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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他字第4號聲 請 人 廖婕汝非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尤紫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39號),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聲請時應預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 元,該事件已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39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於112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閱無誤。因此,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即相對人應負擔裁判費1,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應由相對人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