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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原 告 趙志祥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被 告 趙芷琳

趙玉榮趙美怡

吳正龍趙淳如吳柏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鄭趙碧雲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有7位子女,其長女趙玉蓮已於100年1月30日死亡,故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留有臺北市○○區○○路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動產若干,而動產部分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後尚餘1,226,640元,是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又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9日立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辦理完遺產稅繳納後,並持系爭遺囑告知被告趙淳如被繼承人遺願是將先將系爭房屋掛於被告趙淳如名下後再出賣,被告趙淳如表示同意並開立系爭房屋之出賣委託書後,原告即以遺囑執行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屋先行登記於被告趙淳如名下,詎料,原告將系爭房屋登記於被告趙淳如名下後,被告趙淳如即反口不願依先前承諾辦理,堅決不願配合辦理,明顯已違反辦理繼承登記時對原告之承諾及被繼承人之遺願,另按系爭遺囑所示,是將系爭房屋出售後已價金分配給各繼承人,是系爭房屋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系爭遺囑之分配方法分配。聲明: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趙鄭碧雲所遺如更正後附表一「遺產範圍」欄所示之遺產,分割如更正後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5日死亡,原告復於同年月29日將系爭遺囑上傳至家族LINE群組,宣稱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9日所立,惟系爭遺囑成立時除原告夫妻與原告所稱之遺囑見證人外,並無其他繼承人在場,就被繼承人是否有做成系爭遺囑,實有疑問。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以被繼承人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表示將請律師依遺囑內容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並要求被告趙淳如交付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被告趙淳如並在原告之要求下,出具委任書,惟事後被告初步討論系爭遺囑之內容時,發現與被繼承人曾口頭表示之分配方法相去甚遠,且由原告所提供被繼承人立遺囑時之錄影畫面觀之,被繼承人立遺囑時並非以口頭方式將立遺囑事項告知代筆人,而係照事先準備好之書面資料宣讀,顯然已違反代筆遺囑之要件。因此被告懷疑系爭遺囑並非在被繼承人自由意志下所訂立,故於系爭遺囑真偽未定前,被告趙淳如即無遵照該遺囑內容委由原告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及出售事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有7位子女,其長女

趙玉蓮已於100年1月30日死亡,故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屋已登記於被告趙淳如名下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登記申請書、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41頁),並經本院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查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9日立有系爭遺囑;惟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系爭遺囑已違反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屬無效。經查: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真意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二人以上見證人之指定,固應由立遺囑人為之,惟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二人任見證人者,與指定該二人任見證人無殊。按口述遺囑意旨,係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不以連續陳述為必要,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9日簽立系爭遺囑,由江皇樺律師、錢

瑩龍、郭鎮元擔任見證人,並由江皇樺律師擔任代筆人等情,有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又被繼承人於訂定系爭遺囑時並未受監護宣告,並經證人江皇樺律師律師到庭證述:立遺囑人當天都可以講話,精神狀態很清楚等語;證人錢瑩龍到庭證稱:被繼承人當日躺在病床上,但意識清楚,也有跟伊聊天,沒有受人控制的情況。伊記憶中在製作遺囑時,被繼承人有坐立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第295頁至第296頁),是證人均稱系爭遺囑作成時被繼承人之精神狀況良好,堪認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件,自屬合法且有效。被告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抗辯於錄影中未見被繼承人指定遺囑見證人,不符合民

法第1194條之要件云云,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錄影譯文,證人江皇樺律師:「趙鄭碧雲。好,然後我是江皇樺律師,然後我們還有兩位見證人,錢瑩龍、郭鎮元,我要先確定您是不是願意指定我們,指定我幫妳寫這個代筆遺囑,然後指定他們兩個當見證人,你同意嗎?」;被繼承人:「嗯。」(見本院卷第191頁),復經證人江皇樺律師到庭證述,(問:請問是為連繫你,要你到土城醫院製作代筆遺囑?)答:應該是原告的太太。(問:請問前階段溝通時,立遺囑人是否已先同意由你們三個當見證人?)答:我們一開始到的時候,就已經先跟立遺囑人說明我們三個是誰,告訴他我們今天要來為他製作遺囑,然後正式開始製作時,也有問立遺囑人是否同意指定我們三人為他製作代筆遺囑並當見證人(見本院卷第291頁),經核與原告提出之錄音相符,可認三位遺囑見證人固非被繼承人事先所指定,而係由原告與其配偶接洽,但於製作系爭遺囑當下被繼承人已同意渠等三人擔任遺囑見證人,實與被繼承人指定渠等為見證人無異。

