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25號聲 請 人 彭逸蓁非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趙震宇上列當事人之輔助宣告案件(113年度輔宣字第22號),聲請人請求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113年度輔宣字第22號),聲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而聲請人所為之給付輔助宣告案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