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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救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裴金芳代 理 人(法扶律師) 陳玫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桃園市政府市長間聲請撤銷停止親權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法律扶助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無資力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有類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顯無勝訴之望而具顯無理由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有該條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訴訟救助聲請,已提出相關文件佐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