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謝宗翰相 對 人 陳月娥上列異議人因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家聲字第44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3月5日收受送達,於113年3月15日聲明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因身為繼承人而不得不應訴,吳昌俊與相對人為原告及反請求原告,均為爭奪各自利益而為訴訟行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因此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當事人(即吳昌俊與相對人)負擔。又111年10月26日以判決吳昌俊與相對人勝訴,並持判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僅不用繳納贈與稅,還剝奪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因此相對人係專為自己的利益而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請求免除異議人及謝淳羽、謝佳珊、梁菲、梁林、梁立昂等人之訴訟費用。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足參)。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相對人提起反請求,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判決「反請求被告謝宗翰、謝佳珊、謝淳羽、梁立昂、梁林、梁菲應各自給付反請求原告陳月娥壹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均自民國108年11月2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明確,又異議人為上開判決之反請求被告等情無訛,業經本院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依相對人聲請已繳納之訴訟費用,以裁定確定異議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13,011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執前詞提起異議,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係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各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至於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或依何比例負擔,須依該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確定裁判主文定之,非本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又當事人間是否有其他法律或事實上之爭執,亦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從而,本件異議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原裁定命繳納訴訟費用額於計算上有何違誤之處,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