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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婚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A04非訟代理人 張堂俊律師相 對 人 A07非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複 代理人 林庭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萬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日提起本件聲請時之第1、2項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5萬元,及各自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7頁)。嗣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查時將前開聲明變更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5萬元,及自家事聲請履行離婚協議(贍養費、慰藉金、生活費)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5萬元(見本院卷1第379頁)。經核上開原聲明與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93年6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項第3款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每月支付女方生活費伍萬元正」(下稱系爭協議),嗣因聲請人長年出國,國內帳戶常遭不明費用扣取,遂令相對人匯款至兩造長女A0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2帳戶);詎相對人於110年4月12日給付5萬元之贍養費及慰藉金至A02帳戶後,自同年5月起即未依系爭協議履行,截至113年7月止,共39個月,合計金額195萬元(計算式:5萬元×39個月=195萬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聲請。至相對人抗辯系爭協議之5萬元係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不可採。兩造協議離婚原因係相對人婚後不久即夜不歸宿、流連酒店,致聲請人精神痛苦不堪,嗣經兩造反覆磋商後合意簽訂離婚協議書,系爭協議之5萬元既未明定給付終期,且無任何不為繼續給付之條件,而贍養費、生活費、慰藉金係為填補夫妻一方因離婚喪失婚姻生活保持權利、所受損害之彌補而設,聲請人復未向相對人請求任何剩餘財產分配,依系爭協議整體文義,應認係相對人予聲請人生活保障、補償聲請人所受損害至終身之合意,相對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時,對於未來是否另有其他財產收入來源等可能性均有所預料,自行評估風險作為是否締約及給付內容之考量,自應受系爭協議拘束,相對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情事變更抗辯,請求酌減給付,實無可採。又相對人以學費及生活費共計11,476,227元為抵銷抗辯,未盡舉證責任;縱認相對人羅列子女之學費屬實,然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後,辭去高薪工作,與子女同居並獨自扶養照顧至110年7月27日,應認聲請人於此期間內確有為實際照料子女之勞務負擔而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即已給付子女扶養費用,而與相對人請求之學費相當,故相對人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況子女居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以相對人主張子女需支應學費期間自102年2月19日起至110年2月18日止,共8年即96個月,聲請人已負擔子女扶養費共7,957,056元(計算式:臺北市110年每人月支出41,443元×2名子女×96個月=7,957,056元),已逾相對人主張子女學費,故相對人以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95萬元,及自家事聲請履行離婚協議〈贍養費、慰藉金、生活費〉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5萬元。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協議相關文字是由相對人所書寫,該段文字同時出現贍養費、慰撫金、生活費等字樣,實係因坊間通用離婚協議書制式書約上僅有「㈠子女之監護」、「㈡財產之歸屬」、「㈢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等欄位,相對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不諳扶養費、贍養費及生活費於法律上意義有何不同,未能充分理解離婚協議書制式內容所列之條項名稱,又受限於離婚協議書原始格式並無可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條款,進而誤認該條項為用以填寫未成年子女費用之欄位,方會於離婚協議書制式「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項下,以手寫方式補充「支付…生活費」等語作為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以致系爭協議手寫部分用語與印刷部分用語於解讀上發生不盡相同情形。惟締約當時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每月5萬元之真意確係作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有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之證人A01之證述為證,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不因兩造離婚而免除,兩造協議離婚時,通常會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支出有所約定,而贍養費本質上為生活保持義務即扶養義務之延長,但並非有扶養至終身之義務,若約定為贍養費,通常以一方再婚或一定時間內作為停止支付贍養費之條件成就限制,由系爭協議手寫之條件內容,若係贍養費,大可直接手寫「贍養費」等字樣,而非寫「生活費」,又由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母親無償借貸房屋予聲請人與子女居住及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按月給付5萬元,均係出於離婚後協助聲請人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所為,要非專為滿足聲請人生活所需而提供,顯證系爭協議約定由相對人負擔每月5萬元之條件支出,其目的當然係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非對聲請人之贍養費。現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已成年,相對人自無再繼續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故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顯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之5萬元性質為贍養費,然系爭協議雖未載明確切之終期,仍以合理年限內給付至失婚之人得經濟獨立或再婚為止,系爭協議簽署時,相對人任職於家族事業,從事金屬罐製造方面職務,月薪約10萬餘元,勉強尚有餘力按月給付5萬元,然系爭協議簽署迄今已十餘年,相對人個人經濟生活受到產業外移及景氣循環影響,除家族公司早已停止營運外,相對人被迫輾轉不同公司任職,且非均有固定收入,經濟狀況甚為拮据,嗣後更因疫情而長期1年以上完全無收入,近期向親友舉債開設之飲食店又因長期虧損,已於113年10月20日倒閉,且子女雖已成年,但均仍就讀大學尚未工作,而2名子女之學費及生活費亦均係由相對人單獨負擔,更令相對人僅能勉強維持生活,相對人現整體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已與締結系爭協議時明顯不同,系爭協議原約定贍養費之履行條件,實已超出相對人締結系爭協議時所能承受之風險範圍;反觀聲請人擁有數筆不動產,又未負擔子女就讀大學之學費及生活費,足可倚靠自己資產優渥度日,是若仍要求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按月給付5萬元予聲請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酌減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5,000元。另相對人自101年7月起至110年4月止,共計106個月,合計匯款11,476,227元(計算式:學費3,987,219元+生活費7,489,008元)至聲請人及A02帳戶與指定帳戶作為子女之生活費及學費使用,聲請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本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利益,相對人支出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相對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聲請人主張抵銷。聲請人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計算聲請人已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2第37至38頁,並依裁定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兩造於88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A02、A03(分別為00年0月

