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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繼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原 告 洪伯誠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被 告 洪芳蘭(兼洪柏勳之承受訴訟人)

洪芳蕙(兼洪柏勳之承受訴訟人)

洪芳蓉(兼洪柏勳之承受訴訟人)

周淑慧

洪郁敏即西村郁敏

洪郁帆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三井郁苑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淑慧、洪郁敏即西川郁敏、洪郁帆、三井郁苑應協同辦理被繼承人洪伯聰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之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洪義雄所遺留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繼承人洪張鳳嬌所遺留如附表二「遺產項目」欄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查被告洪柏勳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芳蘭、洪芳蕙、洪芳蓉、洪伯誠,渠等於114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應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03至221頁)等件在卷可參,然本件原告洪伯誠與被告洪柏勳為對立關係,應不得承受被告洪柏勳之地位(然原告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僅列被告洪芳蘭、洪芳蕙、洪芳蓉為被告洪柏勳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洪芳蘭、洪芳蕙、洪芳蓉、周淑慧、洪郁敏即西川郁敏(00年00月0日生,本院卷第264-9頁)、洪郁帆(00年00月00日生,本院卷第264-17頁)、三井郁苑(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第264-17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洪義雄及洪張鳳嬌分別於92年3月21日、93年1月5日

去世,其繼承人原有洪伯誠、洪芳蘭、洪芳蓉、洪柏勳、洪伯聰,因洪伯聰於108年12月3日死亡,由其配偶周淑慧、子女洪郁敏即西村郁敏、洪郁帆、三井郁苑代位繼承;而洪柏勳於113年12月23日死亡,由手足即洪芳蘭、洪芳蕙、洪芳蓉、洪伯誠繼承。被繼承人洪義雄、洪張鳳嬌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因洪伯聰早年即已出境,其與配偶、子女與其他親友久未聯繫,前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周淑慧、洪郁敏、洪郁帆及三井郁苑應協同辦

理被繼承人洪伯聰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不動產公同共有部分之繼承登記。⒉就如附表一「遺產項目及價值」欄所示被繼承人洪義雄之遺產,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⒊就如附表二「遺產項目及價值」欄所示被繼承人洪張鳳嬌之遺產,應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

二、被告洪芳蘭、洪芳蕙、洪芳蓉、周淑慧、洪郁敏、洪郁帆、三井郁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

;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諸如申請登記證明文件為外文,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一點規定,應附經我國駐外館處認證或由我國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能否謂為無訴訟之保護必要?殊非無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洪義雄、洪張鳳嬌之長子洪伯聰於108年12月3日死亡,其配偶周淑慧、子女洪郁敏即西村郁敏、洪郁帆、三井郁苑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洪義雄、洪張鳳嬌之遺產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本院卷第264-7頁)、戶籍謄本1份(本院卷第264-9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份(本院卷第264-17至264-21頁)在卷可參,然該些繼承人長期居住國外,且被告洪郁帆、三井郁苑在我國並無戶籍登記紀錄,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因此目前尚未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3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1至130頁),則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核有必要,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義雄及洪張鳳嬌分別於92年3月21日、93

年1月5日死亡,兩造為法定繼承人等情,此有除戶謄本2紙(本院卷第47、49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表(本院卷第264-1至264-4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51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09至221頁)、洪伯聰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159至169頁)、基隆○○○○○○○○函附洪伯聰死亡登記申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第247至263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認被繼承人洪義雄、洪張鳳嬌之系爭遺產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第3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379至387頁)、存款餘額證明書7紙(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37至43頁)等件在卷可稽,而兩造為被繼承人洪義雄、洪張鳳嬌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又系爭遺產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洪義雄、洪張鳳嬌所遺如附表

一、二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正潔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義雄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存款3,128,182.93元暨其孳息 原物分割,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02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存款1,560,835元暨其孳息 03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129,165元暨其孳息 04 現金13,756元(保管於洪芳蕙處) 05 中纖43,313股暨其孳息 變價分割,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06 明臺產物保險29,136股暨其孳息 07 彰銀242,183股暨其孳息 08 第一金4,707股暨其孳息 09 大同873股暨其孳息 10 臺泥825股暨其孳息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張鳳嬌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變價分割,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0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0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04 華南銀行存款263,932元暨其孳息 原物分割,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05 彰化銀行總部分行存款642,339.10元暨其孳息 06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存款126.00元暨其孳息 07 中華郵政儲金外幣存款美金1,941元暨其孳息 08 裕隆2,321股暨其孳息 變價分割,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價金 09 臺泥4,398股暨其孳息 10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364股暨其孳息 11 彰銀155,881股暨其孳息附表三: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1 洪芳蘭 5/24 02 洪芳蕙 5/24 03 洪芳蓉 5/24 04 洪伯誠 5/24 05 周淑慧 1/24 06 西村郁敏 1/24 07 三井郁苑 1/24 08 洪郁帆 1/24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