⒋被告抗辯系爭遺囑並非由被繼承人口述而做成,而係被動的

宣讀印好的草稿,且被繼承人宣讀的草稿上仍記載兩造大姊的舊名趙玉蓮,可見此份草稿並非被繼承人所準備,違反被繼承人之真意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作成之錄影譯文,被繼承人能清楚表達各繼承人應分配之數額,於提及大女兒趙玉蓮時,清楚記得其有改名且已逝世,並不斷強調若是分不夠則由原告先取得百分之四十(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第195頁、第200頁),可認被繼承人清楚知悉其欲分配之遺產數額及繼承人之人數,尚符合被繼承人之真意,且經證人江皇樺律師到庭證稱,(問:是否記得被繼承人手上有無拿著遺產分配表?)答:有。他有拿著兩頁或三頁A4紙。不是伊提供的,中間伊有問被繼承人借伊看一下,但伊拿過來後上面寫的東西我看不太懂;證人錢瑩龍到庭證稱,(問:被繼承人手上是否有拿遺產的資料?)答:他手上有拿一張他自己的小紙條,但我記不太清楚了(見本院卷第292頁、第296頁至第297頁),是被繼承人確有於製作系爭遺囑當日手持草稿,然因繼承人人數眾多,各繼承人分配之數額也不盡相同,是被繼承人亦非不得參考預先準備之書面或資料後,將內容念出,難認被繼承人手持草稿對照即非被繼承人之真意。

⒌被告抗辯系爭遺囑為事先擬好,並非由被繼承人口述後由見

證人作成,與民法第1194條中遺囑人須先口述遺囑意旨再由見證人筆記有違,且見證人並未宣讀或講解被繼承人之遺囑內容,而直接將遺囑列印後供在場人簽名,違反民法第1194條見證人應宣讀筆記之規定云云。按代筆遺囑係以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真意相合,經證人江皇樺律師到庭證稱:當天早上伊先開車載兩位見證人到土城醫院,然後到立遺囑人病房,伊用手機錄影,綠影前先和立遺囑人討論遺產要如何分配,然後才開始用手機錄影製作遺囑,當天伊是帶筆電現場製作遺囑,然後依代筆遺囑法條規定的順序,伊先請立遺囑人口述他要怎麼分配,然後就分配部分現場打字紀錄,結束後我先念一次,讓立遺囑人確認,再讓其中一位見證人郭鎮元到樓下便利商店印五份遺囑,拿上來後伊再念一次讓立遺囑人確認,大家再開始簽名,做完遺囑後,前後一也念了系爭遺囑至少兩次,和立遺囑人確認;復經證人錢瑩龍到庭證述:被繼承人與證人江皇樺律師聊完後,證人江皇樺律師有說我們開始錄影,一一問被繼承人名字、遺產有哪些、如何分配,證人江皇樺律師有帶筆電,一邊聽被繼承人講一邊打字(見本院卷第290頁、第294頁、第297頁),按證人之證述,證人江皇樺律師乃在先前口述過程,詢問被繼承人分配方式,且反覆向被繼承人確認後始作成系爭遺囑,復參以原告提出之錄影譯文,證人江皇樺律師於系爭遺囑作成後有再次與被繼承人確認系爭遺囑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與證人江皇樺律師之證述經核相符,可認系爭遺囑應無違反被繼承人之真意,亦無違反宣讀、講解之要式。

