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乙○○非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複 代理人 王恩加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3年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而相對人於111年開始並持續外遇,於112年1月脅迫聲請人同意離婚,相對人為牙醫,收入穩定,並無舉債需求,卻於112年4月24日將兩造原同住○○○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下同)4,126萬元,聲請人不知該款項用途及流向,相對人極可能將款項轉贈第三人,且相對人於112年12月4日委託房仲出售系爭不動產,甚至為求快速售出而將出售價格從原5,300萬元降至4,320萬元,另相對人名下之坐落高雄市新興區之不動產,該不產為商辦大樓,地段良好、管理完善,格局方正,相對人亦於112年3月初私自委託仲介出售,且為求快速脫手而以低於市價出售該不動產,相對人名下另一臺北市文山區之不動產,亦遭相對人於000年0月出售給第三人,此外相對人於111年8月、112年3月大量出售名下股票,獲款千萬元,股款入後即轉至不明帳戶,足見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婚財產且隱匿財產,侵害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虞。另相對人於111年6月起經常與外遇對象入住高級旅店,並購置豪華珠寶贈與外遇對象,顯然有將自己財產移轉為他人所有或任意浪費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名下燕巢土地是繼承而來,不應計入婚後財產,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係供相對人外幣投資所用,並無不知去向,聲請人以不實廣告混淆法院導致相對人名下高雄寶成大樓遭假扣押,房客提早退租,聲請人以各種虛假理由假扣押相對人銀行帳戶及名下所有資產,其中包含繼承而得之土地、醫療保險,聲請人種種所為均為相對人無法接受,相對人已提出離婚,若要分配財產應等離婚後依法律規定分配,但不接受聲請人四處興訟且扣押財產,其與賴曉潔是朋友,雙方並無金錢往來,法院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㈠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㈡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㈢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㈣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㈤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㈥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提出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兩造112年1月12日至4月15日訊息內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64號民事異議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謄本、同段3925號建號建物謄本、相對人轉售系爭不動產之廣告、相對人出售高雄市○○區○○○○○○○○○○○○○○○○○○○○○○○○○○○○○○○○○○市○○區○○段○○段000地號異動索引、相對人與外遇對象賴曉潔出游、入住飯店之紀錄、入住照片、一同返回系爭不動產之照片、賴曉潔配戴高價珠寶之社群軟體貼文擷圖等資料為據,相對人雖以前詞否認,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假扣押聲請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許,而相對人於112年1月12日確有向聲請人提出離婚訴求,其亦不否認已提出離婚訴訟,酌以兩造於112年3月11日於系爭不動產發生爭執,之後相對人於113年3月20日將自己當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85萬2,058元全數轉出給賴曉潔,並於113年3月21日於113年3月21日、3月24日分別售出台積電股票後,並將股款轉出,且於113年4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4,126萬元,堪認相對人確實於112年3月20日後陸續變賣名下財產,甚至將存款轉至賴曉潔名下,而相對人與賴曉潔前因侵害配偶權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認相對人與賴曉潔共同侵害聲請人之配偶權,應連帶賠償聲請人50萬元,則依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確有不當減少婚後財產之情事,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既認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其依同條第101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