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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家救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謝國賢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傅巧清間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5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654號確認婚姻關係無效等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為憑,且本院查無有何顯無理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4-09-06