00日生、00年00月00日生,現均已成年),嗣於93年6月18日兩願離婚並簽訂如本院卷1第15頁所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

一、㈢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每月支付女方生活費伍萬元正」(即系爭協議)。

㈡相對人於110年4月12日以前,均有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107年5月以前及108年5月係匯入聲請人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107年6月起,除108年5月外,係匯入A02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即前述A02帳戶),110年5月起迄今未曾給付,至113年7月止,合計39個月。

㈢相對人於101年7月至110年4月間有如本院卷1第285至341頁所示匯款至聲請人及A02帳戶,即如本院卷1第343至349頁附表所示之費用,其中匯款至聲請人帳戶之金額為6,913,140元,匯款至A02帳戶之金額為575,868元,合計7,489,008元。

㈣相對人支付子女學費,如本院卷1第497至502頁所示,加計本院卷1第433、435頁附表3-3項次1、附表3-4,合計3,987,219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系爭協議部分:

⒈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至民法親屬編修正草案第1057條固規定:「夫妻之一方因離婚而生活陷於困難,得向他方請求贍養費」,立法理由中亦載明:「贍養費請求權之成立,實不宜因離婚型態為『協議離婚』或『裁判離婚』而有不同,亦與當事人主觀之責任因素無涉」,惟該修正草案既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生效,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依現行有效之民法第1057條規定,既僅於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所請求之贍養費,始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則在兩願離婚之情形,雙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名稱為「贍養費」之給付約定,自非當然係為填補離婚一方之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即與法定贍養費規定之情形有別。然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查兩造於88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A02、A03(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00年00月00日生,現均已成年),嗣於93年6月18日兩願離婚並簽訂如本院卷1第15頁所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一、㈢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每月支付女方生活費伍萬元正」(即系爭協議),相對人於110年4月12日以前,均有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110年5月起迄今則未曾給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兩造於兩願離婚時所為系爭協議內容,顯係以系爭協議約定做為婚姻關係解消之條件,既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情形,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身為契約當事人之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是聲請人主張系爭協議約定之贍養費、生活費、慰藉金係為填補夫妻一方因離婚喪失婚姻生活保持權利、所受損害之彌補而設等語,雖非全然可採,然聲請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0年5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39個月,合計金額1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8月起按月給付5萬元,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即屬有據。相對人雖抗辯:縱認系爭協議之5萬元性質為贍養費,然系爭協議雖未載明確切之終期,仍以合理年限內給付至失婚之人得經濟獨立或再婚為止云云,惟系爭協議「贍養費」約定顯非民法第1057條所指判決離婚而應給付贍養費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故相對人此部分抗辯,要無足採。⒉相對人另抗辯兩造締結系爭協議時約定每月5萬元之真意係作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雖經證人A01到庭證述:「(問:你有記得相對人要單獨給付聲請人生活費及補償嗎?)沒有要給。」、「(問:離婚協議書第三點贍養費、給付慰撫金的部分,上面有男方每月給付女方五萬元這部分,是否就是要給小孩的生活費?)是。」