⒍被告抗辯關於系爭遺囑中指定遺囑執行人部分,是由見證人

口頭詢問被繼承人,被繼承人以「恩、對」的方式回答,違反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云云,經證人江皇樺律師到場證述,(問:請問證人當天被繼承人有無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狀況為何?)答:我們是在前階段溝通時,有告訴他,需要指定一個遺囑執行人來執行遺囑,所以立遺囑人他有說讓原告當遺囑執行人。(問:請問前階段溝通時是否已開始錄影?)答:因為前階段溝通時還不是正式製作遺囑的時候,所以還沒有錄影。(問:您剛才說遺囑執行人是在錄影前就已經講好的,那為什麼錄影畫面沒有被繼承人口述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答:因為他是之前講的。錄影的時候他自己沒有講到;經證人錢瑩龍到庭證稱,(問:當天程序是否全程都錄影,或是先由證人江皇樺律師和被繼承人討論後再錄影?)答:到達土城醫院後,我和另一位證人坐在病床旁邊,證人江皇樺律師先跟被繼承人討論遺囑該如何安排的事宜,大概討論20分鐘左右才開始錄影。(問:是否記得被繼承人有提到遺囑執行人?)答:證人江皇樺律師一開始到時,有問他有什麼遺產、想怎麼分,有沒有特別指定誰要當遺囑執行人這件事我沒有確切的記憶。(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1頁、第294頁至第297頁),由兩位證人之證述,可認製作系爭遺囑當日,證人江皇樺律師有先與被繼承人接洽討論,又雖證人錢瑩龍稱關於指定遺囑執行人一事沒有確切的記憶,然此亦因作證時間距離遺囑做成時間相隔已有相當時日,部分細節不復記憶亦屬情理之中,且由製作系爭遺囑之錄音譯文而視,被繼承人並非全程以「嗯、對」回復見證人之問題,又證人江皇樺律師係以:「你剛剛有講到趙志祥要當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才答以:「嗯」(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認被繼承人於訂立遺囑前階段就已決定由原告擔任遺囑執行人,不能僅憑被繼承人以某些問題中以「嗯、對」回答,即否認被繼承人訂立系爭遺囑之真意。

⒎被告抗辯系爭遺囑之分配方法與被繼承人先前口述之分配方

法不同,難認系爭遺囑為被繼承人之真意云云,惟查:所有權人本得自由處分其所有物,被繼承人本即得本於其自由意志,自由以遺囑決定其遺產之分配,縱對其繼承人未能一視同仁,亦非法所不許,縱使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對被告有失公平,亦應受尊重。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代筆遺囑之內容有何違反被繼承人之真意之情形,即不能倒果為因,以遺囑內容對於被告不利即推論違反被繼承人之真意。

⒏綜上可知,系爭遺囑製作前,是先由被繼承人透過原告介紹

,指定由證人江皇樺律師、證人錢瑩龍、郭鎮元擔任見證人,由證人江皇樺律師擔任代筆人後,在錢瑩龍、郭鎮元在場期間,由被繼承人先向證人江皇樺律師表明遺囑內容,江皇樺律師先以筆記紀錄後繕打成文件,再持之向被繼承人確認、核對遺囑內容,經被繼承人核對無誤後,證人江皇樺律師再從頭至尾宣讀,讓被繼承人、證人錢瑩龍、郭鎮元共同確認,再由被繼承人及3位見證人簽名。又觀之系爭遺囑製作過程,系爭遺囑內容是先由被繼承人口述後,才由證人江皇樺律師筆記遺囑內容並繕打成文件,證人江皇樺律師於文件做成後,更持之向被繼承人再次確認內容後,宣讀與證人錢瑩龍、郭鎮元共同確認後簽名,且證人錢瑩龍、郭鎮元均全程在場見證,堪認該等過程已符合代筆遺囑的法定要式要件,是系爭遺囑確屬有效,應無疑問。

㈢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共有人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同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1、2項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分割,固得以遺囑指定、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等方式為之,但須於無遺囑指定分割,亦無法由繼承人協議分割時,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再參酌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要旨: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可知被繼承人如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方法或遺贈,而有繼承人拒絕履行時,其他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僅得依據遺囑對拒絕履行之繼承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履行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及遺贈,不得再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⒉原告復主張因被告無法配合協同辦理分割遺產,故請求法院

以裁判分割遺產云云。經查,被繼承人生前立有系爭遺囑,且經本院認定屬合法有效之遺囑,已如前述,又原告先前已依系爭遺囑就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4頁),惟被告趙淳如拒配合按系爭遺囑辦理買賣不動產事宜,致其他繼承人無法取得各自之應繼分部分,揆諸前揭意旨,如部分繼承人拒依遺囑指定之分割方式履行時,其他繼承人僅得依據遺囑對拒絕履行之繼承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履行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而不得訴請法院另定分割方法。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以系爭遺囑就全部遺產指定分割方法,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繼承人自應依其指定方式分配。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另行訴請裁判分割,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杜 白附表一編號 性質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247/10000 2 建物 臺北市○○區○○路0號4樓 全部 3 其他 動產 1,226,640元附表二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趙志祥 六分之一 2 趙芷琳 六分之一 3 趙淳如 六分之一 4 趙玉榮 六分之一 5 趙美怡 六分之一 6 吳正龍 十二分之一 7 吳柏漢 十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