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提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被逮捕拘禁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被姐姐、一些朋友及救護車工作人員打了一針即昏迷,醒來後已經過了幾天,發現伊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無故遭強制送至松德醫院就醫,然伊沒有生病,身體很好,在醫院浪費其體力、賺錢的時間,不同意強制住院,爰依法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現行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定,係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三、經查,聲請人過去經診斷躁鬱症,近4年未規律回診服藥,近2月(113年4月)躁症復發、情緒高昂、夜眠需求減少、話多、大量花費、目標導向行為多,自認為法警、原木雕刻大師、船長、醫師,可以主持公道、會治病,近一年學習開船能開任何高科技遠洋船隻,警察羨慕自己特殊身分,在車上裝衛星定位器;於113年6月11日住院前在苗栗某麵攤前停車,因看不慣店家招牌擋在路上,自認係法警而得執行法規,要求店家移走,對方不理會則以招牌攻擊對方,導致對方送醫,同月12日轉至松德醫院急診評估,於急診攻擊姐姐頭部,同月15日又因挑食對護理師口出威脅,或表示要自傷傷人,同時堅持在中國有價值上億的原木賣家要自己幫忙銷貨,要做大生意不願意住院,情緒暴躁,要求出院未果會威脅要打人,暴力風險高。綜合上情,聲請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且有傷害他人之行為,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經松德醫院於113年6月21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提出強制住院申請,經依精神衛生法規定及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決定許可松德醫院對於聲請人強制住院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申請強制住院適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住院護理紀錄、病程紀錄、住院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5頁),並經本院當庭訊問聲請人及鑑定醫師無訛。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核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以視訊設備進行訊問,聲請人既未解交本院,自毋庸另行諭知解返原解交機關,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