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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全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相 對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婚字第85號裁判離婚,而相對人婚後財產至少1,144,350元,聲請人婚後財產0元,聲請人對相對人至少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72,175元。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於108年12月25日以配偶贈與登記為原因將所有新北市新店區太平段351(權利範圍160/100000)、372(權利範圍81/100000)、373(權利範圍160/100000)、374(權利範圍160/100000)、374-1(權利範圍160/100000)、377(權利範圍160/100000)地號土地、同段145建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於109年2月25日匯款200萬元予相對人,現已對相對人另行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審理。因相對人心態上已將借名登記、消費寄託財產居於所有權人地位,排除聲請人實質支配,聲請人為恐將來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聲請假扣押。並聲明:(一)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72,175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

1 、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

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婚字第85號裁判離婚,而相對人婚後財產至少1,144,350元,聲請人婚後財產0元,聲請人對相對人至少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72,175元等語。然查,聲請人自陳現已對相對人另行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審理等語,參考上開案件訴訟標的價額9,931,850元,顯見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婚後財產為0 元與其在另案主張對相對人有9,931,850元債權不符,況聲請人112年度財產筆數3 筆,財產總額6,272,500元,遠高於相對人112年度財產筆數24筆,財產總額813,543元,難以逕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聲請人未能釋明本案請求原因。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未能釋明本案請求原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