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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全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36號聲 請 人 甲○○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2 月出資購買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1104)及其上同段1214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兩造婚後共同生活使用,借名登記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要求離婚,並將上開不動產據為己有,要求聲請人取走物品,告知將出售上開不動產。聲請人為恐將來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

3 條、第538 條之4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聲明:(一)禁止相對人就所有系爭不動產於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範圍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他項權利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買賣契約、交易明細、錄音光碟暨譯文、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憑。然查,聲請人僅係依借名登記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相對人縱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聲請人尚非不得向相對人為其他之請求,顯見本件並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況本件經綜合審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之權衡、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公共利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均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難謂聲請人已就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盡釋明之責,亦即欠缺保全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語,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日期:202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