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蔡弼光相 對 人 簡昱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62656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上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所準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626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2656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43頁),異議人於113年1月5日具狀提出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9月9日未依法院裁定偕同未成年子女供異議人探視,致異議人當日未能依約探視未成年子女,故異議人於112年10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執行法院誤認相對人已依執行名義履行,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6條、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規定,且顯然影響裁判結果之違背法令。縱相對人已依執行名義履行,異議人所載債權已受償,應認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非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子女者,適用前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開條文均以債務人不履行為要件,可知於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場合,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之前提要件,係以債務人並未依執行名義履行義務為必要,如債務人於執行法院發動執行作為前已依執行名義為行為、不行為,執行法院要無發動強制執行作為之必要,此時執行法院自得以無權利保護必要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確定,該裁定主文第一項諭知:「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抗告人(即異議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應變更如附表所示。」,而該裁定附表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滿1年後,至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6歲前:平時:每月第2、4週週六上午9時至周日下午7時。…」,有前述裁定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19至28頁)。異議人於聲請本件執行時主張相對人於112年9月9日當日有未依執行名義履行會面交往之情,而於112年10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2656號卷宗核閱無訛,惟相對人除於112年9月9日會面交往當天因異議人遲到半小時以上且相對人親戚生病,而先行帶子女自警局離開,並於112年9月10日上午9時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之外,於112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112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112年10月28日至同年月29日、112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112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聲請人確有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等情,有相對人提供會面交往紀錄表1份(其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印文,執行卷第79至83頁)、萬華分局112年12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61421號函暨所附各類案件紀錄表(執行卷第125至129頁)存卷可參,是相對人確有於聲請人聲請執行前,於每月第2、4週週六上午9時至週日下午7時於西園路派出所攜未成年子女與異議人會面交往,可認相對人於112年9月9日當日並非故意不履行會面交往義務,則相對人並無不履行執行名義所載義務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自得駁回本件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又本件是否符合強制執行要件為先決問題,故雖本件亦有於聲請執行後履行執行債務之情形,然本件不符聲請強制執行要件已如前述,執行司法事務官以不符執行要件駁回執行聲請,自屬適法,異議人主張司法事務官不得駁回其聲請云云,顯屬誤會,為無可採。
㈡至於異議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16號裁定主張
:本件事務官就「是否已依執行名義履行」為實體審查應屬違背法令云云,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16號之原因案件係因執行法官以未成年子女抗拒而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9793裁定附卷可參,與本案情形顯不相同,自不得率予比附援引,況所謂形式審查係指就被審查之事實為概略或書面之調查,並非就牽涉實體之法律關係執行人員均不得審查,否則執行程序是否完結,亦牽涉執行債權是否滿足之實體法律關係,執行人員豈非均不得認定執行程序是否完結?是本件執行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是否存有故意不履行債務之實體法律關係,本有審查、認定之職權,且原裁定已敘明依照前開會面交往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認定相對人已依執行名義履行,核屬司法事務官形式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並非實質審查,異議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㈢綜上,本件相對人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並無故意不依執
行名義履行之情形,依首開說明,執行法院自得以無權利保護必要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