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原 告 蔡素梅
蔡欣晏洪武利
洪誠鴻
洪詩婷
洪駿屹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程光儀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林昶邑律師被 告 蔡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蔡謝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蔡謝盡於民國111年8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長女即訴外人蔡素妹、長男即被告蔡正雄、次女即原告蔡素梅、三女即原告蔡欣晏,嗣蔡素妹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由配偶及子女即原告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再轉繼承,是兩造為蔡謝盡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蔡謝盡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遺產不能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蔡謝盡之遺產。又被告主張原告蔡素梅、蔡欣晏喪失繼承權云云,並未舉證蔡素梅、蔡欣晏有何對蔡謝盡重大虐待之情事,亦未舉證蔡素梅生前曾表示該2人喪失繼承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蔡謝盡有消極遺產部分:
⒈被告主張對蔡謝盡有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下同)108萬元乙
節,查蔡謝盡生前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兩造無扶養義務,有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確定判決可憑,且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要求蔡謝盡給付費用之意思及作為,故被告自97年至104年間提供其住處房間供蔡謝盡度過晚年,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應由遺產中返還租金。縱認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問題,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不得請求自遺產中支付108萬元。
⒉被告主張對蔡謝盡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58萬元乙節,查
蔡謝盡為被告母親,自104年至111年間單獨居住於被告名下房屋,並無不法性,非屬侵權行為。如本院認為成立侵權行為,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侵權行為僅有2年短期時效,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不得請求自遺產中支付258萬元。
⒊況被告曾以上開兩項主張之相同事由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
利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42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判決理由認被告對於蔡謝盡並無108萬元不當得利債權及258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被告上開兩項主張既經另案訴訟程序為充分之辯論,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於本案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⒋被告於111年間為罹癌末期之蔡謝盡處理醫療照護事務,不符
無因管理要件,自不能向蔡謝盡遺產請求支付照顧工資。如本院認為成立無因管理,惟觀諸被告與原告洪詩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證8),可證原告亦有輪流照顧蔡謝盡,被告並非蔡謝盡罹病時之唯一照顧者,況被告當時為正職公務員,如何可能24小時待命,隨傳隨到照顧蔡謝盡,且被告未舉證說明蔡謝盡於上開期間欠缺生活自理能力之程度、被告施以照護之品質、所費勞力如何,則被告自比為全天候看護,以基本工資加承1.5倍計算其照顧工資,顯非合理。
㈢被告主張其代墊喪葬費用部分:
⒈被告曾支出附表三編號1至7之喪葬費用,合計379,140元,原
告並不爭執。惟被告已領取蔡謝盡之農保喪葬補助153,000元,及被告因公務員身分請領之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151,440元、喪葬補助252,400元,合計556,840元,已足以支付被告代墊之上開必要喪葬費用,自無從自本件遺產中再行取償。
⒉被告另主張有代墊附表三編號8之費用,被告為公務員,得依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請事假、喪假,或特別休假,不影響其薪資或考績,故無請假損失可言。況家屬基於感念亡者而舉辨之宗教儀式,其所支出之儀式費用,與埋葬亡者所必要之喪葬費用無關,不得請求由遺產支付,況且被告並未提出請假損失、交通費單據,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其代墊附表三編號9至13之費用,此均非蔡謝盡之喪
葬必要費用,不應由蔡謝盡遺產中支付。且蔡素梅、蔡欣晏、被告之父親蔡度於83年死亡,相關喪葬儀式均已辦畢,不應由蔡謝盡遺產中支付,且蔡度本身亦留有遺產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蔡度遷葬費用應由相關繼承人依繼承比例分擔。
⒋被告主張其代墊附表三編號14之費用,即111年至113年間被
告至板橋名言會館祭拜蔡謝盡、至林口樂善寺祭拜祖先牌位、至彰化蔡度墳墓掃墓之勞力付出、供品、交通等費用,均非必要喪葬費用。
㈣被告主張從遺產中提撥父母未來祭祀費用60萬元,但蔡謝盡之
喪葬儀式已完成,未來祭祀費用非屬蔡謝盡之喪葬必要費用,況蔡謝盡未以合法遺囑要求祭祀方式,故不應由蔡謝盡遺產支付。
㈤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蔡謝盡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蔡謝盡所遺積極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無意