然綜觀證人A01證述:聲請人是相對人的太太,我是相對人的朋友,本身跟聲請人沒有什麼認識的關係,系爭離婚協議書是我親簽,我不知道是否事先寫好的,但我簽名的時候已經寫好內容了,我在簽署協議書時,男女雙方當事人在場,但我沒有印象有說明經過,當時我不會很仔細看裡面的內容,也沒有人解說,男女雙方協議離婚過程中有沒有特別討論小孩監護權、扶養費分擔我不知道,但他們講很久都沒有談成,有一天相對人跟我說聲請人決定要離婚了,所以我們就去戶政事務所做登記,我只知道那時候因為聲請人堅決不離婚是想要小孩監護權,後來相對人同意監護權給聲請人,但聲請人沒有工作,相對人要扶養小孩,所以有給他生活費,聲請人才同意要離婚,在戶政等的時候,好奇為什麼女方突然願意離婚了,相對人的回答就是他同意把扶養權給小孩,但女方沒有工作,所以相對人他願意給小孩五萬元生活費,我是口頭問相對人,那時候我們也沒有法律常識,也沒有經驗,所以系爭協議上面這樣寫,我就理解是給小孩,相對人這樣講,我就這麼理解,聲請人有在場,但聲請人有沒有聽到我們講什麼我不知道,關於兩造離婚原因我那時候只知道他們生活、相處不是很好,至於細節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1第374至378頁),是證人A01前揭證述系爭協議之5萬元為子女生活費,顯係單純聽聞相對人陳述而為之,尚不得執此遽認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全然為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觀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第1條全文為「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決定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此後男婚女嫁自聽自由,並約定條件如左:㈠子女之監護:長女A02、次女A03監護權歸女方A04所有,男方有權隨時探望長女及次女,但應事前知會女方。㈡財產之歸屬:無。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每月支付女方生活費伍萬元正。」顯係以前揭約定做為婚姻關係解消之條件,而所謂贍養費,參諸民法第1057條規定,乃為填補配偶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權利人為配偶,所謂慰藉金則係人格權遭受侵害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權利人為人格權遭侵害之一方,凡此均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權利人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不同,聲請人復已否認系爭協議為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又衡諸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於93年6月18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年逾37歲,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別,且相對人自承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其所書寫(見本院卷1第380頁),在明知該欄位為「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下,仍手寫「男方每月支付女方生活費伍萬元正」,既未於其上記載「未成年子女」或類此文字,亦未載明支付期限或條件,且前開㈠為「子女之監護」,相對人於其上除手寫A02、A03之「監護權歸女方A04所有」外,尚記載「男方有權隨時探望長女及次女,但應事前知會女方」,卻未如大多數使用坊間制式離婚協議書之離異夫妻般,在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於前開「㈠子女之監護」項下除「監護權歸屬」、「探視方式」外,一併載明「扶養費」約定,佐以兩造不爭執相對人於110年4月12日以前,均有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101年7月至110年4月間有如本院卷1第285至341頁所示匯款至聲請人及A02帳戶,即如本院卷1第343至349頁附表所示之費用,其中匯款至聲請人帳戶之金額為6,913,140元,匯款至A02帳戶之金額為575,868元,合計7,489,008元,相對人尚有支付如本院卷1第497至502頁所示,加計本院卷1第433、435頁附表3-3項次1、附表3-4,合計3,987,219元之子女學費,顯見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內支付聲請人之數額遠高於每月5萬元,相對人更於前揭附表將「子女學費」、「A04(生活費)」分別列載,況A02、A03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00年00月00日生,110年5月時,依當時民法第12條規定,A03尚未年滿20歲,然相對人即已未依系爭協議約定按月給付聲請人5萬元。基上各情,堪認系爭協議上所載「男方每月支付女方『生活費』伍萬元正」之文字,顯已表示兩造當事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時之真意為以約定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5萬元「生活費」約定做為婚姻關係解消之條件,此由系爭離婚協議書簽訂後相對人之前揭給付情形益足徵之。是相對人抗辯:其非法律專業人士,不諳扶養費、贍養費及生活費於法律上意義有何不同,未能充分理解離婚協議書制式內容所列之條項名稱,又受限於離婚協議書原始格式並無可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條款,進而誤認該條項為用以填寫未成年子女費用之欄位,方會於離婚協議書制式「贍養費及慰撫金之給付」項下,以手寫方式補充「支付…生活費」等語作為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取。

