由被告乙○○提出己○○華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公司不定期轉帳款項至該帳戶,提領亦是放款扣款、保險、轉帳支付陳○○(因履行己○○與陳○○簽立和解協議書按月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至己○○死亡止)等等名目支出,是縱被告乙○○於○○○陷入無意識狀態後,確有提領款項、出售股票等行為,仍不足認定被告乙○○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意」等節,有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0000號處分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至16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15頁),復經被告3人提出己○○之華南商業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活期存款帳戶影本、放款交易明細帳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7頁、第81至96頁、第167頁);是本院綜以前開事證認乙○○係因○○○之事前概括授權,而得代之自銀行帳戶取款、出售股票,用以支付○○○之醫療費用,並維家庭之運作,雖乙○○於○○○陷入無意識狀態後,確有提領款項、出售股票等行為,仍並不足認定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且原告就此亦僅全為推測之臆斷,顯未盡相關舉證之責;又原告雖另稱○○公司股權移轉對原告造成損害等語,然查依前揭事證已足認○○公司為己○○與乙○○共同經營,因己○○之身體狀況,而於己○○身體狀況不佳後,即交由乙○○實際負責經營,則相關股權之移轉亦難認有何具體侵權行為情事發生,且就此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或為任何具體主張說明,更難認其主張為可取,原告前開主張均難認有據。

㈢由上,原告徒以原告將出售己○○股票後之凱基帳戶款項轉入

中信帳戶,而提領中信帳戶款項,或有股權移轉之情事,遽主張被告3人係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65萬0,864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