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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全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周珮英相 對 人 周致維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17號假扣押事件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係指被保全之請求於嗣後已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者而言。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核發之109年度家全字第17號假扣押裁定,因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判決確定,命伊應給付被繼承人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遲延利息,然相對人拒絕收取,伊前已向本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其至今仍未領取提存物,亦未撤銷對伊名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則伊既已對相對人為清償提存,則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歸於消滅,為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55號提存書、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取卷宗查明無訛。然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之債權人為周守閩,周守閩於110年2月12日死亡,其債權人之地位即由全體繼承人承接,聲請人僅以繼承人之一周致維為提存物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未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確定判決內容,對周守閩全體繼承人履行給付1,500,000元及遲延利息之義務,則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自無從撤銷假扣押裁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是以,本件並無首揭規定所示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