⒊綜上,兩造於系爭協議約定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5萬元「生活費」做為婚姻關係解消之條件,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身為契約當事人之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是聲請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0年5月起至113年7月止,共39個月,合計金額1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3年8月起按月給付5萬元,即屬有據。

㈡相對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酌減給付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當事人已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有所預料,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於93年6月18日兩願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5萬元「生活費」做為婚姻關係解消之條件,此非民法第1057條所指判決離婚而應給付贍養費之情形,亦非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且相對人於110年4月12日以前,均有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等節,均詳如前述。參以系爭協議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每月支付女方生活費伍萬元正」,並未有以聲請人經濟獨立或再婚等事由作為解除條件,是相對人抗辯:縱認系爭協議之5萬元性質為贍養費,然系爭協議雖未載明確切之終期,仍以合理年限內給付至失婚之人得經濟獨立或再婚為止云云,即無足採。又兩造之93年度至101年度所得資料及93年度至104年度財產資料,均因逾保存年限而無法調取,業據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5年3月18日資理字第1150001030號函復在案(見本院卷2第371頁);惟綜觀兩造於102年度至110年度所得資料及105年度至110年度財產資料,其中102年度所得資料,聲請人有營利、利息等收入,給付總額693,563元,相對人則有營利、租賃、利息、薪資等收入,給付總額為842,037元;110年度所得資料,聲請人有營利、財產交易、利息等所得共27筆,總額1,404,625元,相對人則有營利、租賃等所得共9筆,總額773,427元;105年度財產資料,聲請人有土地、房屋等財產共10筆,相對人則土地、田賦等財產共139筆;110年度財產資料,聲請人有土地、投資等財產共53筆,財產總額2,896,620元,相對人則有房屋、土地、車輛、投資等財產共155筆,財產總額48,535,693元等節,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5年3月10日財務北國稅徵資字第1152008111號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5年3月18日資理字第1150001030號函附卷足考,堪認兩造於系爭協議簽訂後,聲請人之所得與財產均有增加,而相對人之所得雖有稍減,但其財產則有顯著增漲情形,應屬無疑。相對人空言抗辯:相對人個人經濟生活受到產業外移及景氣循環影響,除家族公司早已停止營運外,相對人被迫輾轉不同公司任職,且非均有固定收入,經濟狀況甚為拮据,嗣後更因疫情而長期1年以上完全無收入,近期向親友舉債開設之飲食店又因長期虧損,已於113年10月20日倒閉,且因單獨負擔2名子女之學費及生活費,更令相對人僅能勉強維持生活,相對人現整體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已與締結系爭協議時明顯不同云云,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相對人以此及聲請人可倚靠自己資產優渥度日等情,抗辯系爭協議超出相對人締結系爭協議時所能承受之風險範圍,若仍要求相對人應依系爭協議按月給付5萬元予聲請人,有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酌減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5,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⒊基上,相對人上開據以主張情事變更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非93年6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時不能預料,相對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給付,況系爭協議簽立後,相對人並無顯著經濟情況困窘之處,或有何情事變更之情。據此,相對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酌減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5,000元,即非可採。㈢相對人以對聲請人之代墊扶養費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惟基於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包括受損人非因無因管理或委任關係,而為受益人清償債務,或代墊依內部關係原應由受益人支付之費用等情形,屬通說所稱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此際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受損人,應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按給付扶養費事件,固為追求簡速之裁判,而經立法者定性為非訟事件,惟其中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造償還已到期之代墊扶養費部分,既屬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之裁判,本質上仍係訴訟事件,自應適用訴訟法理,由主張權利人就法律構成要件之發生事實及所代墊之扶養費數額等,負舉證之責任,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相對人以對聲請人有代墊101年7月至110年4月之子女扶養費11,476,227元債權為抵銷抗辯,乃聲請人所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相對人就聲請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即就法律構成要件之發生事實及所代墊之扶養費數額等,負舉證之責任。