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他字第9號原 告 杜法蘭被 告 朱展毅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8,7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6號),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9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認可美國華盛頓州克拉克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16年5月25日所為案號00-0-00000-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美國判決)之效力,並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6號主張系爭美國判決做出被告積欠原告美金356,597.65元及美金341,098.43元之判決,是原告就准予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上述金額。又原告於112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許可強制執行訴訟,當日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為新臺幣(下同)30.40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1,213,449元(697696.08美金×30.405=21,213,4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事件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198,736元,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