見,但尚有後述消極遺產。又本件蔡謝盡死亡時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惟原告蔡素梅、蔡欣晏於蔡謝盡生前、癌末住院、多次病危通知,均未前去探視蔡謝盡,對蔡謝盡不聞不問,2人已構成對蔡謝盡之重大虐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應已喪失繼承權。
㈡蔡謝盡尚有下列消極遺產:
⒈蔡謝盡自97年1月至104年6月間住在被告住處其中一間房間,
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8號事件中並不爭執蔡謝盡上開期間居住被告房屋,因蔡謝盡同住致使被告居住空間變少,且蔡謝盡難以相處,造成被告財物與精神雙重損失,蔡謝盡因此獲有利益,其價值以每月12,000元計算,共獲有不當得利108萬元(12,000元×90個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其利益,且不當得利並不適用租金之5年消滅時效規定。
⒉104年7月1至111年5月間,蔡謝盡單獨居住於被告房屋,造成
被告無法運用財產而有損失,且蔡素妹、洪詩婷反對被告賣屋,蔡謝盡無法律上理由使用被告房屋,構成侵權行為,以每月3萬元計算,被告共損失258萬元(3萬元×86個月),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蔡謝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於112年8月31日收到本院112年重訴字第198號判決時,始知悉自己對蔡謝盡沒有扶養義務,而侵權行為於104年7月1日發生,至今未超過10年,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退步言,倘蔡謝盡不構成侵權行為,仍有不當得利,縱無不當得利,子女代付費用仍可算是父母生前債務,仍應以蔡謝盡之遺產賠償被告。
⒊111年5月至同年8月間,蔡謝盡處於肝癌末期,其醫療安養相
關事宜均無法自理,本應自費聘用助手協助,被告基於側隱之心出面協助,且被告處理蔡謝盡事務是24小時待命、隨傳隨到,屬無因管理行為,故以111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加乘1.5倍計算,4個月之費用為151,500元,故被告對蔡謝盡有無因管理債權151,500元。
⒋以上合計3,811,500元(計算式:1,080,000元+2,580,000元+
151,500元),屬被告對蔡謝盡之債權,應自遺產中扣還給被告。㈢被告代墊喪葬費用部分:被告代墊喪葬費用如附表三所示,
就原告有爭執之附表三編號8至14,其中祖先牌位之處理係依蔡謝盡遺願辦理,自應由蔡謝盡遺產扣除;關於蔡度遷葬費用,蔡度為蔡謝盡之配偶,且其遺產中部分繼承自蔡度,其遷葬費用由蔡謝盡之遺產扣除尚屬合理。就被告領取之蔡謝盡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同意自被告代墊喪葬費中扣除,但其餘被告領取之公保相關補助,均是被告以自己薪水支付保險費所得,不應用以支付蔡謝盡喪葬費用或列入遺產分配。
㈣應自遺產中提撥60萬元祭祀費:母親喪葬重要儀式及父親遷
葬儀式,被告都有通知原告參加,原告卻均未參與,為避免母親遺產分配完畢後無人祭拜父母,請求指派繼承人中之一人負責處理未來20年期間父母祭拜事宜,每年春節、端午、中秋至林口祭拜,以每次5,000元計,每年清明節至彰化掃墓,以每次1萬元計,20年期間費用共計60萬元,故請求自遺產中提撥60萬元祭祀費。
㈤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採原物分配,由被告單獨繼承,不同意變價分割。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謝盡於111年8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長女即訴外人蔡素妹、長男即被告蔡正雄、次女即原告蔡素梅、三女即原告蔡欣晏,嗣蔡素妹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由配偶及子女即原告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洪駿屹再轉繼承,是兩造為蔡謝盡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蔡謝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有蔡謝盡之除戶謄本、一親等關聯資料、蔡素妹一親等關聯資料、原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公務用謄本、遺產稅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存摺對帳單查詢資料、彰化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採(見本院卷一第33至55、59至62、235至2
37、253至260、267、325至331頁),且被告對蔡謝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極遺產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頁),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主張原告蔡素梅、蔡欣晏喪失繼承權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蔡素梅、蔡欣晏於蔡謝盡生前、癌末住院、多次病危通知,均未前去探視蔡謝盡,對蔡謝盡不聞不問,2人已構成對蔡謝盡之重大虐待,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應已喪失繼承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35頁),固據其提出被證9、10、11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0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然本件僅憑被告提出之上開簡短LINE對話紀錄,是否可認定蔡素梅、蔡欣晏對蔡謝盡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已非無疑,且依被告舉證程度,亦無從認定蔡謝盡生前曾表示蔡素梅、蔡欣晏喪失繼承權,與前揭民法第1145條規定自有未合,故難採認被告此部主張。
㈢關於被告主張蔡謝盡有消極遺產部分:
⒈被告主張其對蔡謝盡有不當得利債權108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58萬元部分:
被告主張:蔡謝盡自97年1月至104年6月間住在被告住處其中一間房間,致使被告居住空間變少,且蔡謝盡難以相處,造成被告財物與精神雙重損失,蔡謝盡因此獲有利益,其價值以每月12,000元計算,共獲有不當得利108萬元(12,000元×90個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之;104年7月1至111年5月間,蔡謝盡單獨居住於被告房屋,造成被告無法運用財產而有損失,且蔡素妹、洪詩婷反對被告賣屋,蔡謝盡無法律上理由使用被告房屋,構成侵權行為,以每月3萬元計算,被告共損失258萬元(3萬元×86個月),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蔡謝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被告前對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4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下稱前案、前案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6頁),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而前案中,被告係主張97年1月至104年6月間蔡謝盡居住於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中之一間房間,以每月租金12,000元計,共獲有不當得利108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另104年7月至111年8月14日間,蔡謝盡單獨居住於上開房屋,且106年間被告欲出售該房屋時,遭原告反對、阻止,蔡謝盡係不法侵害被告對該房屋之所有權,以每月3萬元計,被告共有258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節,則被告於前案主張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既經判決駁回確定,已生既判力,是被告於本件中再主張其對蔡謝盡有不當得利債權108萬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58萬元,自非可採。又被告主張縱認不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仍屬蔡謝盡生前債務,應自遺產中賠償被告云云,惟被告自97年1月起至蔡謝盡111年8月14日死亡時為止,提供其房屋供蔡謝盡居住,前期並與蔡謝盡同住,後期蔡謝盡獨居期間,被告曾為了出售該房屋事宜與與親屬討論,參以被告與蔡謝盡間並未簽立任何房屋租賃契約,可見其係基於為人子女之人倫孝道,提供房屋給蔡謝盡居住,雙方應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本件依被告舉證程度,尚難認蔡謝盡有使用該房屋之相關債務存在,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⒉被告主張其對蔡謝盡有無因管理債權部分:
被告主張:111年5月至同年8月間,蔡謝盡處於肝癌末期,其醫療安養相關事宜均無法自理,本應自費聘用助手協助,被告基於側隱之心出面協助,且被告處理蔡謝盡事務是24小時待命、隨傳隨到,屬無因管理行為,故以111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加乘1.5倍計算,4個月之費用為151,500元,故被告對蔡謝盡有無因管理債權151,500元債權等語。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主張其對蔡謝盡有無因管理債權151,500元,惟被告斯時有正職工作,仍受領公務員薪資,何以得依基本工資計算其為蔡謝盡支出費用共151,500元?尚有疑問,且被告實係基於為人子女身分,協助母親處理相關事務,亦難認有何無因管理之情事,故被告主張蔡謝盡對其有無因管理債權151,500元,應自本件遺產中支付,亦無理由。㈣關於被告代墊喪葬費等費用,而得由蔡謝盡遺產中先行取償之項目與金額: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然上開喪葬津貼既在補助殯葬費之支出,則就已獲補助部分,即不應由遺產中重覆支付(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認:⑴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B本於自己參加勞工保險之地位,於至親遭逢變故時所得領取之補助,歸其個人所有,其他繼承人應非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非該條例保障之對象,不應分受其領取喪葬津貼之利益,故B請求遺產扣還之之喪葬費用無庸扣除其領取之喪葬津貼。⑵又若B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領取喪葬津貼 ,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係被繼承人甲參加之勞保,於甲死亡後對於為甲支出殯葬費用之人給與之補助,其補償之對象應係最後實際支付殯葬費之人,而非先代為支出殯葬費之人個人所有。喪葬費用性質上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繼承人B於支出殯葬費後,得請求自遺產中扣還;如其已領得第63條規定之喪葬津貼,所支出之費用,於其範圍已獲補償,自應扣除該金額,再由遺產中扣還。
⒉被告主張其曾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喪葬費用合計379
,1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使用規費繳款書收據、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紳太美學有限公司殯葬服務請款書、聖龍會所客戶資料表、名言會館請款收據、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堪認被告確有墊付喪葬費用379,140元。又被告已領取蔡謝盡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日保農給字第11313031560號函、113年12月26日保農給字第1131003546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9、321頁),且被告代墊之前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此農保喪葬津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見本院卷二第34頁),並符合前開說明。
