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亞女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王精機、王世駿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4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至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被告王精機為聲請人之配偶,聲請人現無收入及資產,無收入來源,聲請人與被告王精機於111年4月12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人無力繳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撤銷詐害債權、塗銷登記並回復原狀等事件之訴訟費用等語,固據提出協議書、離婚協議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土地所有權狀、110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086號不起訴處分書、異動索引、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畫面、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協議書為憑。然查,本院於113年4月23日函請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名下銀行三年內交易明細,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難認其已釋明無資力之情形,況聲請人109年所得資料2 筆,給付總額402,525元,分別為營利所得、海外所得等情,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難認聲請人符合訴訟救助之標準。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