查兩造於88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A02、A03(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00年00月00日生,現均已成年),嗣於93年6月18日兩願離婚並簽訂如本院卷1第15頁所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一、㈢約定「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男方每月支付女方生活費伍萬元正」(即系爭協議),相對人於110年4月12日以前,均有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101年7月至110年4月間有如本院卷1第285至341頁所示匯款至聲請人及A02帳戶,即如本院卷1第343至349頁附表所示之費用,其中匯款至聲請人帳戶之金額為6,913,140元,匯款至A02帳戶之金額為575,868元,合計7,489,008元,相對人尚有支付如本院卷1第497至502頁所示,加計本院卷1第433、435頁附表3-3項次1、附表3-4,合計3,987,219元之子女學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協議約定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5萬元「生活費」做為婚姻關係解消之條件,此非民法第1057條所指判決離婚而應給付贍養費之情形,亦非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身為契約當事人之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且相對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酌減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5,000元為無理由,均詳如前述,則於101年7月至110年4月間,共計106個月,相對人依系爭協議給付聲請人「生活費」總金額為530萬元(計算式:5萬元×106個月=530萬元),則相對人前揭匯款至聲請人帳戶之金額6,913,140元,超逾上開依系爭協議給付金額為1,613,140元,姑且不論匯款原因多端,相對人匯款予聲請人並非當然係給付子女扶養費,縱認係給付子女扶養費,以101年7月至110年4月間,共計106個月為計,平均每月數額為15,218元(計算式:1,613,140元÷106個月=15,2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相對人既未爭執聲請人與子女同住至110年7月27日之事實,並自承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母親無償借貸房屋予聲請人與子女居住等語(見本院卷1第267頁),復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2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0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5、1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於兩造離婚後,與子女同居並扶養照顧至110年7月27日,應認聲請人於此期間內確有為實際照料子女之勞務負擔而盡其扶養義務,聲請人即已給付子女扶養費用等語,應非無稽,則相對人於101年7月至110年4月間匯款至聲請人帳戶之金額超逾530萬元之1,613,140元,縱認相對人抗辯係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亦屬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顯難認聲請人就其帳戶中之上開1,613,14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至相對人匯款至A02帳戶之金額575,868元,及支付如本院卷1第497至502頁、本院卷1第433、435頁附表3-3項次1、附表3-4之子女學費,合計3,987,219元,既均非匯入聲請人之帳戶,且經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A02、A03之年齡、生活教育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併考量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因素判斷,暨聲請人照顧子女之勞務非不得評價為扶養義務之履行及110年5月時,A02已年逾20歲,A03則年逾18歲等情,實難認相對人前揭575,868元、3,987,219元之匯款,確係支付應屬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而因此受有損害。此外,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給付原應由聲請人支付之費用,即證明聲請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則依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相對人以對聲請人有代墊101年7月至110年4月之子女扶養費11,476,227元債權為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⒊據上,相對人未能證明其有給付原應由聲請人支付之費用

,即證明聲請人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之事實。從而,依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相對人以對聲請人有代墊101年7月至110年4月之子女扶養費11,476,227元債權為抵銷抗辯,即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95萬元,及自家事聲請履行離婚協議〈贍養費、慰藉金、生活費〉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5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