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原 告 任美霖被 告 任崇華
任津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任崇華、任津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歐昭孟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死亡,留有如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被繼承人生前於104年5月27日前往第一法律國際事務作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將其名下財產平均分配予兩造,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而原告已依遺囑內容執行其職責,完成遺產稅之繳納即將不動產登記予兩造名下,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中現金和股票部分,除了各銀行扣繳遺產稅之金額,以及臺灣銀行之存款已領出外,其餘項目至今無法辦理繼承,除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外之其他金融機構,均以系爭遺囑未經法院公證為由,要求全體繼承人到場,方得領出款項,然被告任崇華因患有精神疾病,已有十年以上拒絕與娘家人聯繫,原告甚至前往被告任崇華之住處造訪,惟無人應門,是原告無法聯繫上被告任崇華,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使得兩造能各自提領,至於股票部分則依應繼分比例分割,若無法整除,餘數部分則由原告即遺囑執行人變賣後平均分配。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歐昭孟於112年5月16日死亡,留有如財政
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3,被繼承人生前於104年5月27日作成系爭代筆遺囑,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有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作何陳述,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如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共有人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同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1、2項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分割,固得以遺囑指定、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等方式為之,但須於無遺囑指定分割,亦無法由繼承人協議分割時,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再參酌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要旨: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可知被繼承人如以遺囑指定分割遺產方法或遺贈,而有繼承人拒絕履行時,其他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僅得依據遺囑對拒絕履行之繼承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履行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及遺贈,不得再提起形成之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
㈢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任崇華無法配合協同辦理分割遺產,故請
求法院以裁判分割遺產云云,經查,被繼承人生前立有系爭代筆遺囑,且原告已持系爭代筆遺囑就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50頁),惟除臺灣銀行外之其他金融機構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共同辦理始得提領,是被告任崇華拒配合辦理,致其他繼承人無法取得各自之應繼分部分,揆諸前揭意旨,如部分繼承人拒依遺囑指定之分割方式履行時,其他繼承人僅得依據遺囑對拒絕履行之繼承人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履行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而不得訴請法院另定分割方法。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以系爭代筆遺囑就全部遺產指定分割方法,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繼承人自應依其指定方式分配。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另行訴請裁判分割,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