惟被告另領取公教保險之眷屬喪葬津貼151,440元、生活津貼之喪葬補助252,400元,此有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113年10月9日公保現密字第11350010901號函、衛生福利部人事處113年12月27日處人字第113226255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1、323頁),兩造就被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是否應扣除此部分喪葬津貼、補助則有爭執,本院考量被告係以自己參加公教保險之地位,請領母親蔡謝盡亡故之公教人員保險眷屬喪葬津貼151,440元,且其受領之生活津貼喪葬補助252,400元,亦係本於其自己擔任公務員身分自服務機關領得,參照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之相同解釋,此等被告基於自己公務人員、公教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受領之款項,應歸被告個人所有,其他繼承人自無從分受此部分利益。是以,本件被告共支出喪葬費379,140元,僅得扣除蔡謝盡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不足之226,140元(計算式:379,140元-153,000元),被告得自本件蔡謝盡之遺產中先行取償。
⒊至被告主張其另有代墊附表三編號8至14費用,應自本件遺產
中先行取償乙節,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樂善寺功德堂使用憑證、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使用規費繳款書收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4頁),惟為原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參以被告自承:附表三編號9、10,是母親住我那邊時供奉祖先牌位,我依照母親遺願把該祖先牌位遷過去,而附表三編號11、12,是將父親蔡度土葬的骨灰遷過來跟母親合葬,母親是火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可見附表三編號9至12與被繼承人蔡謝盡本身之喪葬費用並無關連,自無從自蔡謝盡遺產中支付。另就被告主張之附表三編號8、13之請假損失、交通費,與蔡謝盡喪葬費用無關,亦非遺產管理必要費用;附表三編號14,未見被告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故均無從於本件蔡謝盡遺產中扣償。
㈤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為分配。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原告希望採變價分割,被告則
希望採原物分割並分配予被告,本院參酌兩造意見、該遺產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意願及公平性,且被告墊付之喪葬費用可從後述存款中取償,故認不動產部分宜採變價分割。另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遺產,為存款、現金,性質可分,故附表一編號3之存款,應由被告就其前開代墊喪葬費用226,140元部分先行取償後,餘款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且為簡化兩造關係,將附表一編號6之現金分配予保管之人即原告洪駿屹,其餘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換算應分得之金額則由附表二編號5之存款分配之,其餘存款遺產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被告請求自遺產中提撥60萬元祭祀費不予分配,兩造並無共識,且於法未合,故非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判決兩造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被繼承人蔡謝盡之遺產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被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2 存款 瑞興商業銀行永吉分行 3,951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3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松山分行 226,975元及其利息 由蔡正雄就其所支出之226,140元先行取償,餘款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4 存款 凱基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定存) 165,000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5 存款 彰化縣芳苑鄉農會 28,434元及其利息 由蔡素梅、蔡欣晏、蔡正雄各分得1,172元、洪武利、洪誠鴻、洪詩婷各分得293元,餘款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6 現金 原告洪駿屹保管之現金(中華郵政公司二林郵局存款之結清款) 293元 由洪駿屹分配取得。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被告蔡正雄 1/4 原告蔡素梅 1/4 原告蔡欣晏 1/4 原告洪武利 1/16 原告洪誠鴻 1/16 原告洪詩婷 1/16 原告洪駿屹 1/16
附表三:被告主張代墊喪葬費等費用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原告意見 蔡謝盡喪葬費 1 塔位費用 125,000元 不爭執 2 紳太殯儀服務 171,540元 3 聖龍會所 45,000元 4 名言會館 18,400元 5 骨灰罈安座師父紅包 3,600元 6 移送骨灰之交通費 10,000元 7 對年合爐儀式 5,600元 8 被告請假損失、交通費(安座、合爐儀式) 40,000元 爭執 祖先牌位及相關費用 9 呂子平 11,200元 爭執 10 樂善寺牌位 50,000元 父親蔡度遷葬至蔡謝盡塔位旁 11 塔位 119,000元 爭執 12 禮儀公司 16,000元 13 被告請假損失、交通費 20,000元 祭拜費用 14 111年9月至113年6月間被告至板橋名言會館祭拜母親,至林口樂善寺祭拜祖先牌位,至彰化父親墳墓掃墓之勞力付出、供品、交通等費用 60,000元 爭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